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41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金,男,1993年1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桂平市社坡镇理端村水流塘屯7号,2016年3月2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荆炼出庭支持公诉,何某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开始,被告人何某金多次在其租住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民乐南闸街社区铺43号楼下的1015房内容留他人吸食K粉。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金容留吴某明、李某伦在上述1015房吸食“K粉”,“K粉”由何某金免费提供;
2.2016年3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金容留黄某胜在1015房吸食“K粉”,“K粉”由何某金免费提供;
3、2016年3月22日晚,被告人何某金容留黄某胜、李某伦、李某桦在1015房吸食“K粉”,“K粉”由何某金、黄某胜免费提供。次日凌晨零时许,警察在该房抓获何某金、黄某胜、李某伦、李某桦,当场起获吸管等吸毒工具以及46包“K粉”(何某金和黄某胜各持有一半)。
经鉴定,警察起获的46包“K粉”净重40.69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金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何某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金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扣押清单查明,民警抓获被告人何某金时,起获电子秤1把。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金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何某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氯胺酮40.69克、电子秤1把及吸毒工具1套,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罗 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思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