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311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映,女,1978年2月24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大专文化,原南海区地方税务局里水分局征收股科员,户籍所在地南海区里水镇和顺官和公路税局宿舍东座202房,住南海区狮山镇香格里拉花园48幢101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兰、欧阳彩美,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3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映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辉英出庭支持公诉,高某映及其辩护人李兰、欧阳彩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6年至2015年3月,被告人高某映在佛山市南海区地方税务局官窑分局、里水分局(后两局合并为里水分局)工作,担任征收股科员。2011年至2015年2月,高某映利用其负责房地产过户审核、计税、二手房减免税审核等职务便利,先后串通里水行政服务中心地税窗口协税员许某妮、汤某枝和里水分局征收大厅窗口协税员曾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联合采用放松审核程序、虚假办理门前临商审报个人所得税业务等方式,为中介代办人员杜某玉(另案处理)代理的不符合购房条件的非佛山市户籍人员骗取在佛山市的购房资格,令杜某玉从中牟利。期间,高某映与汤某枝、许某妮、曾某等人还为杜某玉提供加快办理进度、简化办理程序、修改建筑年份以及减少税费、泄露其他客户资料、提前查询房屋评估价等方面的帮助。高某映与汤某枝、许某妮、曾某分别按照每成交一套房1000元至2万元不等的标准收取杜某玉好处费,共收取杜某玉好处费6706550元、价值50万元的古琴一架、价值38万元的奥迪汽车一辆、翡翠首饰一套、手表一块、陶瓷画一幅,其中高某映分占3638750元和价值50万元的古琴一架、价值38万元的奥迪汽车一辆、翡翠首饰一套、手表一块、陶瓷画一幅。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高某映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映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高某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本案对被告人高某映应按照其个人所得数额定罪量刑,同时以高某映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为由,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杜某玉3638750元和价值50万元的古琴一架、价值38万元的奥迪汽车一辆、翡翠首饰一套、手表一块、陶瓷画一幅,为杜某玉谋取利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佛山市南海区监察局查办南海区地方税务局里水分局系列案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映于2015年3月16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交代了其本人收受他人贿赂的违法违纪事实,并检举孔某红也有收受杜某玉等人的贿赂。该局于同日将高某映移送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高某映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23年3月1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映的违法所得3638750元和古琴一架、奥迪汽车一辆、翡翠首饰一套、手表一块、陶瓷画一幅,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丛西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人民陪审员 周惠霞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钟绮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