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当前位置首页>>司法公开>>裁判文书公开

程某康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字第204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康,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南海区西樵镇大同新社村33号,2016年3月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夏彬,系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康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辉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康及其辩护人夏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康驾驶叉车在九江镇沙头石江必得福1号门门口约15米的地方,因运载的货物阻挡了视线,其疏忽大意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撞到被害人陈胜意,致陈胜意当场死亡。经鉴定,陈胜意符合巨大钝性暴力作用于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案发后,程某康留在现场等待警察到场将其传回派出所接受调查。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亲属已经得到被告人工作单位经济赔偿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因过失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员工入职登记表、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款委托书、收据、谅解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本院补充认定:1、被告人程某康任佛山市南海必得福无纺布有限公司(简称必得福公司)的叉车司机。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的用工单位必得福公司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共7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康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且被告人的用工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康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间欢

 

       二○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诗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南海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