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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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新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5)佛南法刑重字第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新,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于佛山市禅城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禅城区湖景路21号A座701房,因本案于2013年1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春,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刑诉[2013]3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新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2月12日以(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人何某新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4月15日作出(2014)佛中法刑二终字第10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晶晶、岳彩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旺东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并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份,被告人何某新与区某江、梁某坤等人共同出资设立佛山市南海区名方不锈钢制品厂(以下简称“名方厂”),约定各自按出资额分享利润、分担责任。同年10月份,陈某彬参与合伙,由何某新负责该厂的经营管理。在经营期间,名方厂没有设立公有账户,通过何某新、区某贤的私人账户收支该厂资金。何某新在未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的情况下,多次将名方厂的货款用于其在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经营的必和钢材贸易部购买原材料或者支付货款等,共计642994.80元。2011年7月16日,何某新将名方厂的资金6万元用于其购买金钱龟的货款。同年8月11日,何某新又将名方厂的资金10万元用于其个人装修款。2013年1月29日,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佛山市禅城区魁奇路一无名茶庄内将何某新抓获。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何某新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辩称没有挪用名方厂的资金,资金的运作系经合伙人商议后同意的,涉案账户8001000206****53中包含其本人和名方厂、必和钢材贸易部的资金。其针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挪用的每一笔涉案资金提出了具体辩解意见(结合其提交的从出纳日记账等证据中复印整理出来的附注材料):

序号

时间

从8001000206****53挪用到必和贸易部800200000001****78的金额

何某新的辩解

1

2011年1月20日

76085

该款是名方厂还给何某新的款项,该笔76085元转账反映在出纳日记账中记录的是提现金的,提取现金是122085元,且日记账中反映该122085元中有62085元是用于还新款的,后来何某新将超出的14000元(76085-62085)和46000元(122085-76085)总计6万元再和名方现金6万元,总共12万元存到2113账户(区某贤)中。

2

2011年8月4日

60000

该款是名方厂还给何某新的款项,该笔支出对应记载于出纳日记账2011年8月6日“还新款”9万元的明细中中。

2011年8月4日

30000

3

2011年8月9日

70000

该款是名方厂还给何某新的款项,加上同月11日何某新从8001000206****53提走现金1万元,共8万元的支出对应记载于出纳日记账2011年8月13日“还新款”8万元的明细中。

4

2011年9月6日

40000

该款是名方厂还何某新的款项,该笔支出对应记载于出纳日记账2011年9月6日“还新款”4万元的明细中。

5

2011年11月10日

60000

该款是何某新向名方厂所借款项。

6

2011年11月25日

41871.8

该款是必和贸易部的款项,包括三笔款项,数额分别为10677、2万、11194.8。

7

2011年12月28日

100000

该款是何某新向名方厂所借款项。

8

2012年2月27日

13417

该款项是必和贸易部收入的货款,当天收到货款后随即转到必和贸易部的账户。

9

2012年2月28日

10000

 

10

2012年4月10日

10000

该款是必和贸易部收入的货款。

序号

时间

从80010000545****85挪用到必和贸易部800200000001****78的金额

何某新的辩解

11

2012年3月26日

65000

均是何某新向名方厂所借款项。

12

2012年4月18日

60000

13

2012年4月28日

30000

序号

时间

从80010000203****43挪用到必和贸易部800200000001****78的金额

何某新的辩解

14

2012年8月21日

47692

均是必和贸易部收入的货款。

15

2012年8月30日

8929

16

2012年10月20日

70000

序号

时间

从8001000206****53挪用于购买金钱龟的金额

何某新的辩解

17

2011年7月16日

60000

该款系2011年7月12日收到张豪使用支票支付的货款63710元后,何某新在同月16日再转账给何某荣的,系名方厂还给何某新的。

序号

时间

从8001000206****53挪用于支付个人装修款的金额

何某新的辩解

18

2011年8月11日

100000

该款是何某新向名方厂借来应急的,但在第二天即归还12万元,并取回现金2万元。

辩护人认为名方厂其他合伙人对名方厂和必和钢材部之间互相资金周转的行为应是明知和默认,本案的会计审计报告起止时间有误,资料不完整,不能作为认定有罪的依据,何某新履行职务的经营行为并不符合挪用资金的犯罪构成为由,应依法改判何某新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被告人何某新与区某江、梁某坤等人共同出资设立名方厂,约定各自按出资额分享利润、分担责任。同年10月份,陈某彬参与合伙,由何某新负责该厂的经营管理。在经营期间,名方厂没有设立对公账户,使用何某新、区某贤的私人账户收支该厂资金。何某新在未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多次将名方厂的货款用于其在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经营的必和钢材贸易部购买原材料或者支付货款等,共计31.5万元。2011年7月16日,何某新将名方厂的资金6万元用于购买金钱龟,该款项至今仍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单位法人区某江的陈述,内容为:名方厂成立于2010年6月,营业执照上注明投资人是我,但实际上是我和何某新、梁某坤、陈某彬共同投资的,我投资1045634元,梁某坤投资120万元,何某新和陈某彬总共投资130万元。我和梁某坤只是投资人,并没有实际参与厂的经营,厂实际上是由何某新和他妻子区某贤经营管理,陈某彬负责工厂原材料采购工作。自从名方厂成立后,我和梁某坤都不清楚厂的经营及盈亏情况,我们多次问过何某新,但他每次都说收支平衡,且他和区某贤提供给我们的账也显示收支平衡。我们到厂强行查看相关单据后发现,一些现金支出证明单和转账付出注明偿还蔡某球、蔡某玉利息等情况,何某新解释这是区某贤向蔡某玉借了100万元回厂作为流动资金,且从厂的资金中支付利息。我和梁某坤就要求何某新提供所有的银行流水,后何某新就打印了流水账给我们(区某贤的农行账户6228480093715****13、何某新账户6210188800041****82)。经我们核对,上述两份流水单中没有发现这100万元资金,何某新拒绝对此作出解释。另外,我和梁某坤经过查账发现,名方厂有三个揭阳的客户将货款支付到何某新、区某贤的账户后,何某新将这些货款转到他开设的必和钢材贸易部的账户上。经初步统计,何某新先后从信用社账户80010000206****53转出货款70多万元到必和账户,这还不包括其他客户的货款及有些客户支付的现金支票数额。

名方厂没有对公账,厂的资金都是由何某新、区某贤经其两人的账户来操作的。在处理对公账业务方面,有时区某贤会叫股东梁某坤帮忙找人进账,梁某坤找人进账后再以转账的方式将资金转回到何某新或区某贤的账户,有时区某贤也会将对公账支票给何某新,由何某新拿到必和钢材贸易部进账,然后再将资金转回厂。我们股东同意何某新将名方厂的对公账支票拿到必和钢材贸易部进账。我们股东一直都不知道何某新挪用资金到必和钢材贸易部使用的情况,直到2012年中查账时我们才知道何某新挪用资金到必和钢材贸易部使用。我们股东肯定不同意何某新挪用资金到必和钢材贸易部进行使用,因为之前我们股东就明确规定,非厂的日常生产及正常经营范围的开支,是不允许私自调动及挪用厂资金的。

2.被害单位股东梁某坤的陈述,内容为:佛山市南海区名方不锈钢制品厂开始时有三个股东,分别是我和区某江、何某新,我们三人各出资100万左右,大家的股份都是一样的。2010年底,名方厂开始投产时,何某新称陈某彬投资30万入股,他会将其部分股份给陈某彬,但不会影响我和区某江的股份份额。2010年9月至12月由周某冰担任名方厂的会计,同年12月后由区某贤兼当会计,区某贤自名方厂成立以来就负责厂的出纳工作,所有资金支配调动均由区某贤和何某新夫妇操作。对于名方厂的日常生产及正常经营范围的开支,我们股东一致同意何某新、区某贤夫妇支配和调动厂里的资金,但不允许何某新、区某贤夫妇支配和调动厂里的资金用于非名方厂日常生产及正常经营范围的开支。

名方厂没有设立对公账户。一般的对公账业务,有时区某贤叫我帮忙找人进账,我找人进账后再以转账的方式将资金转回到何某新或区某贤的账户,有时区某贤也会将对公账支票给何某新拿到必和钢材贸易部进账,然后再将资金转回厂。我们股东同意何某新将名方厂的对公账支票拿到必和钢材贸易部进账,但我们不清楚何某新到必和钢材贸易部进账后是否将资金转回名方厂。我们是在2012年中查账时才发现何某新挪用资金到必和钢材贸易部使用。我们当然不同意何某新挪用资金到必和钢材贸易部进行使用,之前我们股东就明确规定,非名方厂日常生产及正常经营范围的开支,是不允许私自调动及挪用厂资金的。

3.被害单位股东陈某彬的陈述,内容为:名方厂的法人代表是区某江,股东有我和区某江、梁某坤、何某新。2010年11月份左右,何某新叫我投资30万元入股名方厂,我表示同意后,他提供他妻子区某贤的农业银行账户给我。我转了30万到区某贤账户后,何某新写了一份收据给我。名方厂平时由何某新和区某贤负责经营,而且厂里的账目、资金来往都是由何某新和区某贤负责的,区某江和梁某坤平时很少过来厂里。名方厂的采购人员主要是我,还有应某林。2010年底区某贤才接管做财务人员。

不锈钢原材料价格是不断变化的,但价格还是相对比较稳定的,我们厂进货价和销售价的差价是1200元左右,除去人工、损耗、水电等开销,每吨不锈钢销售后毛利润至少有300元。我没有听到供货商说我们拖欠货款的情况,应该也没有客户拖欠名方不锈钢厂的货款。我问过何某新关于名方厂的盈亏情况,何某新说收支平衡,没有盈利,我觉得存在问题,名方厂应该是盈利的。我听说过必和公司,该公司是经营铁的,品种是角铁、圆铁、铁管等,好像是何某新和他岳父一起经营的。名方厂没有向必和公司采购原材料,因为名方厂是加工不锈钢的,采购的原材料是不锈钢,必和公司经营铁,两者是不同的业务范围。

名方厂没有设立公账,我们转账给供货商以及客户转账给名方厂都是通过两个账户,一个是区某贤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6228480093715****13),另一个是何某新的农村信用社账户(账号6210188800041****82)。厂的资金操作都是通过这两个账户来进行的,主要是用农业银行的账户。

4.证人区某贤的证言,内容为:名方厂共有四个股东,分别是我丈夫何某新、区某江、梁某坤、陈某彬,法人是区某江。自2010年12月开始,我接手做名方厂的财务账。名方厂没有设立对公的银行账户,平时厂的资金、货款出入均由我自己开户的农业银行账户(尾数为2113)及我丈夫何某新开户的农商银行账号进行操作。我和何某新的银行账户主要都是用来收客户支付的货款及向供应商支付货款。我清楚自己的农业银行账号收回的每笔客户货款,因为每笔收回的客户货款我都会登记在财务账上,而何某新农商银行账户收到客户支付的货款后,也会告诉我一并登记在财务账上。遇到客户使用支票支付货款的时候,何某新就会将支票拿走,我则在资金出入登记本上注明是什么客户支付了多少货款,并写上“新借”,当作是何某新将钱借走了;当何某新交回现金或者将钱转到我尾数为2113的农业银行账户时,我就在登记本上注明“新还”,当作是何某新还钱了。在我经手期间,“新借”和“新还”的金额是一致的,没有差额。名方厂肯定没有亏损,但我也不清楚具体盈利多少。名方厂的所有业务支出都是由我负责,但我不知道名方厂有多笔资金转入必和钢材贸易部的事情。何某新将名方厂的支票货款拿走,其他合伙人是知道及同意的。我在名方厂担任财务期间,将厂的所有资金出入都登记在现金出纳账或出纳日记账中,不存在将厂的部分资金没有登记在现金出纳账或出纳日记账中的情况,而且都有保留相应的支出收入凭证。2012年6月,因为其他股东说货款资金出现问题,我和何某新就不再管理名方厂了。同月3日,我将全部现金银行资金出入登记簿和支出收入凭证交给邓某玲,当时区某江的妻子蔡某婷也在场。必和钢材贸易部的法人是何某新,实际上是何某新同我父亲区某耀合伙的,大家各占一半股份,一般情况下区某耀只是负责看档口,实际资金运作是由何某新负责的。

5.证人钟某梅的证言,内容为:我在名方厂负责销售工作。名方厂开始时由周某冰负责财务工作,约到了2010年底周某冰离职后,就开始由区某贤接手,但2012年6月份区某贤就没有来上班了。客户向名方厂下单后,除了林某辉、林某群等几个大客户可以签单外(但到目前也已全部结清),其他客户都是先把货款结清,然后才能到我厂拉货的,我们收到货款后就交给区某贤或何某新。现在没有客户拖欠名方厂的货款。我不清名方厂的盈利情况,平时该厂用现金、支票、银行卡转账等三种支付方式。名方厂没有设立对公账户,我们都是通过区某贤、何某新、邓某玲的账号转账给供货商及收取客户的货款的。我听说过必和公司,且曾听说何某新叫司机到必和公司拉钢铁,但不是用于生产用途,只是用于车间制铁桶和搭建宿舍使用。我在职期间没有销售过货物给必和公司。

6.证人蔡某球的证言,内容为:我在2010年、2011年以10%的年利率借了77万元给何某新,其中40万元是在2010年12月份以转账或者支票的形式给何某新的,另外37万元是在2011年6月、8月分两笔借给何某新的,其中6月份一笔借25万元,8月份一笔借12万元。何某新先后在2011年6月、9月、10月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给我50.5万元,其他的一些还款想不起了,他还欠我12万元。我听何某新说借款是用在名方厂的开支上,不过他借条的签名是何某新。我不清楚何某新向我借的钱存进何人的账户,我开给他的支票只填写了金额,没有填写日期和收款人,他可以将支票给任何人进账。

7.证人蔡某玉的证言,内容为:2011年3月份,区某贤跟我说名方厂缺乏资金运作,她就以其他人的名义借给名方厂40万元,每月收取利息。区某贤游说我借款给名方厂并收取利息,我表示同意。2011年3月15日,我通过何某清将20万元转账到区某贤尾号为211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区某贤约定从第二个月起每月支付2000元利息给我。2012年1月,区某贤再次以名方厂缺乏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并约定每月收取利息。同月6日,我通过何某清的账户将10万元转至区某贤尾号为2113的农行账户。2012年6月初,区某贤将30万元本金转至我在顺德农商银行开设的账户。两次借款的收据署名都是区某贤,没有加盖名方厂的公章,我已将借据还给了区某贤。上述两笔借款共收到利息25000元,都是区某贤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我的。区某贤对我说其他股东同意她向我借钱用于名方厂的资金周转,但我不清楚其他股东是否真正同意区某贤向我借钱。

为了方便资金使用,我经常使用家婆何某梅的农商银行账号80010000203****22。上述何某梅农商银行账号的流水账反映,2011年6月13日、7月8日、12月2日、2012年1月4日、4月7日从何某新农商银行账号80010000206****53分别转入10万元、57995元、20万元、6万元、15万元,这些资金都是我以前借给区某贤的,后来区某贤通过她丈夫何某新农商银行账户还款到何某梅的账户中。

8.证人林某英的证言,内容为:我和丈夫林某辉在揭阳市经营不锈钢板,且我们经营的不锈钢板主要是从名方厂采购。一般情况下,我向名方厂一名叫何某新的老板或销售员“阿梅”下订单后,何某新或“阿梅”通知我拿货,我就会派车去装货。大多数货款都是通过我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卡号为6210181468800****50,账号为80010000171****06)转账到何某新的农村信用社账户中(卡号为6210188800041****82,账号为80010000206****53),少部分货款通过我的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为6228481392047****15)转账到区某贤的农业银账户中(卡号为6228480093715****13)。何某新没有向我提供名方厂的公账,只提供了他及区某贤的个人账户给我,并称所有货款只需打到他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及区某贤农业银行的账户即可。我与名方厂有业务往来后,总共交易了约2100吨不锈钢退火板,涉及货款金额约为1600多万元。2012年9月底,我已经将名方厂退火板的货款全部付清。除了2012年9月24日最后一笔10万元的货款之外,其它全部货款我都是以转账形式转到何某新及区某贤的银行账户上的,上述转账全部可以通过银行交易流水查询出来。我跟名方厂的何某新及区某贤只有不锈钢退火板业务,没有其它业务往来。我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何某新及区某贤的都是不锈钢退火板货款,没有其他款项。

9.证人林某东的证言,内容为:我和父亲林某鹏在揭阳市经营不锈钢板。从2011年初开始,我与名方厂有不锈钢退火板业务来往。我主要与该厂一名叫何某新的老板及一名叫“阿梅”的销售员联系采购。每次交易时,我先向何某新或“阿梅”下订单,待何某新或“阿梅”通知我提货时,我就派车去装货,装好货之后,何某新就叫我付货款,我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货款转到何某新或他老婆区某贤的银行账户上,何某新收到货款之后就会让我装好货的车辆离开。我只记得大多数货款都是通过林某鹏的农村信用社账户(账号为80010000171****96)、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135400460****32、卡号为6228451390056****15)转账到何某新的农村信用社账户(账号为80010000206****53)或区某贤的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为6228480093715****13)。何某新没有向我提供名方厂的公账,只提供了他及区某贤的个人账户,并称所有货款只需打到他农村信用社及区某贤农业银行账户即可。我们双方总共交易了约120吨不锈钢退火板,涉及货款金额约为100万。我从来没有拖欠名方厂的货款,每次交易都是装好货立即支付货款的。我已将所有不锈钢退火板货款全部以转账的形式转到何某新及区某贤的银行账户上。我跟名方厂的何某新及区某贤只有不锈钢退火板业务,没有其它业务往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何某新及区某贤的都是不锈钢退火板货款,没有其它款项。

10.证人林某群的证言,内容为:我在揭阳市经营不锈钢退火板,且从2011年初开始与名方厂有退火板业务来往。一般由我跟何某新或“阿梅”下订单,待何某新或“阿梅”通知我提货时,我就派车去装车,装好货之后,我就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货款打到何某新或他老婆区某贤的银行账户上。所有货款我都是通过我农业银行的账户(卡号为6228481390098****13)、农村信用社账户(账号为80010000171183926)转账到何某新的农村信用社账户(账号为80010000206****53、卡号为6210188800041****82),或者转账到区某贤的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为6228480093715****13)。何某新没有向我提供名方厂的公账,只提供了他及区某贤的个人账户,并称所有货款只需打到他农村信用社及区某贤农业银行账户即可。我们双方总共交易了约270吨不锈钢退火板,涉及货款金额约210万。我已经将所有不锈钢退火板货款全部以转账形式转到何某新及区某贤的银行账户上,现在没有欠名方厂的货款。我跟名方厂全部不锈钢退火板业务货款都是通过转账进行支付,没有采取其他方式支付。我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何某新及区某贤的都是不锈钢退火板货款,没有涉及其它款项。

11.证人杨某的证言,内容为:由于收取装修款的需要,有时候我会让客户将钱转到我妻子陈某农商银行卡号为6210188800016****45、账号为80010000342****69的账户中,然后我再拿陈某的储蓄卡去银行取钱。2011年8月11日,从何某新转到陈某账户的10万元肯定是装修款,但我记不起具体是哪个位置的装修款。我对何某新这个姓名没印象,陈某也表示不认识此人。我和陈某在2011年8月期间没有向何某新或其他人借过钱。我没有帮名方厂装修过,也没有听过这个厂,不知道该厂位于何处。

12.证人何某荣的证言,内容为:2011年7月16日,从何某新农商银行账户80010000206****53转入我农商银行账户80010000204****55的6万元钱是何某新向我购买一只金钱龟(母种龟)的钱。我记得这只金钱龟的总价是10万元,当时何某新通过转账支付了6万元,剩下的4万元通过现金支付。何某新跟我只有过一次金钱龟的交易,没有其他生意或者资金往来,所以我肯定这6万元是何某新支付给我的购买金钱龟的钱。

13.名方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必和钢材贸易部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反映:名方厂成立于2010年6月3日,投资人是区某江;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必和钢材贸易部成立于2010年2月1日,经营者是何某新。

14.陈某彬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查询单、由何某新出具的收据,反映:陈某彬账户6228481463880****15在2010年11月9日转支20万元,同年12月31日转支10万元;同年12月2日,何某新收到陈某彬30万元。

15.蔡某球农村信用社账户80010000203****65的交易明细,反映:

时间

对方账号

存入金额

支出金额

2010年12月23日

80010000206****53

 

190000

2011年1月25日

80010000209****81

27110

 

2011年2月24日

80010000206****53

4000

 

2011年6月17日

80010000206****53

 

250000

2011年6月25日

80010000206****53

104000

 

2011年7月26日

80010000206****53

4000

 

2011年8月12日

80010000206****53

 

120000

2011年9月20日

80010000206****53

200000

 

2011年10月25日

80010000206****53

157000

 

2011年11月1日

80010000206****53

3200

 

2012年2月10日

80010000206****53

1200

 

2012年2月29日

80010000206****53

1200

 

2012年5月5日

80010000206****53

1200

 

2012年6月7日

80010000206****53

1200

 

16.何某梅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账户80010000203****22的交易明细,反映:

时间

对方账号

存入金额

支出金额

2011年6月13日

80010000206****53

100000

 

2011年7月8日

80010000206****53

57995

 

2011年12月2日

80010000206****53

200000

 

2012年1月4日

80010000206****53

60000

 

2012年4月7日

80010000545****85

150000

 

17.陈某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账户80010000342631569的交易明细,反映:2011年8月11日该账号收到何某新账户80010000206****53转来10万元。

18.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必和钢材贸易部对公账号800200000001****78交易明细,其中部分内容为:2012年10月20日收到何某新账号80010000203****43转入7万元。

19.何某新的银行账户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其中①账户8001000206****53(卡号为6223027000****86)的账户查询单证实该账户在2010年7月21日开户,该账户的交易明细反映:

时间

对方账号

存入金额

支出金额

2011年1月20日

800200000001****78

90000

 

2011年2月24日

800200000001****78

 

76085

2011年5月20日

800200000001****78

60000

 

2011年8月4日

800200000001****78

 

60000

2011年8月4日

800200000001****78

 

30000

2011年8月9日

800200000001****78

 

70000

2011年9月6日

800200000001****78

 

40000

2011年11月10日

800200000001****78

 

60000

2011年11月25日

800200000001****78

 

41871.8

2011年12月28日

800200000001****78

 

100000

2012年2月27日

800200000001****78

 

13417

2012年2月28日

800200000001****78

 

10000

2012年4月10日

800200000001****78

 

10000

小计

 

150000

511373.8

2011年7月16日

80010000204****55(何某荣)

 

60000

2011年8月11日

80010000342****69(陈某)

 

100000

2011年8月12日

80010000203****65(蔡某球)

120000

 

②账户80010000545****85的交易明细反映:

时间

对方账号

存入金额

支出金额

2012年3月26日

800200000001****78

 

65000

2012年4月17日

80010000171****06(林某英)

100000

 

2012年4月18日

800200000001****78

 

60000

2012年4月25日

80010000171****06(林某英)

102579

 

2012年4月28日

800200000001****78

 

30000

小计

 

 

155000

③账户80010000203****43的交易明细反映:

时间

对方账号

存入金额

支出金额

2012年8月21日

800200000001****78

 

47692

2012年8月30日

800200000001****78

 

8929

小计

 

 

56621

20.区某贤的账户6228480093715****13的交易明细。

21.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必和钢材贸易部出具的支票复印件,反映:2011年12月28日,必和钢材贸易部出具了以佛山市顺德区顺川钢材有限公司为收款人的金额为79219元的支票一张;2011年8月4日,必和钢材贸易部出具了以新会区沙堆关顺五金加工场为收款人的金额为100624元的支票一张;同月8日,必和钢材贸易部出具了以广州市番禺区大岗和康金属制品厂为收款人的金额为84024元的支票一张;同年11月10日,必和钢材贸易部出具了以梁某萍为收款人的金额为22412元的支票一张;同年12月28日,必和钢材贸易部出具了以北京市北奥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收款人的金额为38960元的支票一张;同日,必和钢材贸易部出具了以新会区沙堆顺恒五金加工场为收款人的金额为32504元的支票一张;2012年3月24日,必和钢材贸易部出具了以新会区沙堆石华五金加工场为收款人的金额为50772元的支票一张;同年10月21日,必和钢材贸易部出具了以佛山市顺德区顺川钢材有限公司为收款人的金额为91793元的支票一张。

2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反映:2013年1月16日,区某江向公安机关提交出纳日记账等证据材料。

23.名方厂的现金出纳账、出纳日记账、进销存账、材料数量账、工资表、送货单、进仓单、出仓单、原始记账凭证、合伙投资凭证、未收货款单据,其中现金出纳账、出纳日记账反映:自2010年起,出现多次“借新款”、“还新款”、“新借”、“新还”的出入账记录,还有向蔡某球、蔡某敏借款、偿还利息的出入账记录。

24.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及说明,内容为:经对名方厂2010年8月至2012年6月的会计资料进行了全面的核查、鉴定、统计,发现合伙体存在经营利润可供合伙人分配,出纳账中存在漏记、不记销售收入的情况,从而导致出纳账出现亏损,资金支出存在转账给非供应商及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异常转账支出;其中银行账户流水异常转账记录统计表反映,2011年2月24日至2012年10月20日,何某新银行账户8001000206****53、80010000545****85、80010000203****43向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必和钢材贸易部银行账户800200000001****78共转入792994.8元,上述款项在出纳账中均无记录。

2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网上人口信息。

26.被告人何某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内容为:名方厂的合伙人包括我和区某江、梁某坤、陈某彬,其中我和区某江、梁某坤分别出资100万元,陈某彬出资30万元。我在名方厂当挂职老板,负责全面工作,包括采购、生产、销售及资金调动等,区某江、梁某坤负责厂的租赁及办证、机械维修等工作,陈某彬主要负责采购,我妻子区某贤主要负责资金出入记账。名方厂没有设立对公账户,该厂的资金运作主要通过我和区某贤、区某江、蔡某婷、邓某玲的私人账户进行操作,其中我的私人账户包括两个佛山农商银行账户和一个农业银行的账户,我的私人账户主要用于回收货款及支付原材料货款,另外我的私人账户还涉及到我个人资金的使用。名方厂平均每月销售额约120万元,14个月销售合计约1600万元。名方厂的产品主要销给揭阳的林某英、林某群、林某东等人,货款主要由客户以转账形式转入我两个佛山农商银行账户中,或者转入区某贤的佛山农业银行账户中,现金货款则根据厂的支出需要分别存入我、区某贤、区某江、蔡某婷、邓某玲的账户,这些客户的货款已经全部收回。必和钢材贸易部是我名下的个体户。名方厂没有向必和钢材贸易部采购过原材料,不过必和钢材贸易部在资金周转困难时向名方厂借过资金进行周转。一般情况下,我将客户支付给名方厂的货款支票拿到必和钢材贸易部对公账户进账,进账后用该笔货款用于必和钢材贸易部的资金周转,有时候我也会直接从我本人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尾数为4086)转账到必和钢材贸易部的账户上。必和钢材贸易部所借资金主要用于支付采购的槽钢、角铁等钢材的货款及原材料款,客户包括佛山市顺德顺川钢材有限公司、新会沙堆石华五金加工厂、新会沙堆顺恒五金加工场、新会沙堆关顺五金加工场、广州番禺大岗和康金属制品厂等。尾数为4086的农村信用社账户是用于收取名方厂货款及支付原材料款的。必和钢材贸易部向名方厂借钱时没有出具借据,但我在名方厂的账册上有登记,且所有借款都已经归还了。在开始经营名方厂时,全部股东口头同意我将名方厂的资金用于经营范围内的原材料采购以及个人生活消费。我虽然使用名方厂的货款购买乌龟,但过了几天我就将该款项归还给名方厂了,但不知道区某贤有否登记。我用名方厂的货款购买乌龟没有经合伙人的同意。我不认识杨某,也记不起在2011年8月期间有否支付一笔10万元的装修款给他人。2012年7月起,名方厂开始使用邓某玲的银行账户接收货款。

关于是否采信被告人何某新提交的证据。经查,何某新提交的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农村信用社支票存根、转账收入传票、现金支出证明单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审讯录音及文字版系未经公安机关同意而擅自偷录所得,来源欠缺合法性,亦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何某新行为的定性问题。经查,名方厂的法人区某江和股东梁某坤明确表示,名方厂的资金只能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不能私自挪用,两厂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且本案也没有证据证实必和钢材贸易部向名方厂借款。综上,何某新擅自将名方厂的经营资金转到必和钢材贸易部使用,其行为应为挪用资金罪。被告人的该点辩解及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涉案数额的问题,经查,①何某新辩解在2011年11月25日、2012年2月27日、4月10日从账户8001000206****53转账至必和钢材贸易部账户800200000001****78中的65288.8元是必和钢材贸易部的货款,而其余款项(不含2012年2月28日一笔转账10000元)是名方厂还给他的款项和他向名方厂所借的款项。换言之,除了上述65288.8元外,何某新对其他大部分涉案款项均属于名方厂资金的事实不持异议,只对相关款项是否被其挪用持有异议。②账户8001000206****53交易明细证实,2011年11月25日,何某新账户8001000206****53先后收到两笔转账(对方账户分别为90010100130****18、80010000205****56)、一笔现金存款共计41871.8元,然后该账户转账41871.8元到必和钢材贸易部账户800200000001****78;2012年2月27日,何某新账户8001000206****53收到一笔来自账户90010100130****10的转账13417元,然后该账户又转账13417元到必和钢材贸易部账户800200000001****78。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述来自账户90010100130****18、80010000205****56、90010100130****10的转账收入及现金存款收入系名方厂的资金,故上述两笔转出款项41871.8元和13417元是否属何某新挪用名方厂的资金存疑。③何某新辩称2012年4月10日从账户8001000206****53转账到必和钢材贸易部账户800200000001****78的10000元是必和钢材贸易部2010年11月收取客户严某男的货款,该辩解的时间跨度虽然超出合理范围,但该转出款项是在收到一笔来自账户80010000205****56的转账10000元后发生的,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来自80010000205****56的款项是否属于名方厂的资金,故上述转出款项10000元是否属何某新挪用名方厂的资金亦存疑。④何某新辩解2011年1月20日、8月4日、9日从账户8001000206****53转账到必和钢材贸易部账户800200000001****78的76085元、90000元、70000元是名方厂还给他的款项,虽然银行交易明细上的转账时间和出纳日记账等资料上登记的借贷时间有较小的差距,账面金额也并非严格的一一对应,但何某新能作出较为合理的解释,且考虑中小企业财务管理的现实情况,再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不宜将上述款项合计236085元认定为被何某新挪用的资金,如8月4日两笔转出款共计90000元,出纳日记账中确实记载了8月6日从4253账户中“还新款”90000元,但4253账户交易流水反映8月6日并无支出记录。另,2011年9月6日从8001000206****53转账到必和钢材贸易部账户800200000001****78的40000元,出纳日记账中也记载了当天从4253账户中“还新款”40000元,上述款项可能是名方厂还给何某新的借款,亦不宜认定为被何某新挪用的资金。⑤何某新辩称2011年11月10日、12月28日从8001000206****53转账到必和钢材贸易部账户800200000001****78的60000元、100000元以及2012年3月26日至4月28日从80010000545****85转账到必和钢材贸易部账户800200000001****78的65000元、60000元、30000元均系他向名方厂的借款,但上述款项均系何某新在未经名方厂的法人代表和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用于其他用途,应当认定为被其挪用的资金。⑥2012年2月27日何某新账户8001000206****53收到一笔来自账户90010100130****10的转账13417元和一笔现金存款70000元,同日转账支出10000元、13417元,次日转账10000元到必和钢材贸易部账户800200000001****78,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笔转出款10000元是否属于名方厂的资金,故不宜认定为何某新挪用名方厂的资金。⑦据何某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区某贤、钟某梅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以后,何某新、区某贤不再参与管理名方厂的经营管理,故同年8月至10月期间,从何某新账号80010000203657043中转账到必和钢材贸易部的126621元不宜认定为何某新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名方厂的资金。⑧何某新辩称其在2011年8月11日挪用名方厂10万元用于支付个人装修款,但已于次日偿还12万元,并取现2万元。据证人蔡某球的证言及蔡某球、何某新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证实,何某新确实于次日向蔡某球借款12万元,蔡某球将该款项转账到何某新账户8001000206****53中,且当天该账户也确有一笔2万元的现金支出记录。可见,何某新的该点辩解较为可信,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该笔10万元不宜认定为被何某新挪用的资金。⑨何某新辩称其在2011年7月16日从账户8001000206****53中支付购买金钱龟的6万元系名方厂还给他的款项,但据出纳日记账及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1年7月3日名方厂通过库存现金“还新款(张豪支票)”支出63710元,账户8001000206****53于同月12日转账收入63710元,故即使12日转入账户8001000206****53中63710元属何某新的个人货款,其已提前从名方厂的库存现金中将该笔款项取走,且其转账购买金钱龟的6万元是在账户收到名方厂客户林某英账户80010000171****06转入156426元后发生的,故何某新挪用了名方厂资金6万元用于购买金钱龟。综上所述,何某新挪用名方厂资金31.5万元用于营利性活动,挪用名方厂资金6万元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被告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理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新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新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间欢

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

人民陪审员 周惠霞

 

                               二○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羿

书  记  员  李冰冰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南海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