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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丹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35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丹(自报名),女,1992年11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港北区港城镇旺华村东博屯79号,2016年5月26日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泉出庭支持公诉,甘某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甘某丹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载樊某金行至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大道农业银行路段时发生单方面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甘某丹的血液乙醇含量为81.4mg/100ml,属醉酒状态。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甘某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甘某丹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甘某丹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其男友樊某金就报警了,待其伤势好转就主动去交警部门投案,故其属于自首。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丹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查明,被告人甘某丹与樊某金因本案导致各自的损失均由各自负担,双方互不追究责任。

关于被告人甘某丹提出其构成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2016年5月15日凌晨1时许,甘某丹驾车搭载樊某金发生交通事故后,有人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处理警情,后发现甘某丹涉嫌酒后驾驶并于当晚带甘某丹到医院抽取了血样。后南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同月17日鉴定甘某丹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1.4mg/100ml,属醉酒状态。后甘某丹经民警传唤到和顺交警中队接受进一步调查。故甘某丹虽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但其不属于主动投案,故不应认定为自首。甘某丹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甘某丹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甘某丹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尔冕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羿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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