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36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某锋,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阳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阳山县黎埠镇联坝村委会坑坝村新联12号,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锋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进出庭支持公诉,古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5日凌晨2时50分许,被告人古某锋去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海大道惠雅商场门前路段,见被害人张某玲在路边打电话,遂从后用手掐住张某玲的脖子,将张某玲拉倒在地,致使张某玲的左眼、右手无名指受伤。后古某锋强行抢走张某玲的挂包,包内有苹果6 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60元)、现金(港币、人民币)合计1700余元等物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玲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12月15日凌晨2时50分左右,我站着南海大道惠雅商场门口公交车站旁路段打电话,当时我是面对着南海大道的。这时突然有一名男子用手臂从我后面卡住我的脖子将我摔倒在地,用力将我挂包带扯断后将挂包抢走,之后穿过马路往交通大厦方向逃跑。当时我的左眼部分受伤了,右手无名指也擦伤。我起来向他追去,他就举起拳头向我示意如果我再继续追就打我。我没有理会继续追上去,他见此继续逃跑。我追着他进入了小巷里面,追了5分钟左右就不见人了。那名男子身高约1米67,年约三四十岁,身穿黑色外套,平头,我能辨认出来。
经过辨认,被害人张某玲指出被告人古某锋就是将其摔倒在地抢走其挂包的人。
2、证人陈某利(治安队员)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12月15日凌晨2时许,南海大道惠雅商场对出公交车站旁边发生一宗抢劫案,当时一名女子被一名男子抢了一个挂包。当天我在监控室上班,查看并复制了案发前后的一段视频作为证据。2016年1月8日凌晨1时许,我在监控室上班观看监视器画面时,无意中见到一名女子坐在南海大道惠雅商场对面马路的农商银行门口的梯级上玩手机,于是将画面调到对着那名女子,随时留意其动向。过了一会,有一名男子从德宝酒店方向步行过来,当经过那名女子身前时,注意了一下那名女子。我意识到那名男子可能想抢那名女子的财物,于是马上将镜头拉近对着那名男子。那名男子走过那名女子身前后几秒钟又再返回,而且走的路线更加接近那名女子。当那名男子还有几米远就走到那名女子身旁时,那名女子突然警觉,马上不玩手机站起来向德宝酒店方向步行离开,那名男子则跟在那名女子后面不远处。那名女子走出不远就向右拐弯了,那名男子没有继续跟上去。我看着那名男子的行为觉得他可能与2015年12月15日抢劫女事主挂包的嫌疑人有点相似,于是马上翻看之前的视频,更加觉得两人应该是同一个人,之后用对讲机通知路面巡逻的同事拦住那名男子,随后通知民警将他抓获。
经过辨认,证人陈某利指出被告人古某锋就是2016年1月8日凌晨1时许在南海大道惠雅商场对面马路的农商银行门口准备作案的嫌疑人,与2015年12月15日凌晨2时许抢劫女事主挂包的嫌疑人是同一人。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古某锋经过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现场勘查记录。
4、佛山市南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
5、手机通话清单。
6、国家外汇管理局南海市支局出具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公告。
7、视频监控资料,内容为:(1)案发当日凌晨2时32分许,一名男子沿南海大道人行横道由北往南方向经过海辉路与南海大道交汇处;2时39分许,该名男子经过南海大道中农商银行门前路段。该名男子脚穿白色鞋子,身穿黑色上衣和裤子,其中黑色上衣的肩部有一块类似皮状的材质。
(2)2时56分许,一名男子从惠雅商场跑向南海大道和佛平路的十字路口,并沿佛平路方向沿斑马线穿过十字路口跑向交通大厦方向,一名女子在几米后一直追着该名男子。该名男子脚穿白色鞋子,身穿黑色上衣和裤子,其中黑色上衣肩部的材质与其他部位的材质明显不同。
8、被告人古某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12月15日凌晨2时左右,我从海棠村的街边喝完酒后,沿着南海大道右边往南桂东路方向回家,途中有经过惠雅商场,后来就回家睡觉了。我没有抢过他人财物。监控录像中有一段被一名女子追着的男子不是我本人,其他几段中的男子是我本人。当时我穿黑色衣服、白色鞋子,手持一把雨伞。
被告人古某锋对相关视频截图进行了指认,其指出海辉路与南海大道交汇处和南海大道中农商银行门前路段的视频截图中的男子就是其本人。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古某锋的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古某锋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古某锋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古某锋辩称其只是路过现场,没有抢劫。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某锋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古某锋提出的没有抢劫的辩解,经查,古某锋强行抢走被害人张某玲挂包的事实,有张某玲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予以证实,且有证人陈某利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视频监控资料、古某锋的相关辨认笔录予以印证,足以认定。古某锋的该点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古某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丛西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钟绮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