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09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养,男,1973年4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吴川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吴川市樟铺镇瑶头村77号,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养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兴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某养通过朋友介绍联系被害人邓某平,对邓谎称其是广州增城晖腾纺织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有一批二手染整纺织机械设备要销售。同月25日,邓某平在陈某养的陪同下前往晖腾公司查看了堆放在该公司门口附近空地的一批二手设备。经洽谈,双方商定邓某平以38万元的价格向晖腾公司购买这批设备。陈某养谎称晖腾公司老板不在,要过几天才回来,并提出先由邓某平预先支付5万元订金给晖腾公司,等老板回来再联系邓某平过来签订合同并结清货款提货。然后,陈某养联系其在东莞兆康沐足店工作的朋友匡中琼,向匡借用一个中国银行的账号,并将该账号提供给邓某平以冒充晖腾公司财务账号来接收订金。邓某平于25日中午转账支付5万元订金到该账户,后邓某平离开晖腾公司。当日中午钱到账后,陈某养马上联系匡中琼到银行将钱取出来,后匡中琼将5万元现金交还给陈某养,陈某养逃匿。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养合同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取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养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虹虹
二Ο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