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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辉贪污、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326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辉,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南海区九江镇教育局副局长,住南海区九江镇沙头向明苑一幢602,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廖日生,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3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辉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慧华出庭支持公诉,崔某辉及其辩护人廖日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后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了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辉于1998年8月开始任佛山市南海区原沙头镇华光中学校长,于2001年9月任原沙头镇教育办公室(以下简称原沙头教办)主任、教育组组长、教育线党总支书记,于2005年2月开始先后任南海区九江镇教育组副组长、九江镇教育局副局长。期间,崔某辉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约379460元、侵吞公共财物合计2009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受贿罪

(一)2004年至2013年,被告人崔某辉利用上述职务便利,用自己及其家属的私车到华光中学指定的九江镇沙头水南加油站加油和到新奕新汽车维修中心(原石江汽修厂)修理后,要求华光中学将上述费用计入公车费用予以报销。华光中学校长同意,并由校车司机帮忙,为崔某辉支付合计加油费约16万元、车辆维修费超过5460元。

(二)被告人崔某辉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帮助他人的亲属入学、入职,非法收受财物合计214000元。

1、2008年7月,被告人崔某辉应冯某成的请托,帮助冯的儿子入读南海区南海中学沙头分校,收取冯某成的感谢费3万元。

2、2011年6月,被告人崔某辉应何某滔的请托,帮助何的儿子入读九江镇九江初级中学,收取何某滔的感谢费3000元。

3、2013年5月,被告人崔某辉应崔某洪的请托,帮助崔某洪的亲属麦某某入职南海区的教师,收取崔某洪的感谢费6万元。

4、2013年5月,被告人崔某辉应老某敬的请托,帮助老的侄子入读九江镇沙头中心小学,收取老某敬的感谢费1000元。

5、2013年8月,被告人崔某辉应邓某群的请托,帮助邓的儿子入读南海中学沙头分校未果,后其吩咐九江镇华光中学教师陈某平帮忙安排邓的儿子入读肇庆外国语实验学校,收取邓某群的感谢费3万元,由二人分占。

6、2013年8月,被告人崔某辉应李某军的请托,帮助李的儿子入读南海区的高中未果,再次吩咐陈某平帮忙安排李的儿子入读肇庆外国语实验学校,收取李某军的妻子关某仪所送感谢费3万元,由二人分占。

7、2011年至2013年期间,华光中学司机李某帮(另作处理)应代洪某等十名家长的请托,找被告人崔某辉帮忙向九江镇沙头石江小学的领导打招呼,安排代洪某等人的子女入读沙头石江小学,收取代洪某等人感谢费合计6万元,由崔某辉与李某帮二人分占。

二、贪污罪

(一)2001年年初,被告人崔某辉由华光中学校长升职原沙头教办主任之前,指使财务人员崔某英(另作处理)从华光中学账上套取、侵占81000元,崔某辉与华光中学其他七名领导(均另作处理)各得1万元,崔某英分得1000元。

(二)2001年至2005年,被告人崔某辉利用担任原沙头教办主任的职务便利,伙同教办职员(均另作处理)隐瞒教办收取并保管的九江镇沙头二中小卖部租金和沙头二中教师宿舍楼顶联通基站租金不入账,每年均以“生活补贴”名义共同侵占、均分,合计43900元。2008年许,崔某辉担任九江镇教育局副局长后,继续通过隐瞒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单独收取并侵吞小卖部两年租金合计8000元。

(三)2003年,被告人崔某辉利用担任原沙头教办主任的职务便利,伙同教办职员何某洪(另案处理)采用虚开维修工程单据的方式,套取并侵占、私分由何某洪管理的沙头教师宿舍租金、维修金合计68000元。

2013年11月28日,检察机关在掌握被告人崔某辉涉嫌受贿的线索后,将其带回调查。在调查期间,崔某辉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受贿事实和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事实。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崔某辉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崔某辉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崔某辉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本人主要受贿罪行和还未掌握的贪污罪行,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崔某辉辩称,一、关于受贿罪部分:在第(一)宗受贿事实中,时间应为2005年9月至2012年7月,加油费的金额应为5万元左右,对车辆维修费超过5460元没有异议。在第(二)宗受贿事实中,1、收取冯某成的感谢费3万元,其只拿了15000元,另外15000元给了沙头分校的校长;2、其没有收取何某滔3000元;3、其收取崔某洪的6万元是辅导费,而非感谢费;4、对收取老某敬感谢费1000元没有异议;5、其只收取邓某群、关某仪各1万元,且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肇庆外国语实验学校属民办学校,只要交钱就可以入读;6、收取代洪某等人的感谢费只有45000多元,其中其只收取了25000元左右,李某帮收取了2万元左右,另外该部分事实中霍某成、周某岭的小孩不是其介绍的。二、关于贪污罪部分:在第(一)宗贪污事实中,时间应为2000年年底,另外对该事实是否定性为贪污有疑问;在第(二)宗贪污事实中,时间应为2002年至2005年,金额应为26900元,而非43900元,对单独侵吞的8000元没有异议;在第(三)宗贪污事实中,金额应为63710元,而非68000元。三、对其受贿罪行是否应认定有自首情节有疑问。

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行程记录的照片、证人胡某莹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崔某辉的病历、请愿书等证据,并辩称,一、关于受贿罪部分:在第(一)宗受贿事实中,加油费的数额认定有误,指控华光中学为崔某辉支付加油费合计约16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第(二)宗受贿事实中,1、指控崔某辉收取何某滔3000元的证据不足;2、崔某辉收取崔某洪6万元没有直接利用其职权,也没有为崔某洪的亲属实际谋取利益;3、崔某辉收取邓某群、关某仪款项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4、指控崔某辉收取代洪某等十名家长感谢费合计6万元有误,崔某辉只收取了33000元,其中包括周某岭1万元、李某妹2000元、向某胜2000元、覃某初7000元、霍某成2000元、侯某波2000元、张某贵4000元、陈某兰2000元、罗某成2000元,指控崔某辉收取代洪某8000元的证据不足,另外李某帮收取的款项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二、关于贪污罪部分:在第(一)宗贪污事实中,将沙头成校收取的学员管理费、报名费和学费提成费分给八名行政人员是经单位领导决定,并得到八名行政人员的认可,并非崔某辉一人决定的,故该行为应定性为私分国有资产;在第(二)宗贪污事实中,认定崔某辉贪污的数额为439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将联通基站租金分给教育办公室的全体工作人员是以单位名义,经集体讨论决定的,故该行为同样应定性为私分国有资产;在第(三)宗贪污事实中,指控的具体贪污数额有误,应为63710元,而非68000元。三、崔某辉因涉嫌受贿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罪行和贪污罪行,其中贪污罪行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且其退出赃款10万元,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辉于1998年8月开始任佛山市南海区原沙头镇华光中学校长,于2001年9月任原沙头教办主任、教育组组长、教育线党总支书记,于2005年2月开始先后任南海区九江镇教育组副组长、九江镇教育局副局长。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在掌握崔某辉涉嫌受贿的线索后,于2013年11月28日将崔某辉带回该院调查。在调查期间,崔某辉供述了其受贿的主要犯罪事实,并交代了该院尚未掌握的贪污事实。该院于次日对崔某辉立案调查。案发后,崔某辉的家属代其退出了违法所得10万元,现暂存于本院;同案人何某洪、李某帮已分别退出了个人分得的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被告人崔某辉的干部履历表、职务任免呈批表、工资变动审批表、中共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委员会关于崔某辉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文件及所附崔某辉同志个人工作简历等材料、九江镇教育局人员分工一览表及干部简要情况表、侦查机关出具的崔某辉到案情况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崔某辉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侵吞公共财物合计152710元,其个人分占51710元;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约183460元,其个人分占181960元的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贪污事实

(一)2000年底2001年年初,被告人崔某辉由华光中学校长升任沙头教办主任之前,指使财务人员崔某英(另作处理)从华光中学账上套取81000元,由崔某辉和华光中学其他七名行政管理人员(均另作处理)各分得1万元,崔某英分得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人邹某平、陈某平、黄某玉、李某妍、何某传、詹某云、崔某英的证言和被告人崔某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该宗事实应定性为私分国有资产的辩护意见。经查,所谓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到该宗事实中,参与私分国有资产的只是被告人崔某辉等八名行政管理人员和一名财务人员,并非华光中学的所有职工或绝大多数职工,故崔某辉等人的行为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中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的客观构成要件,不应定性为私分国有资产。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二)2008年许,被告人崔某辉在担任九江镇教育局副局长后,隐瞒原沙头教办收取并保管的九江镇沙头二中小卖部租金不入账,单独收取并侵吞小卖部两年租金合计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人莫某平的证言、承包原沙头二中小卖部合同、被告人崔某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4年1月份,被告人崔某辉在担任原沙头教办主任期间,虚构外出参观学习费用23710元,让何某洪从沙头教育工会账户里支出公款。同月12日,何某洪从该账户支出23000元,连同自己垫支的710元,将合共23710元交给崔某辉,崔某辉分占了其中13710元,将1万元给了何某洪。同年9月份,崔某辉让何某洪以购买水泥维修教师宿舍为名,从该账户里支出4万元平分。何某洪从该账户里支出2万元交给崔某辉,余款2万元仍留存在该账户里,后于2005年1月取出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何某洪的证言,内容为:原沙头镇教师宿舍从八十年代末开始出租给原沙头镇范围内的教师居住,并向租住的老师收取租金。租金由华光中学的财务何某碧负责收取和管理,用于支付教师宿舍的维修和一些基建、补漏等。由于这些钱是属于原沙头教办的资金,何某碧只是负责管理,所以一般需要维修就由原沙头教办出面联系人员(一般是由我具体操作),支付维修费则是由我和教办主任签名同意后,维修人员到华光中学财务处领钱。2002年9月份,何某碧准备生小孩休假,向我汇报了积存的教师宿舍租金情况。我向当时任教办主任的崔某辉汇报后,他让我将15万元的教师宿舍租金划到原沙头教办进行管理。我按照崔某辉的吩咐让何某碧将钱转账到沙头教育工会账户里面。沙头教育工会账户是一个由原沙头教办管理的对公账户,收入来源有些是原沙头教办账户转入的工会经费,有些是学校上缴的工会费,有些是划到原沙头教办管理的教师宿舍租金;支出方面是用于慰问老师、学校开展工会活动、教师宿舍的维修等。2003年或者2004年的时候,崔某辉有一次拿了一张佛山市明之旅旅行社开出的参观学习费为23710元的发票让我从沙头教育工会的账户里面支出钱给他,我从该账户用支票取出23000元,之后加上我手上还有一些现金,筹够23710给了崔某辉。之后过了几天,崔某辉给回我1万元现金,说是虚开的项目,他自己也有,这些钱是给我的。2003年或者2004年的时候,崔某辉叫我从管理的沙头教育工会账户里面拿出4万元现金出来,他与我一人分2万元,于是我从该账户里面提取了2万元现金交给他,我自己分得的2万元则没有提现出来。之后崔某辉还让我找了4万元购买水泥的货款收据用于充数,实际上并无购买水泥。

2、证人何某碧的证言,内容为:我在华光中学任出纳期间,曾负责管理原沙头镇教师宿舍租金的日常收入和开支。每个租住宿舍的教师需要按月缴纳租金,这些钱属于原沙头教办的资金,我只是负责管理,一般是由租住宿舍的教师到我处现金缴费,支出则是由原沙头教办的领导(一般是何某洪)签名确认后再由我这里付款,一般是一些维修费或者宿舍工程修理费用。租金一般不需要上缴给原沙头教办,但我记忆中在2002年的时候,何某洪跟我说教师宿舍租金的账户上已经积累了一些钱,要上缴部分到原沙头教办管理,我于是按照他所说的在同年9月份将15万元分两次转到原沙头教办的教育工会账户,一次135900元,一次14100元。我离职以后,沙头教育宿舍租金的收取和支出是由接替我的华光中学出纳唐某负责。

3、银行账户查询记录、银行业务凭证、支票等书证,内容为:沙头教育工会账户(账号539001040****21)交易流水显示2002年9月27日转账存入135900元、现金存入14100元,合计15万元存入该账户。

沙头教育工会账户于2004年1月12日取款23000元(证人何某洪经辨认指出这笔款是崔某辉以参观学习名义让其取出来交给他,之后他给了其1万元),于同年9月13日取款2万元。

4、广东省佛山市旅游业专用发票1张,内容为:顾客名称为原沙头教办,发票内容为参观学习费,金额为23710元,开票单位为佛山市明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

证人何某洪经辨认指出上述发票是被告人崔某辉叫其在原沙头镇教育工会中支出的;崔某辉经辨认指出该发票是用来套取沙头教育工会23710元,其和何某洪平分的。

5、被告人崔某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内容为:1987年,沙头中学教师宿舍投入使用,部分没有达到福利分房条件的教师就租用教师宿舍,所交的租金挂在华光中学的账上,没有入原沙头镇的财政。到了2003年我任原沙头教办主任时,何某洪提出从租金中抽出15万元用作专门的宿舍管理费,搞宿舍的基建、补漏等,我同意了。该15万元租金当时是以改善教师生活条件以及帮助教师解决生活困难之需的名义划到沙头教育工会账户的。教育工会账户资金的来源有原沙头镇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每年工会费,以及镇里面拨款的工会开支费;支出一般是原沙头教办和下属学校的工会活动,包括运动会、外出参观学习等,以及教师慰问金、补助等方面。

经我回忆,我想起第一次从教育工会账户中拿钱是以参观学习费的名义,不记得是我还是何某洪拿了一张没有实际发生过的金额为23710元的参观学习费发票从该账户支出了23710元,由我和何某洪分了。第二次是在2003年或2004年的时候,我和何某洪从该账户拿了4万元,一人分了2万元,之后以购买4万元水泥货款的单据用于充数。

关于该宗事实中被告人崔某辉伙同何某洪侵吞款项的金额问题。经查,崔某辉伙同何某洪虚构外出参观学习费用和以购买水泥维修教师宿舍的名义侵吞沙头教育工会账户中的款项共计63710元的事实,有何某洪的证言和佛山市旅游业专用发票、银行账户查询记录等书证以及崔某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金额为68000元有误,予以纠正,采纳崔某辉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二、受贿事实

(一)2004年至2013年,被告人崔某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自己及其家属的私车到华光中学指定的九江镇沙头水南加油站加油和到新奕新汽车维修中心(原石江汽修厂)修理后,要求华光中学将上述费用计入公车费用予以报销。华光中学校长同意,并由校车司机帮忙,为崔某辉支付加油费合计约5万元、车辆维修费超过54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邹某平(原华光中学校长)的证言,内容为:2001年1月左右,华光中学校长崔某辉升任原沙头教办副主任,并兼任校长至同年7月。同年8月,我由副校长升任校长,崔某辉不再兼任校长,不过他在调去九江镇教育局任副局长前的分工还是挂钩华光中学,是我的上级。2000年,华光中学购买了一辆金杯牌面包车(车牌为粤Y05**1)作为校车。在我任校长后,该车开始定点在沙头水南加油站加油,结账是以先记账再一并结账的方式进行的。2004年左右,崔某辉购买了一辆日产蓝鸟小汽车(车牌为粤YL0**7)。有一次,印象中时间是在2005年沙头并入九江镇之后,因华光中学校车没空,我就委托崔某辉开他的车去接南海区教育局的郑老师,崔某辉问我能否让我们学校在我们校车的定点加油站帮他加一箱油,我答应并同意他的加油费记在我们学校的账上,由我们学校买单。这次之后的一天,学校的司机李某帮告诉我说崔某辉在我们定点加油站给自己的车加油后将加油费挂在我们学校的账,并告诉我只是偶尔几次。我当时告诉李某帮我曾答应过一次让崔某辉加油后将加油费挂在学校的账上,既然只是偶尔加就让他挂。后来崔某辉又买了一辆走私无牌车,油耗还比较大,也是挂我们学校的账加油。这些费用全部都是入了华光中学的正账,报镇财政所入账报销。崔某辉私人车挂华光中学账加油的情况持续到2012年7月我离开华光中学。崔某辉前后有四辆车,另外一辆是他卖了走私无牌车后买的一辆思域汽车,还有一辆是2011年左右买的卡罗拉汽车。除了那辆卖了的走私无牌车,他现在一共有三辆车。

我们校车的维修保养定点在石江汽修厂进行的,都是司机李某帮负责的。我不知道崔某辉的车辆维修后有无挂账在我们的学校的名下予以报销。

我之所以答应崔某辉让他的私家车用油挂华光学校的账来买单,一是崔某辉是我们华光中学以前的校长,为学校做了很多贡献,且他升职后我才有机会升任校长;二是崔某辉是我们的上级领导,平时对我们学校也比较关心。

2、证人李某帮的证言,内容为:2004年左右,崔某辉由华光中学校长升任九江教育局副局长,邹某平任校长。之后有一天,崔某辉对我说:“我以后有些加油的费用你帮我搞掂,我已经同邹校讲过了。”我听后就开始帮他将他在水南加油站加油的数入到华光中学的加油数中,即由华光中学帮他买单。崔某辉开始是一辆车牌为粤YL0**7的日产蓝鸟小汽车,从2004年开始就这样操作;后来他在2005年或2006年左右又买了一辆走私的无牌小汽车,2007年又买了一辆思域小汽车,前几年他还买了一辆卡罗拉小汽车,之后卖了那辆无牌小汽车,这些车他都是在水南加油站加油后叫我帮他在华光中学报销买单的,直至现任校长周某雄于2012年9月到任时结束。之前崔某辉只有一辆车的时候一个月加5箱油左右,每月油款1500元左右;后来在2007年左右就变成三辆车加油,每月约8至10箱油,每月油款约4000元。到2012年7月止,华光中学为他报销的私家车油费超过了20万元。

崔某辉的私家车修理保养的费用也是由华光中学报销的。我们校车维修保养一般在石江汽修厂,每次修车后的维修单由我确认后再由该维修厂拿维修清单到我校财务处收钱。崔某辉的私家车有时在该维修厂修车的维修单也记在华光中学名下,由我签名确认后同样拿到我校财务处收钱。崔某辉的汽车基本都是拿到石江汽车修理厂维修保养的,按我自己计算,在华光中学报销的汽车维修费用有四成是帮崔某辉报销的,历年帮他报销的汽车维修保养费用超过10万元。邹某平同我讲过同意帮崔某辉买单的。

3、证人谭某桃(原沙头水南加油站工作人员)的证言,内容为:我大概是2002年左右到水南加油站工作,后来去了水南加油站南站工作,2006年左右调回水南加油站北站。那个时候,华光中学司机李某帮跟我说崔某辉的车来加油,费用就记到华光中学的账上。崔某辉每个月加油大约四至五次,每次都加50至55升97号汽油,持续了七八年时间,总费用大约有16万元。

4、证人李某强(新奕新汽车维修中心老板)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车辆维修单、维修历史明细表,内容为:我经营的汽修厂原来叫石江汽修厂,后改名新奕新汽车维修中心。经查询,崔某辉的车牌分别为粤YL0**7、粤CA3**3、粤Y3W**8、粤YM**1的汽车和一辆无牌丰田汽车从2005年开始至2013年8月都有在我汽修厂的维修记录,所有登记的客户名称都是崔某辉本人。维修后,登记的单据金额是维修车辆实际应该收取的金额,有时崔某辉以现金方式支付维修费,这些钱就记录在已付金额里面;有时也会以保险费用的方式支付,当时保险费用不用客户直接支付,出了保险后由保险公司直接转账到维修车行的账上,出保险的话我们电脑一般有保存的。如果崔某辉没有支付维修费,过一段时间后,华光中学的司机李某帮就会过来帮他结算。经查询,旧系统显示从2005年11月到2012年10月,崔某辉合计维修单据金额56427元,已付金额8517元;新系统显示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合计金额5860元。上述旧系统显示的单据金额和已付金额之间的差额以及新系统显示的合计金额就是通过上述方式结算的。以华光中学名义结算的,我们维修中心会以华光中学的名义开具发票给李某帮。另外我印象中崔某辉有时也会过一段时间来结一次数,但次数并不多,具体有多少次及多少钱我记不清楚了,这部分电脑是没有登记的。

5、新奕新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经查询我中心电脑记录,崔某辉开来维修的汽车有车牌分别为粤YL0**7、粤CA3**3、粤Y3W**8、粤YMY**1(该车未上牌时就来我厂维修过,登记名为新车无牌丰田)共计四辆汽车,这些车从2005年开始至2013年8月都有在我中心进行维修的记录。至于哪一次维修是从保险费用中支付,在电脑上没有记录显示,无法分辨。

6、交警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内容为:被告人崔某辉名下的思域牌轿车购置时间为2010年12月、风神牌轿车购置时间为2004年4月,崔松轩名下的丰田牌轿车购置时间为2012年3月。

7、被告人崔某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崔某辉在侦查阶段对于加油费的数额,有时称45000元,有时称5万元;维修费的数额,有时称3000元,有时称5000元,有时称8500元,具体内容为:我于2004年购买了一辆新蓝鸟小车,2006年3月购买一辆废旧小车(现已交售给汽车维修厂),2009年购买了一辆新思域汽车,2012年购买了一辆卡罗拉小车。2006年9月起至2011年12月,虽然我已经不在华光中学担任校长,但我还是担任九江镇教育组副组长的职务。有一次吃饭时,我同华光中学当时的校长邹某平提出我的车用油很厉害,可不可以去华光中学指定的加油站加油,邹某平当时同意了,并提出帮忙搞定这件事,意思就是加油费计入华光中学的公车加油费里。之后,我同华光中学司机李某帮讲了这件事,说邹校长已经知道了,于是李某帮叫我加了油后签名就可以了。那辆新蓝鸟汽车每年在该加油站加油约7500元;另一辆卡罗拉小车只是偶尔在该加油站加油,加了两三次,约500元;其他汽车就没有到该加油站加油。由于那辆新蓝鸟汽车购买时间较长,有时碰损,华光中学埋单的修理费有几次。

关于该宗事实中加油费金额的认定问题。经查,证人李某帮称加油费超过20万元,而证人谭小桃称大约有16万元,被告人崔某辉对此的供述前后并不一致,现并无相关书证印证相关人员的说法,故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采信崔某辉的当庭供述,认定加油费的金额为5万元。

(二)2008年7月,被告人崔某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冯某成的请托,帮助冯的儿子入读南海区南海中学沙头分校,收取了冯某成的感谢费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冯某成的证言,内容为:2008年的时候,因我儿子冯嘉乾没有考上高中,于是我通过周某强找到崔某辉帮忙。后周某强跟我说我儿子的事情已经搞定了,叫我去办入学的手续。事后为表示感谢,我给了周某强一个里面有3万元现金的信封,让周某强交给崔某辉。

2、证人周某强的证言,内容与证人冯某成的证言基本一致。

3、被告人崔某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内容为:2009年7月的一天,周某强请我帮忙找南海中学沙头分校的学位,我记得学生家长叫冯某成。后我跟南海中学沙头分校校长钟某能打了招呼,他答应了。事成后,周某强给了我3万元,说是冯某成为了表示感谢给我的。之后我将其中15000元交给了钟某能,剩下15000元我自己用于消费了。

关于被告人崔某辉提出的在该宗事实中,其只拿了15000元,另外15000元给了沙头分校校长的辩解。经查,崔某辉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冯某成感谢费3万元,为冯某成谋取利益,该笔受贿的金额应认定为3万元,而至于其有无将部分款项分给其他人对受贿金额的认定并无影响。

(三)2013年5月,被告人崔某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崔某洪的请托,帮助崔某洪的亲属麦某某入职南海区大沥镇的教师,收取了崔某洪的感谢费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崔某洪的证言,内容为:我外甥女麦某某于2013年7月从湛江师范学院毕业。前一年年底,我开始为麦某某实习和找工作的事找崔某辉帮忙。崔某辉安排了麦某某在九江的一间小学实习,还跟我们讲了一些考试的应试技巧。后来麦某某经过考试、面试等环节被南海区大沥镇的一间小学正式录取为教师。2013年4月份左右,崔某辉对我说他帮助我们办理麦某某的实习和找工作的事情需要一定的花费,还说他身体因痛风需要钱治疗。我知道他是暗示我给一些钱给他作感谢,于是让我公司财务关某红分两次转了5万元到崔某辉给的农行账户上,其中同年4月19日转了3万元,当时还注明了“婷婷学费”,以记住是为麦某某事情的费用的一部分;同年5月26日转了2万元。另外有一次我约崔某辉到沙头石江招待所吃饭时,我还送了1万元现金给崔某辉。

2、证人关某红的证言,内容为:大概是在2013年四五月份的时候,崔某洪先后让我转了5万元到一个账户,一次3万元,一次2万元。第一次转的时候,崔某洪还特别叫我注明是“婷婷学费”。

3、证人梁某为(南海区大沥镇教育局局长)的证言,内容为:2013年4月,大沥镇组织了一次老师招聘考试,程序是先面试后笔试,我是副主考官。崔某辉在面试前给过我两次电话,让我对麦某某予以关照,并将麦某某的基本情况通过信息发给了我。我跟崔某辉说了一些应试技巧和注意事项,让他跟考生讲。麦某某在考试过程中还是比较优秀的,她顺利通过面试和笔试,最后好像分配到了大沥城区小学。

4、证人麦某某的证言,内容为:2013年2月份后,因为学校安排进行实习,而我想在九江镇的学校实习,我家里人就让我去九江教育局找崔老师,之后我被安排到儒林一小实习。同年4月份,我看到网上有佛山统一招收教师考试的信息,我家里人讲在备考过程中如果有需要咨询的可以打电话给崔老师问问。崔老师给我说了大概的考试过程,提醒我考试时不要紧张,面试时大方讲话,另外可以找一些师兄和师姐了解一下曾经考过的题目,应该变化不大。之后我参加南海区组织的面试、笔试后,被大沥教育局安排到沥北小学从事美术教学。

5、银行交易明细,内容为:崔某辉的农行账户于2013年4月19日和同年5月26日两次收到关某红的账户转入的款项,金额分别为3万元和2万元,其中第一笔有注明为“婷婷学费”。关某红对上述交易明细进行了辨认。

6、被告人崔某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内容为:2013年4月份的一天,崔某洪请我帮他侄女麦某某找工作。我答应后,崔某洪约我在沙头石江招待所吃饭谈这件事,期间他给了我1万元现金,说是当搞定这件事的经费。后来崔某洪问我经费用完没有,还需不需要,我说最好再给点。崔某洪问我需要多少,我说3万元差不多了。之后崔某洪转了3万元到我提供的农行账户。同年5月,崔某洪又问我事情进展如何,是否需要经费,我让他再转了2万元到我的农行账户。我根据自己的经验辅导麦某某笔试和面试的应对方式,并找到大沥教育局局长梁某为叫他帮忙关照下。梁某为后来具体如何关照的我不太清楚,反正麦某某参加大沥教育局统一安排的笔试和面试后顺利通过了考试,进入大沥的一间小学任职正式教师。

关于被告人崔某辉提出的其收取崔某洪的6万元是辅导费,而非感谢费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崔某辉接受崔某洪请托,利用其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帮麦某某入职南海区大沥镇的教师,从而收受崔某洪6万元的事实,有证人崔某洪、关某红、梁某为的证言和崔某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在这过程中,崔某辉仅仅是为麦某某提供了一些应试技巧等,其提出的6万元为辅导费的说法明显与常理不符,其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四)2013年5月,被告人崔某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老某敬的请托,帮助老某敬的侄子入读九江镇沙头中心小学,收取了老某敬的感谢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人老某敬、彭喜倡的证言和被告人崔某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1年至2013年期间,华光中学司机李某帮(已判刑)应代洪某等多名家长和李某棠的请托,找被告人崔某辉帮忙向九江镇沙头石江小学的领导打招呼,安排代洪某等人的子女入读石江小学。事后,李某帮收取了代洪某等人感谢费合计6万元,李某帮将其中的37000元给了崔某辉,崔某辉给回了李某帮1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罗某成的证言,内容为:2011年七八月份,我找何某玲的丈夫李某帮帮我解决我儿子罗某羿进入石江小学读书的问题,李某帮说可以帮忙,但需要3000元跑腿费。事后,我给了何某玲3000元。

2、证人陈某兰的证言,内容为:2011年7月份,我通过工友罗某成联系到工友何某玲的丈夫帮忙将我女儿钟某雨入读石江小学。事后,我给了何某玲3000元办事费用。

3、证人霍某成的证言,内容为:2012年七八月份,我找战友李某棠帮我公司的员工何某成的儿子何某入读石江小学,李某棠说需要交4000元,他说是找华光中学的“阿帮”帮忙的。事后,我代何某成给了李某棠4000元。

4、证人侯某波的证言,内容为:2012年,我哥哥想让他女儿侯某晨入读石江小学,于是我找李某棠帮忙。李某棠答应可以找人帮我,但对方要收4000元经费。事后,我经手给了李某棠4000元。

5、证人张某贵的证言,内容为:2012年,我想让小孩张某入读石江小学,于是找李某棠帮忙。李某棠问了别人后说可以找人帮我搞定,但对方要收8000元感谢费。事后,我亲手给了李某棠8000元作为感谢费。

6、证人代洪某的证言,内容为:2013年七八月份,我托石江本地一个修理空调的人帮我小孩代某洋入读石江小学,他带我找了李某棠帮忙办理入学。事后,我分两次给了李某棠8000元感谢费,由他经手交给办事的人。

7、证人李某妹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内容为:2013年7月,通过何某玲的丈夫的帮忙,我儿子罗某入读了石江小学。事后,我给了何某玲4000元。

经过辨认,证人李某妹指出李某帮就是何某玲的丈夫。

8、证人向某胜的证言,内容为:2013年6月左右,我通过一个老乡找到李某棠,想让我小孩张某锋入读石江小学。事后,我通过那个老乡给了李某棠4000元感谢费。

9、证人周某岭的证言,内容为:2013年7月份,我找我们绿坊制衣有限公司的财务徐某雯帮我联系我儿子周某飞入读石江小学的事。徐某雯说打通关系要1万元,只要交了钱,对方就能帮我搞定。我一共给了徐某雯25000元,其中包括借读费15000元。

10、证人徐某雯的证言,内容为:2013年7月份,我们绿坊制衣有限公司的员工周某岭让我帮他儿子周某飞入读石江小学。我找到李某棠帮忙,他说认识一个叫“阿帮”的人,是帮教育系统的领导开车的,如果真要入读石江小学,要给1万元。后来李某棠说他先垫支了1万元。事后,我将周某岭给的1万元给了李某棠。

11、证人覃某初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收据,内容为:2013年七八月份,我因为小孩覃某林入读小学的事找山林居的老板帮忙,他介绍了一名女子给我,该名女子说入学没有问题,但要收12000元人情费给帮忙办事的人。该名女子写了帮忙办事的人的姓名和电话给我,我回忆起姓名好像是李某帮。我曾听该名女子说李某帮是帮学校领导开车的。事后,我给了山林居的老板12000元,他还写了张收据给我。

12、证人冯某勇的证言,内容为:2013年,有一名广西茶客经常到我经营的山林居茶庄购茶。期间,他多次向我提到他儿子想在这边读小学。我问一个叫“阿仲”的本地女人,她就介绍了李某帮给我认识。之后“阿仲”与广西茶客谈过几次。事后,广西茶客给了我12000元,并让我在一张收据上签了名。我将钱交由“阿仲”给了李某帮。

13、证人苏某颜的证言,内容与证人冯某勇的证言基本一致。

14、证人何某玲的证言,内容为:2011年七八月份和2013年七八月份,工友罗某成、“春兰”、李某妹分别让我帮忙解决小孩读书的问题,我丈夫李某帮均说应当可以搞定。事后,罗某成、“春兰”各给了我3000元,李某妹给了我4000元,我回家后都给了李某帮。

15、证人李某棠(九江镇石江村委干部)的证言,内容为:我从2011年开始负责石江村的小学生入学与学校的协调工作,有很多人找我帮忙办理小孩入学的事。我听说华光中学的司机李某帮有办法帮忙,于是问他,他说可以,但要收钱。他还说找领导帮忙,这些钱也是领导定了要收的。2013年年底崔某辉出事后,我才知道李某帮找的领导应该就是崔某辉。从2011年至2013年每年我都有介绍人通过李某帮帮忙办理小孩入学的事。

2013年8月份,石江村绿坊制衣厂的财务徐某雯让我找关系帮该厂一个员工的孩子入读石江小学,于是我找到李某帮,李某帮提出可以搞定,但要收感谢费1万元。在李某帮的帮助下,该小孩入读了石江小学。事后,我先垫付了1万元给李某帮。不久,徐某雯将1万元还给了我。

    同年8月份左右,西樵显岗一间家具厂姓代的厂长找到我说他有个小孩想入读石江小学。我找到李某帮,李某帮答应帮忙,但要收8000元感谢费。在李某帮的帮助下,姓代的厂长的小孩入读了石江小学。事后,我将姓代的厂长分三次给的8000元给了李某帮。

同年,有个姓张的外地人找到我说他儿子张某锋想入读石江小学。我当场联系李某帮,李某帮说可以搞定,但要收4000元感谢费。在李某帮的帮助下,张某锋入读了石江小学。事后,我将张某锋的父亲给的4000元给了李某帮。

    2012年8月份,我战友霍某成找到我说他工厂有个员工的小孩想入读石江小学。我找到李某帮,他说没有问题,但需要4000元感谢费。在李某帮的帮助下,该小孩入读了石江小学。事后,我将霍某成给的4000元给了李某帮。

同年,我们村一间家具厂的老板侯某波找到我帮忙将他小孩侯某晨入读石江小学。我找到李某帮,他答应帮忙,但要求4000元感谢费。侯某晨入读小学后,我将侯某波给的4000元给了李某帮。

同年,一个叫张某贵的外地人找到我帮忙将他小孩张某入读石江小学。我找到李某帮,他开价8000元可以搞定。在李某帮的帮助下,张某入读了石江小学。事后,我将张某贵给的8000元给了李某帮。

16、证人李某帮的证言,内容为:我帮他人介绍学生入学,找崔某辉帮忙,与他一起收受他人给予的钱款。当时崔某辉担任九江镇教育局副局长,每次都是崔某辉安排学生入学的。

2013年七八月份,我妻子厂里的工友通过我妻子找到我,让我帮忙解决小孩罗某读书的问题。我找到崔某辉,他帮我安排罗某入读了石江小学。事后,罗某的母亲给了我妻子4000元感谢费,我给了崔某辉2000元。

同年七八月份,在沙头青平路沟通100营业厅旁开茶叶铺的“茶叶佬”找到我,说有一个广西客户想解决小孩读书的问题。我同广西客户电话联系,讲好需要12000元才能帮他小孩入学。广西客户答应后,我找到崔某辉,同他讲了这件事并告诉他已谈好价钱是7000元。崔某辉同意后安排该小孩入读了石江小学。事后,我在“茶叶佬”的茶叶铺门口,收取了广西客户12000元,我给了崔某辉7000元。

同年七八月份,李某棠让我帮忙解决小孩读书的问题。后经崔某辉帮忙,该小孩入读了石江小学。事后,李某棠给了我1万元。收钱当日,我到崔某辉家楼下将1万元转交给了崔某辉,他给回了我1500元。

同年8月份,李某棠再次让我找崔某辉帮忙,他有两个朋友的小孩要读书。经崔某辉帮忙,这两个小孩均入读了石江小学。事后,李某棠给了我12000元(一个8000元、一个4000元),我给了崔某辉6000元。

2012年七八月份,李某棠找我帮三个小孩入读。经崔某辉帮忙,该三个小孩均入读了石江小学。事后,李某棠给了我16000元(一个4000元、一个4000元、一个8000元),我于同年8月底在沙龙路口处给了崔某辉8000元。

2011年七八月份,我妻子的工友通过我妻子找到我想解决小孩读书的事。我记得有两次,我同对方谈好的价钱都是3000元。事后,这两次都是我妻子收钱的,我给了崔某辉4000元。

17、证人彭某怀的证言,内容为:我于2004年至2012年6月在石江小学担任校长。期间,崔某辉曾多次向我打招呼,介绍学生入读石江小学,我会让负责招生的何某荣老师跟进。一般领导交代的,如果有学位的情况下,都会解决。我印象中肯定李某棠也有介绍学生入读石江小学。

18、证人陈某燕的证言,内容为:我于2012年8月开始在石江小学担任校长。2013年学校新生招收过程中,崔某辉多次打电话让我关照一些学生,其中包括代某洋、覃某林。我一般会让负责招生的行政助理何某荣跟进。我印象中周某飞入读石江小学是李某棠跟我打招呼的。

19、石江小学学生名单。

20、被告人崔某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内容为:2013年七八月份,李某帮曾两次找到我帮忙,让我帮忙解决他朋友小孩读书的问题,我跟石江小学当时的校长陈某燕打了招呼。事后,李某帮分两次给钱我,第一次给了3000元;第二次给了6000元,当时他说最近手头比较紧,于是我给回了他2000元。

2013年七八月份,李某帮找我帮忙解决一个小孩读书的问题,还说小孩家长答应小孩入学后给1万元。我找到石江小学的校长陈某燕帮忙,并告诉她小朋友的名字及相关信息。事后,李某帮在我家楼下给了我1万元,我给回了他1500 元。

2012年七八月份,李某帮找我帮忙介绍小孩入学,他说是李某棠朋友的小孩,是李某棠找到他帮忙。我跟石江小学当时的校长陈某燕打了招呼。事后,李某帮给了我1500元表示感谢。

2011年七八月份时,李某帮找我帮忙介绍他朋友的小孩入学,我跟石江小学当时的校长彭某怀打了招呼。事后,李某帮给了我2000元表示感谢。

关于被告人崔某辉有无伙同李某帮帮周某飞入读石江小学,从而收取周某岭1万元的问题。经查,证人李某棠的证言反映周某飞入读石江小学是其于2013年8月份通过李某帮帮忙搞定的,事后其先垫付了1万元给李某帮,证人徐某雯的证言对此能够予以印证;证人李某帮的证言反映其于2013年七八月份通过崔某辉帮李某棠解决小孩读书的问题,收取了李某棠1万元,事后其到崔某辉家楼下将1万元转交给了崔某辉,崔某辉给回了其1500元,崔某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此能够予以印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李某帮通过崔某辉的帮忙让周某飞入读石江小学,从而收取了周某岭1万元,崔某辉的相关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崔某辉有无伙同李某帮帮何某入读石江小学,从而收取霍某成4000元的问题。经查,证人李某棠的证言反映其于2012年通过李某帮帮三个小孩入读了石江小学,其中一个是霍某成的员工的小孩(即何某),事后其将霍某成、侯某波、张某贵分别给付的4000元、4000元、8000元均给了李某帮,同时李某棠还称李某帮应该是找崔某辉帮忙的;证人霍某成的证言反映其听李某棠说是找华光中学的“阿帮”帮何某入读石江小学的;证人李某帮的证言亦反映其于2012年通过崔某辉帮忙为李某棠安排了三个小孩入读石江小学,事后李某棠给了其16000元,一个4000元、一个4000元、一个8000元。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李某帮通过崔某辉的帮忙让何某入读石江小学,从而收取了霍某成4000元,崔某辉的相关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崔某辉有无伙同李某帮帮代某洋入读石江小学,从而收取代洪某8000元的问题。经查,李某帮通过崔某辉的帮忙让代某洋入读石江小学,从而收取代洪某8000元的事实,有证人代洪某、李某棠、李某帮、陈某燕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崔某辉是否需要对李某帮分得的款项承担责任和崔某辉在该宗事实中受贿的金额认定的问题。经查,认定崔某辉是否需要对李某帮分得的款项承担责任要看两人是否属于共同受贿,而这又取决于两人是否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事前是否有通谋。结合李某帮的证言和崔某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首先,在李某帮通过崔某辉帮周某飞入读石江小学的事实中,李某帮事前已经跟崔某辉说过周某飞的家长答应周某飞入学后给1万元,事后将1万元给崔某辉时,崔某辉给回了1500元给李某帮,从上可以看出,两人在事前有过通谋,有着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故应当认定为共同受贿,也即崔某辉应当对该部分事实中的全部款项承担责任;其次,在李某帮通过崔某辉帮覃某林入读石江小学的事实中,李某帮事前只是跟崔某辉说过谈好的价钱是7000元,事后也只是将收到的12000元中的7000元给了崔某辉,从上可以看出,两人在事前只是对收受7000元的款项有过通谋,对于李某帮自己分得的5000元超出了两人共同受贿的故意,故崔某辉只需对该部分事实中的7000元款项承担责任;再次,在李某帮通过崔某辉帮代某洋等其他小孩入读石江小学的事实中,现无充分的证据证实两人事前有过通谋和有共同受贿的故意、行为,故崔某辉在这部分事实中只需对李某帮给其的款项承担责任,而对于该部分款项的具体金额问题,李某帮详细具体地供述了每次收取款项后分多次一共给了崔某辉2万元,其关于收取款项金额的证言也能够得到其他相关行贿人等证人证言的印证,其供述的可信度非常高,而崔某辉在法庭上也只是对何某、周某飞是否由其介绍进入石江小学从而收受了款项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他事实并没有提出异议,再结合上面的分析,其所提出的异议本院并未采纳,故本院采信李某帮的供述,认定该部分款项的具体金额为2万元。综上所述,李某帮通过崔某辉帮多名小孩入读石江小学,从而收受了感谢费6万元,虽然崔某辉最终所得的金额为35500元,但其需要对37000元承担责任。

三、其他事实

(一)2011年6月,被告人崔某辉应何某滔的请托,帮何的儿子入读九江镇九江初级中学。事后,何某滔将3000元交给何某权,让何某权帮忙转交崔某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何某滔的证言,内容为:2011年,因我想让小孩入读九江镇初级中学,于是通过何某权找到崔某辉帮忙。有一天中午,何某权约了崔某辉和九江镇初中中学的谢校长一起吃饭,我跟崔某辉说了此事,崔某辉答应帮忙。后何某权说我小孩读书的事情搞定了,通知我带小孩去学校注册。在注册当天,为表示感谢,我将一个装好3000元现金的信封交给何某权,让他帮忙转交给崔某辉。过了几天,何某权说钱已经交给崔某辉了。

2、证人何某权的证言,内容与证人何某滔的证言基本一致。

3、证人谢某如(九江初级中学校长)的证言,内容为:在我记忆中,崔某辉从2009年开始每年都有找我帮忙招录一至两个学生。2011年六七月份的一天中午,崔某辉约我吃饭,当时崔某辉的朋友和一个学生的家长也在。崔某辉说那个学生想到我们学校读书,我答应了。事后我将该学生的基本情况发给了我校负责招生的冼奴远主任,该学生入学的有关事宜是由崔某辉和冼奴远联系的。同年,崔某辉有一次到我校检查的时候,给了我一个里面装有1000元现金的信封,我知道他是为了感谢我帮忙招录他介绍过来的学生入学的事。同年中秋的时候,我将这1000元送回给了崔某辉。

关于被告人崔某辉提出的其没有收取何某滔3000元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何某滔将钱给了何某权,但何某权将钱转交给崔某辉的事实,现只有何某权的证言予以直接证实,何某滔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其只是听何某权说已将钱转交给了崔某辉,而崔某辉却一直否认有收取何某滔3000元,故证实何某权将钱转交给崔某辉的证据不够充分,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采信崔某辉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相关辩护意见,对该笔受贿金额不予认定。

(二)2013年8月,被告人崔某辉应崔某华的请托,帮助邓某群的儿子解决读高中的学位问题。后崔某辉联系九江镇华光中学教师陈某平帮助邓某群的儿子入读肇庆外国语实验学校(民办学校)。事后,二人收取了邓某群的感谢费3万元,其中崔某辉分得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邓某群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内容为:我儿子叶某键中考只考了360分,我到处找人看有无办法帮我儿子找到一家高中入读。后我通过我姐邓某玲找到李某珍的丈夫崔某华,崔某华说他有朋友可以帮忙。我没有直接联系崔某华的朋友,是邓某玲联系的。2013年8月29日左右,邓某玲让我准备好3万元,说是帮我儿子搞学位的那个人要求的好处费。同月30日,我和邓某玲一起送叶某键去肇庆外国语学校入读,邓某玲和帮我儿子搞学位的那个人联系好在肇庆外国语学校门口接头。后来我们在该校大门口附近见到了两名男子,我将一个装有3万元的信封交给了其中一名姓崔的男子,另外一名男子就带着我们去学校教务处找一个好像姓黄的女老师,黄老师带我们办理了入读手续。

经过辨认,证人邓某群指出被告人崔某辉就是姓崔的男子,陈某平于2013年8月30日带其到肇庆外国语实验学校帮叶某键办入学手续。

2、证人崔某华的证言,内容为:2013年8月左右,邓某群通过我妻子找到我,希望我想办法帮她儿子找个高中学位。我问崔某辉,他说学生的分数太低,九江沙头那边的学校也没办法,但他表态说尽量想办法。我将崔某辉的电话号码给了邓某群,让她联系崔某辉,之后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后来邓某群跟我妻子提起过她儿子去了肇庆外国语学校读书。

3、证人陈某平的证言,内容为:2013年8月25日前后,崔某辉跟我说他堂兄介绍了一名学生想读高中,中考成绩为360多分,问我是否可以入读肇庆外国语学校。后我联系肇庆外国语学校招生负责人黄某铃,谈好了准备接收。崔某辉告诉我他会要求学生家长给3万元的感谢费,其中他收1万元,我收1万元,另外1万元给肇庆外国语学校的校长王某华,我表示同意。同月30日,我和崔某辉一起送那名学生去报到。报到后,崔某辉要求我经手向学生家长收了3万元,他拿了1万元,我留下2万元。事后我没有将1万元给王某华,但也没有告诉崔某辉。肇庆外国语学校是私立学校,没有入读门槛,只要交钱就可以入读,而且每介绍一个学生入读就可以从该校收取500元的招生费。

4、证人邓某群的账户明细查询,内容为:邓某群的账户于2013年8月30日取款32500元。邓某群经辨认指出上述款项中的3万元给了崔某辉。

5、被告人崔某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内容为:2013年7月的一天,我的远房哥哥崔某华跟我说有一名想读高中的学生找南海中学沙头分校的学位,于是我找到了华光中学陈某平老师帮忙解决,他答应了。后来由于南海中学沙头分校的学位解决不了,陈某平就帮助那名学生办妥了肇庆外国语实验学校的学位。当月事成后,我、那名学生的家长、陈某平约着一起去肇庆送那名学生时,那名学生的家长为了表示感谢,给了我和陈某平3万元现金,当时是陈某平收的,他将其中1万元交给了我。

(三)2013年8月,被告人崔某辉应何某权的请托,帮助李某军的儿子解决读高中的学位问题。后崔某辉联系陈某平帮助李某军的儿子入读肇庆外国语实验学校。事后,二人收取了李某军的妻子关某仪3万元,其中崔某辉分得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军的证言,内容为:2013年,我儿子李某津中考分数不高,而且是香港户籍,一些本地高中学校不收。为了让李某津读高中,我问何某权有没有办法,他说帮我联系曾在九江镇教办工作过的崔某辉。同年8月底,何某权说联系学校的事情已经搞定,李某津可以去肇庆外国语学校读书,还说同月30日崔某辉送我儿子去报到,学校要收3万元赞助费。同月30日,我妻子关某仪带着李某津和崔某辉、沙头某中学的陈老师一起去肇庆外国语实验学校报到。后我听关某仪说她交了3万元赞助费给那个陈老师。据说那个陈老师与肇庆外国语学校的人熟悉,主要是通过他介绍我儿子入读的。

2、证人关某仪的证言,内容与证人李某军的证言基本一致。

3、证人何某权的证言,内容为:2013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李某军说他儿子成绩比较差,初中毕业了还没有找到学校读高中,问我可不可以想办法。我找到崔某辉问他是否可以帮忙,他同意了。之后,崔某辉跟我说他找过南海中学沙头分校,但办不成,问我肇庆外国语实验学校是否可以。我问李某军,李某军说可以。几天后,崔某辉跟我说事情已经办成了。

4、证人陈某平(华光中学老师)的证言,内容为:2013年8月26日前后,崔某辉说有一名叫李某津的学生想进入华南师范附属中学读书,但想了很多办法都进不了,于是要我帮忙介绍到肇庆外国语学校,他会向学生家长收3万元的感谢费。我联系了肇庆外国语学校招生负责人黄某铃,谈妥了入学的事情。同月31日,我和崔某辉一起送李某津到肇庆外国语学校报到后,崔某辉要我经手向李某津的母亲收取了3万元,崔某辉拿了1万元,我拿了2万元。

5、被告人崔某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内容为:2013年7月的一天,何某权跟我说有一名想读高中的学生在找南海中学沙头分校的学位,于是我找到了华光中学老师陈某平帮忙解决,他答应了。后来由于南海中学沙头分校的学位解决不了,陈某平就帮那名学生办妥了肇庆外国语实验学校的学位。当月事成后,我、那名学生学生的家长、陈某平约着一起去肇庆送那名学生时,那名学生的家长为了表示感谢,给了我和陈某平3万元现金,当时是陈某平收的,他将其中1万元交给了我。

关于上述第(二)、(三)宗事实的定性问题。经查,由于肇庆外国语实验学校是民办学校,没有入读门槛,只要交钱就可以入读,而被告人崔某辉在接受崔某华、何某权的请托后,帮邓某群、李某军的小孩入读该学校并收取了相关款项时,并没有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故其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宜定性为受贿,采纳崔某辉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四)2001年至2005年,被告人崔某辉在担任原沙头教办主任期间,伙同教办其他工作人员(均另作处理)隐瞒教办收取并保管的九江镇沙头二中小卖部租金和沙头二中教师宿舍楼顶联通基站租金不入账,每年均以“生活补贴”名义共同集体均分,合计3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何某洪的证言,内容为:我在原沙头教办任职时,负责管理教师宿舍维修、原沙头镇所有学校的安全、卫生、体育等方面工作。从2000年前后开始,沙头二中小卖部租金和沙头二中教师宿舍顶联通基站租金归原沙头教办收取,这两个地方每个月租金都是400元,其中小卖部租金一年按照十个月4000元收取,两个地方的租金每年合共8800元。从2000年开始到2005年原沙头镇同九江镇合并时止,原沙头教办一共收了五年的租金,合共44000元。原沙头教办的主任崔某辉在开会时说这些租金都是由教办收取的,大家平时工作都很辛苦,反正数额又不多,就当生活补贴发给大家,大家当时也没有提出反对意见。这些钱前两年是由原沙头教办我和崔某辉、彭某明、李某芬、黄某芳、冯某好、崔某贤共七个人平分,每人每年一千多元,两年下来,每人分了2000元至2500元,合计约17500元;之后三年原沙头教办人员缩减为我和崔某辉、彭某明、李某芬四个人,这些钱由我们四人平分,每人每年两千多元,三年下来,每人分得约6600元,合计约26400元。

我同沙头二中小卖部的经营者莫某平曾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每个月租金100元。这个合同并不是真实的,实际租金是按照400元一个月收取,合同约定100元是为了应付相关部门的检查,这件事情我和崔某辉都是知道的。  

2、证人李某芬的证言,内容为:我从1996年开始在原沙头教办担任教研员。从2000年左右开始,何某洪每年都会发现金给我们教办的工作人员,说是福利和补助,我记得我曾问过何某洪,他好像说是收租金的钱。从2000年到2001年,教办的工作人员有我和崔某辉、彭某明、何某洪、黄某芳、冯某好、崔某贤共七个人,我模糊记得当时我每年有收1000元左右。从2002年到2005年,原沙头教办的工作人员剩下我和崔某辉、何某洪、彭某明四个人,何某洪发给我的钱就多了点,大概每年应该有3000元左右。2005年沙头镇和九江镇并镇后,我记得当年好像没有发钱,之后也就再也没有发过钱了。经回忆,我记得收到上述现金补助大概有五次,合共11000元左右。

3、证人彭某明的证言,内容为:我于2000年9月开始在原沙头教办任教研员。2001年至2002年这两年期间,原沙头教办全体工作人员包括我和崔某辉、何某洪、李某芬、黄燕芬、冯某好、崔某贤共七人,单位以生活补贴的名义发给每人1000元左右,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2003年至2005年这三年期间,原沙头教办人员缩减为四人,包括我和崔某辉、何某洪、李某芬,每人分得2000元左右,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我、崔某辉、何某洪、李某芬四人五年分别分得8000元至9000元左右,黄某芳、冯某好、崔某贤三人两年分别分得2000元左右。

到了2005年沙头镇同九江镇合并,原沙头教办主任崔某辉在全体工作人员开会时对我们说这些以生活补贴名义发给我们的钱都是来源于沙头二中小卖部租金和沙头二中教师宿舍顶联通基站租金。我不清楚这些钱是谁决定发放的,应该是由领导决定的。

4、证人黄某芳的证言,内容为:我是1999年调到原沙头教办工作的。从2000年开始,因为当时教办的工作人员都是按照教师编制发放工资的,工作量又很大,原沙头教办主任崔某辉决定每年年终发放一笔生活补贴,大概每年1000元左右,我们原沙头教办所有在编人员包括我和崔某辉、何某洪、彭某明、李某芬、冯某好、崔某贤共七个人都有份领取。我印象中领了两年左右合计2000元。2003年9月份,我退休之后就没有再领取过生活补贴。

5、证人莫某平的证言,内容为:大概在2004年的时候,我想从崔某洪处接手经营沙头二中小卖部,崔某洪同意转让。之后我跟原沙头教办负责管理沙头二中教师宿舍的何某洪说了这件事,何某洪说按照崔某洪的标准每个月收我租金400元,一年按十个月合计4000元标准计算,但他提出要我签一份合同,合同上面写明每个月收取租金100元。合同这样写是故意将租金标准写低,为了应付上面交差。我是从2004年开始经营沙头二中小卖部的,我同原沙头教办签合同时已经开始经营了一段时间。小卖部的租金是原沙头教办的何某洪和崔某辉来收取的,第一次是2005年,何某洪收取了一年的租金4000元;第二次是2008年左右,崔某辉收取了两年的租金共8000元,之后我就没有再交过钱。

6、证人崔某洪的证言,内容为:我从2002年下半年开始从崔某球手中接受经营沙头二中小卖部。原沙头教办在租金上没有任何减免照顾。原沙头教办主任崔某辉或者工作人员何某洪基本上每三个月左右就来收一次租金,按照每个月400元的标准收取。大概在2003年下半年,我将小卖部转手给莫某平经营。

7、证人崔某球的证言,内容为:我从1999年下半年开始从关某娟手中接手经营沙头二中小卖部,她告诉我该小卖部的租金每个月2100元。租金是沙头二中的罗某权来收的。我按每月2100元的租金交了一年多后,认为租金太高,无法经营下去,于是问罗某权是否可以找原沙头教办的领导减些租金。后来罗某权找到崔某辉,我问崔某辉是否可以将租金减少些,崔某辉说可以考虑。后来罗某权跟我说租金降至每个月800元,于是我按这个标准又经营了该小卖部一年左右时间。后来崔某洪从我处接手经营该小卖部,我告诉崔某洪每个月的租金是800元。

8、证人罗某权的证言,内容为: 我从1998年暑假后开始担任原沙头二中总务主任,从这时开始接手管理沙头二中小卖部。当时该小卖部是由一名妇女经营的,之后由崔某球接手经营,再之后由谁负责经营我就不知道了。崔某辉调到原沙头教办后,我对邹某平校长说该小卖部不属于华光中学的了,不如交回原沙头教办。当时邹某平没有明确表态,我就找教办的何某洪,叫教办要回该小卖部。后来教办如何处理该小卖部我就不清楚了,我也没有过问这件事。该小卖部的租金具体是多少我记不清楚了,刚开始是每个月几百元,后来增加到一千多元。正因为租金太少的原因,且又有老师讨论租金的事,所以我找教办的何某洪,要求教办收回该小卖部。

9、承包原沙头二中小卖部合同,内容为:冯某英向原沙头教办承包了原沙头二中小卖部,每月租金100元,一年缴交租金以十个月计(其中2月和8月免交租金),合同约定经营期限为五年(从2004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合同签订时间为2004年9月1日,冯某英和原沙头教办代表何某洪均有在合同上签名。

证人何某洪、莫某平经辨认均指出每月实际租金为400元,一年按十个月计算。

10、被告人崔某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内容为:1992年9月,沙头二中小卖部开始营业,一直由原沙头教办管理,由于生意不好,没有收租金。到了2001年1月份左右,小卖部生意开始好转,便开始交租金,每年交2000元给原沙头教办。该笔钱作为原沙头教办八个人年终的福利平均发放,没有上交到镇财政。2001年至2003年共收到租金6000元,其中我分得750元。一直到2004年后,每年租金提高到4000元,2004年至2006年共收到租金12000元。由于原沙头镇并入九江镇,该三年的租金便平均分给原沙头教办调往九江镇教办的四个人,包括我、何某洪、彭某明、李某芬。2007年和2008年,我本人代收了共8000元租金,没有分给其他人,而是自己使用了。2009年开始,该租金由九江镇资产办代收,我就没有从中分得钱了。小卖部先是由一个叫“阿桂”的残疾人租的,他租了大约两年左右的时间,每月大约200元,每年交十个月的租金。2001年或2002年的时候,小卖部是由南畔小学的莫某平租的,由他妻子实际经营,每月租金400元,每年交十个月的租金。我记得2004年到现在该小卖部的经营者都是莫某平,在他之前有两三个经营者,我不记得了。小卖部的租金我总共分得11750元。

我记忆中从2003年开始,沙头二中宿舍楼顶出租给联通公司建发射站,每年的租金为4300元左右,租金是作为年终福利平均发放给原沙头教办的工作人员,我印象中收取了两至三年时间。

关于该宗事实中被告人崔某辉伙同何某洪等人以“生活补贴”名义共同均分款项的金额问题。经查,首先,崔某辉在侦查阶段和法庭上就该金额问题的供述前后并不一致,且得不到其他证人证言的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证人何某洪、李某芬、彭某明的证言可以认定崔某辉等人一共分了五次钱,其中前两次是七个人分,后三次是四个人分,而至于每次分钱的金额,相关证人所反映的有些差别,故本院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以前两年七个人每人每年1000元、后三年四个人每人每年2000元作出认定,即崔某辉伙同何某洪等人以“生活补贴”名义共同均分款项的金额为38000元。

关于该宗事实的定性。经查,由于相关款项是由原沙头教办的工作人员集体平均分发的,故被告人崔某辉等人的行为定性为集体私分国有资产更为妥当,同时由于私分的款项较少,没有达到立案追诉的标准,故崔某辉等人的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本院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崔某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还利用其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崔某辉在部分受贿罪行中具有索贿情节,依法从重处罚。崔某辉因涉嫌受贿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罪行,是自首,依法就贪污罪行从轻处罚;崔某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受贿的主要罪行,依法就受贿罪行从轻处罚;崔某辉案发后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崔某辉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辉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20467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丛西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

 

    二○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敏儿

 

 

 

南海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