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37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朋,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壮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忻城县古蓬镇凌头村小蚂蚁屯100号,因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兴宇出庭支持公诉,樊某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樊某朋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城区飘香阁川菜火锅店门前,因琐事持刀将在此处吃宵夜的被害人罗某程头部、背部等处砍伤,后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罗某程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头面部、躯干、肢体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樊某朋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樊某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樊某朋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樊某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朋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樊某朋持械实施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樊某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丛西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