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高某,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衡阳县曲兰镇云步村象九组,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春某,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祁阳县龚家坪镇窑头铺村5组016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培某,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衡阳县溪江乡培兴村阳克堂组,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2016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万利,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高某、周春某、刘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进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被告人刘培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10月1日1时许,被告人刘培某驾驶电动车搭载被告人邹高某、周春某来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共同孔村南街九巷15号住宅,盗得被害人孔凡某的苹果4S手机一台、红米手机一台、YEPEN手机一台、人民币450余元、港币100元、乐视牌D50A型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破案后,起回部分赃物已发还孔凡某。
经鉴定,上述被盗的三台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224元,液晶电视机无法核价。
二、同月4日1时许, 被告人刘培某驾驶粤YUQ9**号面包车搭载被告人邹高某、周春某来到被害人林浩某居住的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范湖官地村北27号住宅和被害人林维新居住的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范湖官地村北28号住宅,爬墙入室,盗得被害人林浩某的苹果4s手机一台、卡西欧手表两只、人民币2000元。破案后,起回部分赃物已发还林浩某。
经鉴定,上述被盗的手机和手表共价值人民币1858元。
三、同月30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邹高某、周春某、刘培某密谋窃取财物,由被告人刘培某驾驶粤YUQ9**号面包车搭载被告人邹高某、周春某来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文教村委会红棉村镇东楼大街一巷4号住宅,爬墙入室,被被害人黄国某发现,邹高某、周春某、刘培某驾车逃离现场。
四、同年11月上旬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刘培某驾驶粤YUQ9**号面包车搭载被告人邹高某、周春某来到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四合叶联队四号住宅,爬墙入室,盗得被害人邓少某人民币950元。破案后,未起回赃物发还邓少某。
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邹高某、周春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培某对指控其参与第三、四宗盗窃的事实没异议,但辩解其没有参与指控的第一、二宗盗窃。
被告人刘培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刘培某在2015年10月1日、4日在湖南老家,指控其参与第一、二宗盗窃的事实仅有被告人周春某的供述指证,而刘培某只是开车搭载同案人参与了第三、四宗盗窃,所起作用较小,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刘培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邹高某、周春某来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共同孔村南街九巷15号住宅,盗得被害人孔凡某的苹果4S手机一台、红米手机一台、YEPEN手机一台、人民币450余元、港币100元、乐视牌D50A型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破案后,起回部分赃物已发还孔凡某。
经鉴定,上述被盗的三台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224元,液晶电视机无法核价。
二、同月4日凌晨1时许, 被告人邹高某、周春某来到被害人林浩某居住的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范湖官地村北27号住宅和被害人林维新居住的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范湖官地村北28号住宅,爬墙入室,盗得被害人林浩某苹果4s手机一台、卡西欧手表两只、人民币2000元。破案后,起回部分赃物已发还林浩某。
经鉴定,上述被盗的手机和手表共价值人民币1858元。
三、同月30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邹高某、周春某、刘培某密谋窃取财物,由刘培某驾驶粤YUQ9**号面包车搭载邹高某、周春某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附近,邹高某、周春某下车寻找作案目标,后两人来到里水镇和顺文教村委会红棉村镇东楼大街一巷4号住宅,爬墙入室。后被害人黄国某发现,邹高某、周春某与驾车前来接应的刘培某逃离现场。
四、同年11月上旬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刘培某驾驶粤YUQ9**号面包车搭载被告人邹高某、周春某到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附近,邹高某、周春某下车寻找作案目标,后两人来到四合叶联队四号住宅,爬墙入室,盗得被害人邓少某人民币950元。破案后,未起回赃物发还邓少某。
同年11月9日,民警抓获三被告人,起获作案工具液压剪一把、白手套一对、螺丝刀一把、黑色铁条一根、纤维包一个,在被告人刘培某处扣押粤YUQ9**号汽车一辆、赃款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孔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10月1日凌晨5时许,我在南海区里水镇和顺共同孔村南街九巷15号住宅一楼的房间起床后,发现家里被盗。我家被盗窃了一台42寸乐视牌D50A型电视机、一台苹果4S手机、一台小米牌红米1S型手机、一台YEPEN手机、现金人民币450多元和港币100元等财物。和顺共同孔村南街九巷15号的住宅是我和妻子、儿子、女儿四人一起共同居住生活的地方。
被害人孔凡某指认其被盗的手机。
2、被害人林浩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10月4日3时许,我锁好家门窗后睡觉。4时50分,我发现房间内有一名陌生男子,我就问是谁,那名男子马上跑出门外,我就打电话报警。我被盗了一台苹果4S手机、两只卡西欧手表、现金2000元。
被害人林浩某指认其被盗的两只手表。
3、被害人林维新的陈述,内容为:我住在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范湖官地村北28号。2015年10月3日22时30分,我锁好家门去上班。次日5时30分许,我回家发现被人盗窃了,我被盗房产证一个、农村信用社存折一本。
4、被害人黄国某、邓少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两人住宅被盗情况。
5、价格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害人孔凡某被盗的苹果4s手机、红米1s手机、YEPEN Y900手机共价值1224元,乐视牌电视机无法核价。被害人林浩某被盗的苹果4s手机及两只卡西欧手表共价值1858元。
6、现场勘查笔录,内容为:四次盗窃的案发现场情况。
7、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起赃经过,内容为:2015年11月9日,民警将被告人刘培某、周春某、邹高某抓获归案,扣押刘培某的粤YUQ9**号汽车,并在车里扣押了作案工具液压剪一把、白手套一对、螺丝刀一把、黑色铁条一根、纤维包一个;在邹高某处起获卡西欧手表一只、在周春某处起获卡西欧手表两只、手机两部、在刘培某处起获现金400元。起获的手机、手表均发还被害人。
8、手机通话清单,内容为:三被告人的手机通话记录。
9、车辆查询结果,内容为:粤YUQ9**号小汽车所有人为刘培某。
10、佛山中行和顺支行出具的说明。
11、三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健康检查笔录。
12、被告人邹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11月9日下午,我走到狮山镇官窑驿园西路南十四巷路段时,警察过来检查,在我的出租屋查获一只卡西欧手表。手表是我和他人赌钱时,有一名男子输了钱以100元卖给我的。我没有在南海区里水镇及三水区等地参与盗窃。我没有到过南海区里水镇及三水区等地。我不认识周春某。平时老乡叫我“陀子”、“陀头”、“驼子”等。我住的出租屋是“刘老板”租的。
被告人邹高检辨认出刘培某就是“刘老板”,指认其暂住的出租屋,指认其所持有的卡西欧手表。
13、被告人周春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老乡邹高某带我和另外一不知名的男子(刘培某)一起多次参与盗窃,我和邹高某每次参与盗窃,刘培某都驾驶车辆载我们去。第一次是2015年10月国庆节期间的一天凌晨1时许,邹高某和刘培某开着一辆电动车来到我所住的狮山镇官窑七甫村出租屋接我,我们来到了里水镇和顺一村庄前停车,我和邹高某下了车,刘培某开车离开,后来我和邹高某来到一间二层楼的住宅前,邹高某看到住宅的大门没有上锁就推开大门进内,我站在门口把风。10分钟后,邹高某抱着一台电视机走出来,我们走出路口,后刘培某开着电动车来接我们。后来经清点,这次盗窃共得现金400至500元,另有一台4S苹果手机、一台红米手机、一台黑色表面白色底的手机、一台金色液晶电视机,4S苹果手机以250元卖给一名不认识的男子,电视机在官窑以500元卖给一名湖南男子。这次盗窃邹高某分给我350元、小米手机和黑色表面白色底不知品牌的手机。第二次也是国庆节期间的一天凌晨1时许,邹高某和刘培某开着一辆面包车来到我出租屋前接我,由刘培某开车,到了三水区一条公路边停车,我和邹高某下车,刘培某开车离开。我和邹高某走到一间房屋前,邹高某爬上房屋二楼,我在楼下把风。过了一会儿,邹高某叫我上二楼,于是我也爬上了二楼的天台,并在二楼天台楼梯口处把风。邹高某从二楼楼梯下一楼去了,得手后,又爬上相邻的一间一层房间的天台,他爬进房间后,过了一会就出来,说这间房间没偷到东西。后来刘培某开那辆面包车载我们回官窑。邹高某说在第一间房子共盗得现金1200元,还有一只男装卡西欧手表、一只女装卡西欧手表,在第二间房子就没有偷到财物。后来邹高某分给我400元和一只男装卡西欧手表,那只表后来被警察扣押了。邹高某要了那个女装的卡西欧手表,至于他和刘培某具体分得哪些财物我就不清楚。第三次是在同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邹高某和刘培某开汽车来接我,到了三水区的一段公路边,我和邹高某下车,刘培某就开车离开。我们走进公路附近一村庄寻找了一个多小时,后来邹高某用手电筒照射一住宅时,被住宅内的人发现,我们迅速离开现场,后来坐刘培某的车返回狮山镇官窑。第四次是在同年11月上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邹高某又和刘培某开着那辆面包车来接我,其后我们开车到了里水镇和顺一条公路,我和邹高某下了车寻找目标,后来走到一间二层楼有院子的住宅时,邹高某爬上二楼阳台,而我就在路边把风,过了两三分钟,邹高某从阳台爬下来,说里面的人还没有睡,然后我俩走出村子,三人开车回官窑,这次邹高某没有下手盗窃。第五次是在同年11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我们开车到了佛山市三水区一个市场的路边,我和邹高某下车找目标,找了约2个小时仍找不到合适目标,我们就乘面包车离开该地回到官窑。第六次是11月上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我们的汽车来到佛山市三水区一条村庄时,我和邹高某下车,走到村庄的一间房屋前,邹高某翻围墙上二楼,我在楼下把风,过了约10分钟,邹高某从二楼爬下来说“行了”,后来我们三人乘面包车回官窑。邹高某在返回途中的车上说偷了约10个红包,他在车上拿出红包来拆开,后清点约有250元,当时邹高某分给我80元,至于邹高某和刘培某分得多少钱就不清楚。到了11月9日17时许,我途经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七甫村路段时,就有警察来将我抓获。我参与盗窃共分得830多元,两台手机和一个手表。我分得两台手机、一个手表在我被抓获时扣押了,分得的现金830多元则被我全部花费掉了。我们每次盗窃邹高某都有携带电筒、螺丝刀等工具去。刘培某用车接送我和邹高某去盗窃时,他是知情的,邹高某每次盗窃得手后在他的车上都有说起盗窃到何财物的。最后一次在三水区盗窃得手后,邹高某分给他80元,具体其他每次盗窃就不清楚邹高某分给刘培某多少钱了。
被告人周春某辨认出邹高某、刘培某,指认其盗窃所得的手机(与被害人孔凡某指认的手机相符)、手表(与被害人林浩某被盗的手表外观相符),指认邹高某盗窃后分得的手表,指认盗窃的地点、盗窃乘坐的车辆、盗窃使用的工具。
14、被告人刘培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10月下旬一天晚上,老乡“驼子”叫我开车载他和另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去搞东西。我载他俩去搞东西共有四次。第一次在2015年10月下旬一天凌晨1时左右,我开着自己的汽车载着“驼子”和那名男子到了三水区范湖收费站前的路边,他们俩就下车去附近的村子偷东西,我就将汽车开回家。大约凌晨4至5时,“驼子”打电话叫我回下车的地方接他们,后我开车赶回到范湖收费站前的路边处将他俩人接回官窑出租屋。这次“驼子”没有给财物给我,说很倒霉,已经进了房间,但被发现了,没有搞到东西。第二次是10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左右,“驼子”又说要去搞东西,我就开着自己的汽车搭着他们来到佛山一环北延线附近一个物流公司附近路段,他们下车后,我就开车回家,凌晨4至5时许,“驼子”打电话叫我接他们,我听后去接回他俩。这次“驼子”还是说很倒霉,我猜他们没有得手。第三次是两三天后,11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左右,我就开车载着他们两到了三水区乐平的路边,他俩下车,凌晨4至5时叫我去接他们。当天中午,“驼子”给了400元我,我没细问他们搞到什么东西。第四次是约一两天后,即在2015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我们到了三水区芦苞镇的一个村子路边,凌晨4至5时许,我回去接他们,见他们手里没有拿东西,有没有偷到东西我也不知道。这次他们没有给财物给我。邹高某每次带一个黑色的工具包,包内有液压剪等工具,事后就放在我车上。后警察在我车上找到工具袋和工具。我没有骑过电动车搭载他们去。
被告人刘培某辨认出邹高某就是“驼子”,周春某就是不知名的老乡,指认驾驶的汽车、停车地点、邹高某使用的工具、分得的赃款。
关于被告人刘培某是否参与了指控的第一、二宗盗窃的问题,由于现仅有被告人周春某的供述证明刘培某参与了2015年10月1日、4日的盗窃,虽然刘培某供述曾四次驾驶面包车搭载邹高检、周春某去盗窃,但根据刘培某的供述,其四次参与盗窃中有三次是没有盗得财物的,可以与周春某供述的有三次没有盗得财物的说法相印证,但在指控的第一、二宗盗窃中,孔凡某、林浩某是有电视机、手表等财物被盗取的。此外,刘培某所供述的盗窃时间均在2015年10月下旬和11月,所以即便刘培某参与实施了四次盗窃,但很可能并不包括指控的第一、二宗盗窃。综上,从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不宜认定刘培某参与了第一、二宗盗窃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高某、周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刘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高某、周春某四次入户盗窃,被告人刘培某两次参与盗窃,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春某、刘培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邹高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培某在第三、四宗盗窃中所起作用较小,量刑时予以考虑。采纳被告人刘培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培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扣押的作案工具液压剪一把、白手套一对、螺丝刀一把、黑色铁条一根、纤维包一个,予以没收并销毁;在被告人刘培某处扣押的赃款400元,发还被害人邓少某;扣押的刘培某的粤YUQ9**号汽车,发还刘培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江婧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俊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