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09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许,男,1967年8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揭西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三路8号1区4座801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洁贤,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许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允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邹某许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石冯格新村1号开设牛宴石店,经营牛肉、牛杂火锅。邹某许为吸引客人、促进经营,分别于2015年11月21日、25日、30日三次在汤底内添加罂粟壳粉末出售给客人食用。同年12月1日,民警查获该店,并扣押食品及原料一批。
经鉴定,从被告人邹某许处起获的汤样品1体积500ml,其中成分含量为吗啡44μg/kg,可待因47μg/kg、蒂巴因60μg/kg,罂粟碱172μg/kg,那可丁68μg/kg;汤渣样品重80g,其中成分含量为吗啡154μg/kg,可待因152μg/kg、蒂巴因131μg/kg,罂粟碱69μg/kg,那可丁16μg/kg;灰色粉末净重200g,其中成分含量为吗啡89000μg/kg,可待因49000μg/kg、蒂巴因11000μg/kg,罂粟碱2400μg/kg,那可丁2200μg/kg。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许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起赃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查明,民警从被告人邹某许处起获罂粟壳粉末1罐。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许在生产、销售食品的过程中渗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许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罂粟壳粉末1罐,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波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