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04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6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衡阳县曲兰镇泉源村下家组, 2016年1月1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万利,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辉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河西大基尾村兆星网吧上网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后陈某返回河西大基尾村西一号302的住处,取出一把武士刀返回网吧殴打刘某某。刘某某起身时,陈某拿出携带的刀具砍伤刘某某右手后逃离。
经鉴定,刘某某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肢体软组织损伤及右手正中神经、桡动脉损伤,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以被害人有过错在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问题,经查,被害人陈述案发前没有见过被告人,现只有被告人供述其曾被被害人嘲笑,退一步来讲,即使被害人对其有嘲笑行为,但不足以导致被告人事后持刀实施伤害行为,故现有证据很难认定被害人有过错,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持械实施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间欢
二○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诗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