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03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骏(自报名),男,1990年11月22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里水镇和顺和中村姓彭街七巷3号,因本案于2016年2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伟浩、陈乾德,分别系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王伟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3日23时3分许,被告人何某骏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粤AA0**7号小轿车沿佛山市南海区里和路由和顺路往里水方向行驶。当行至和顺里和路中恒海晖花园路口时,何某骏因疲劳驾驶,其驾驶的小轿车碰撞前方同方向行驶由被害人苏某均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致苏某均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何某骏驾车逃离现场,后于次日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何某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向法庭出示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及谅解书,并以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骏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被告人何某骏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导致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无证据证明被害人苏某均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
再均辩护人提交的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及谅解书查明,被告人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425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二○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翠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