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93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飞,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桂平市南木镇南木村鹧鸪塘屯49号,2011年1月2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彩绪出庭支持公诉,邓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某飞和覃某杰、邓某明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前沿酒城大厅舞池跳舞期间,与被害人陈某兵和陈某强、陈某彬等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现场保安制止并将双方带出酒城后面。后陈某强、陈某彬、陈某兵等人在酒城后门对邓某飞、覃某杰进行殴打,随后该伙离开现场。邓某飞在被殴打的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陈某兵、陈某彬捅伤。同年10月19日6时30分许,民警在广西桂平市南木镇中民小学门口将邓某飞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兵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和十二指肠破裂、肝破裂,行十二指肠破裂修补术、肝破裂修补术,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被害人陈某彬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腹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某兵、陈某彬的陈述,证人陈某强、覃某强、邓某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邓某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邓某飞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并据此认为邓某飞结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邓某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飞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飞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邓某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邓某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对邓某飞从轻处罚;邓某飞的伤害行为致一人九级伤残,另一人轻微伤,酌情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佳
人民陪审员 李桂莲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