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14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军,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应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应城市城北办事处孙堰村山易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柳建启、黄慎,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4月5日依法中止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晶晶出庭支持公诉,韩某军及其辩护人柳建启、黄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开始,被告人韩某军受雇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冲联江路截污工程的钢板桩工程中负责操作钩机车。同年11月20日9时30分许,韩某军在里水镇大冲联江路新达汽车修配厂门前路段使用钩机车吊钢板时,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没有对施工周围进行封闭、悬挂警示牌等安全措施,导致吊钩上的钢板脱落,砸倒被害人郭某彩驾驶的搭载被害人彭某源的电动车,造成彭某源死亡、郭某彩受伤的事故。后韩某军被民警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源头颅畸形、颅骨粉碎性骨折、颅骨缺损、脑组织多发性挫裂伤及坐肱骨下段骨折,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郭某彩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面部及肢体软组织损伤,左侧额窦骨折、右肱骨骨折、第1腰椎椎体骨折伴轻度压缩,左侧横突及椎弓多发骨折,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韩某军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某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韩某军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韩某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韩某军有自首情节、其所在公司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另韩某军在本案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所在公司和施工方有重大过错,被害人也有过错为由,请求对韩某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军重大责任事故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军主动打电话报警,后民警到场将韩某军抓获归案;2、相关事故责任单位与被害人郭某彩(被害人彭某源的母亲)、彭某源的父亲彭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由事故责任单位赔偿88万元作为彭某源死亡的赔偿款,同时承诺赔偿郭某彩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郭某彩、彭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军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韩某军的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害人彭某源死亡的结果,其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现无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而至于韩某军所在公司和施工方是否存在过错对本案的定性并无影响,但在量刑时可以考虑;韩某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相关责任单位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对韩某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丛西
人民陪审员 沈美娟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绮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