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41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波,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绥阳县旺草镇鹿山村鄢家湾组20号,因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立,男,1997年9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绥阳县旺草镇联盟村桃子坪组9号,因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少波,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波犯容留卖淫罪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蒋某立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因涉及他人隐私)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兴宇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及蒋某立的辩护人吴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波、蒋某立等人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五星王坊村美人天地发廊内容留失足妇女周某等人卖淫,每次卖淫收取60元作为提供场所的费用。2016年1月15日,两被告人和周某等人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周某等人处起获避孕套一批等物品。至案发时止,两被告人多次容留周某等失足妇女卖淫。
2、2015年12月底,被告人陈某波伙同张某见、朱某珍、孙某生、左某江、尹某兵、李某、高某平、黄某兴(均另案处理)等人结伙在南海区狮山镇小塘五星廖家亨美村十四巷8号一楼杂货店,以扑克牌“三公大吃小”的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每局从中抽头渔利30至50元。2016年1月8日,民警在上述地点将该赌场查获,当场起获作案工具赌博游戏机一批等物品。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波的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陈某波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蒋某立的辩护人以蒋某立犯罪情节轻微、是从犯、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波容留他人卖淫和开设赌场、被告人蒋某立容留他人卖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立于2016年1月1日被被告人陈某波找来管理涉案的发廊,开始参与容留他人卖淫。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波、蒋某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陈某波还开设赌场,其行为又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蒋某立积极参与容留卖淫行为的实施,不是从犯,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但其所起作用较陈某波稍小,且参与时间较短,量刑时予以区别。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蒋某立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陈某波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波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立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丛西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