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49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南部县大堰乡林家垭村5组36号,因吸毒于2016年3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荆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开始,被告人陈某多次在其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显纲东区新建区三路1号402房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猪肉”(俗称“冰毒”、“摇头丸”的混合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月底的一天,陈某在402房与吸毒人员杨某、樊某一起吸食毒品“猪肉”,毒品由陈某提供。
2、同年2月28日下午,陈某在402房和杨某、樊某一起吸食毒品“猪肉”,期间吸毒人员李某勇来到,也一起吸食,毒品由陈某提供。
3、同年3月7日15时许,李某勇到402房找陈某,要求吸食毒品“猪肉”,陈某遂将上次吸食剩下的“猪肉”给李某勇吸食。
4、同月11日9时许,陈某和杨某在402房一起吸食毒品“猪肉”,毒品由陈某提供。后警察在该房抓获陈某、杨某,当场起获吸毒工具一套。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吸毒工具一套,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虹虹
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羿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