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51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翔,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金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金溪县石门乡里庄村里庄一组33号,2016年6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翔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汹涛、刘荆炼出庭支持公诉,范某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范某翔酒后驾驶粤ALS1**号小客车上道路行驶,行至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海北大道路段时与一辆粤A261**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范某翔驾车逃至黄岐敦豪物流园路口时再次碰撞一辆停放在路边的小客车,后被民警查获。归案后,范某翔交代上述经过。经检测,范某翔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3.9mg/100ml,属醉酒状态。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范某翔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范某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范某翔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翔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协议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翔分别赔偿了被其碰撞的两辆汽车的车主5000元、1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翔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范某翔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范某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范某翔赔偿了事故相对方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静芳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耀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