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09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峰,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九江镇河清一村黎家巷230号,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峰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兴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陈某峰通过虚构帮助代开光大银行信用卡并按开卡的信用额度先行收取手续费的方式(信用额度5万元收取手续费1500元,信用额度10万元收取手续费3000元),骗取被害人关某霞支付的开卡手续费共计22500元。2016年2月25日17时许,民警在高明区旧城区路段处将被告人陈某峰抓获。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峰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虹虹
二Ο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