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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旺、陈某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04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旺,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有为大道涛乐居304房,2015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军,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怀集县坳仔镇七甲村委会上坪队0447号, 2015年10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旺、陈某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辉英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旺、陈某军与被害人谢某良在南海区西樵镇百东百乐路中心足球场旁仁兄搭棚店内参与一个赌局。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陈某旺、陈某军结伙持凳子将谢某良头部等部位打伤。

经鉴定,谢某良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腰4椎体骨折,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二被告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旺、陈某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持械实施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间欢

 

二○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诗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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