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420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生,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鲁山县瓦屋乡刘相公村上白沟组452号,2015年5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亚峰、王小龙,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王亚峰、王小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5月1日晚,被告人朱某生与张某存因生意纠纷约定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水头蛇龙市场谈判。当天20时许,朱某生纠集程某及“阿深”(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刀具,张某存的儿子徐某纠集被害人覃某胜等人携带枪支、刀具在该市场渝香园川菜馆见面。期间双方发生争执并打斗,朱某生伙同程某、“阿深”殴打覃某胜,致使覃某胜的头部和左腿部被刀砍伤,后朱某生、程某等人逃离现场。覃某胜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覃某胜符合锐器砍切肢体、头部致大动脉离断,急性失血性休克合并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程某系受锐性暴力及火器击发金属珠弹作用致肢体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证人张某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2007年5月1日八九时许,朱某升(朱某生)打电话给我骂我抢了他的客户。当日17时许,他又打电话给我,威胁我并约我到大沥镇蛇龙市场对面的饭店谈。我打电话给我儿子徐某,得知徐某已经被朱某生打了一顿。20时许,我和徐某去到朱某生说的那个饭店,我责问朱某生为什么打我儿子,还说如果不是看在老乡份上我早就报警了。朱某生就说“你报吧”,并打了我右脸一巴掌,接着用拳头打我的头部一下,打了我肩膀一下,我的腰部好像也被他打了一下。当时我倒在地上,头也晕了。这时我听见旁边有名男子说不要打老太婆了,朱某生就对该男子说“她是你老婆啊!连你一起打”,然后我听到旁边一阵打斗声以及一两声像爆胎的声音。过了一会儿,徐某将我扶起来,这时我看见不远处一名男子倒地,抱着腿来回翻滚,地上很多血,我马上报警。
张某存辨认出被告人朱某生。
2、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2007年5月1日八九时许,我妈妈张某存打电话给我说朱某生骂她抢了他的客户。之后我和朱某生通电话,在电话里吵起来。后我用号码1355334****打电话给“老姚”,要他找个人帮忙,他给了我一个电话。当日15时许,朱某生带了四五个人到我的店,殴打了我和我老婆。后来我打通了“老姚”给的电话号码,说我被朱某生打了,现在要与朱某生讲和,如果朱某生在跟我讲和时再打人,他们就出来帮我解围,对方答应了。当日20时许,我和妈妈张某存去到那个四川菜馆。我妈妈和朱某生讲了几句,朱某生就动手打我妈妈。我上前阻止,朱某生就卡住我的脖子并将我推倒,我挣脱朱某生的手后,就蹲下身照顾我妈张某存。这时我旁边一名不知讲四川话还是湖南话的男子说不应打老人家,后来就跟朱某生吵了起来。大约过了两三分钟,我看见那个帮我们讲话的男子倒在不远处的路边,流了很多血。该名男子我不认识。朱某生打人的时候,旁边还有四五名男子,但不知道他们是不是一伙的。期间,我听见两声好像枪响的声音。
徐某辨认出被告人朱某生。
3、证人郜某辉的证言,前后有六份证言,其中前五份证言的制作时间为2007年5月2日至同年7月5日期间,第六份证言的制作时间为2015年9月12日。其在前五份证言中反映:2007年5月1日20时许,徐某奎(徐某魁)告诉我说我舅舅朱某生和人说事,有可能打架,要我过去帮忙。后我和徐某魁去到蛇龙市场附近,看见朱某生和一名男子打了起来。一辆吉普车开过来,下来四五名男子,有人拿着枪开了三枪,之后那些人上车走了。那车没走多远又停了下来,一名男子拿着一支长枪往饭店走,在距离饭店10米左右的地方往饭店开了一枪,后就上车离开。我见这些人有枪就不敢上前帮我舅舅。这时我看见原来和我舅舅朱某生对打的那名男子想追上车,但被朱某生和另外两男子一起拉住了,和朱某生一起的那两名男子对该男子进行殴打(在第三份证言中称那两名男子手里拿着刀对该男子进行乱砍,将那名男子砍倒在地后又继续砍),其中一人叫“阿磊”,手里拿着东西(是不是刀看不清)往那名男子身上打,之后朱某生和那两名男子跑了,那名倒地的男子在地上不动。
其在第六份证言中反映:我到了现场看到朱某生与一名男子(后来听老乡说是张某存的儿子徐某)在厮打。与此同时,有一辆吉普车开过来靠近他们停下,从吉普车上下来四五个人,后我听见像枪声一样的响声,但没有看到谁开枪。之后场面很混乱,我没有看见朱某生和徐某去哪里了。后来我看到“张孩”(经辨认是程某)拿刀砍一名男子的腿部,之后我就离开现场了。我看到的时候朱某生没有动手打“张孩”拿刀砍的那个男的。
4、证人徐某魁的证言,反映:2007年5月1日19时至20时左右,我路过郜某辉的拉面店时,将听朱某生说要跟人谈判的事告诉了郜某辉,后两人驾驶摩托车到蛇龙市场。我们刚走到蛇龙市场路口就听见里面有枪响,于是不敢往前走。我们看见朱某生在市场里面正和几名男子殴打另外一名男子,那被打的男子后来被和朱某生一起的另外一名男子砍倒在地。
5、证人伍某华的证言,反映:2007年5月1日20时30分许,我正在渝香园川菜馆上班时,有三四名男子坐在门外吃饭,后来又来了几个人,其中一个是女的(约40多岁,稍肥),我问他们要不要加位,他们说不用,我就没管了。后来我听到他们在争论什么,说的是家乡话,我听不懂。那女的说话特别大声,十多分钟后有一辆大面包车开到川菜馆门前,从车上下来一名男子拿着一支长约40厘米类似枪一样的黑色物体,对着在争论的那些人说话,说了几句后就发出砰的一声响,之后那辆大面包车就开走了。后来我听说旁边药店门前有人被砍伤。
6、证人吴某谊的证言,反映:2007年5月1日20时许,有两名男子来我工作的渝香园川菜馆吃饭,他们坐在门外左边的桌子。后来又来了一名男子,我就进厨房炒菜。过了五六分钟,我听到菜馆外砰的一声,像放鞭炮的声音,就出来门口看,见外面三个人不见了,而在我隔几个铺位的药店门口躺着一名男子,浑身是血,有三四名男子往蛇北市场跑,之后有人报警。
7、证人姚某的证言,反映:2007年5月1日15时许,一名叫“肥仔”的朋友打电话(号码是1355334****)给我,让我找两三名男子干活,我以为是工作的事情,就介绍了妹夫覃某胜,并把他的电话给了“肥仔”,说有什么事情可以找覃某胜帮忙解决。
8、证人朱某英的证言,反映:2007年5月1日19时30分,覃某胜打电话给我说有事要做。当日21时30分许,我接到电话说覃某胜和别人打架出事了。朱某英对被害人覃某胜进行了辨认。
9、证人张某的证言,反映:2007年5月1日22时许,有一名自称“张孩”(经辨认是程某)的男子到华立医院因受枪伤求诊。我看见他的左脚部分有一个约半公分的伤口。他说是跟别人打架的时候被对方用散弹枪打中。后来经过拍片确认是左脚腓骨外侧侧皮深处约1.5公分处有一粒直径3公厘大小的钢珠,我就帮他动手术取出钢珠(已弃),之后又帮他缝合伤口。
10、同案人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我真名叫程某,但用“张孩”的名字办了假身份证。2007年5月1日20时许,我在蛇龙市场一间川菜馆吃饭时碰到老乡朱某生,他说和一个叫张某存的人因生意产生矛盾,张某存的儿子还砸了他的店,后来他找人把张某存的儿子打了一顿,张某存就约他在这个川菜馆谈判,考虑到张某存可能会带人过来,就让我准备一会过去帮忙,打起来由他负责,我答应了。后我去市场里面一个理发店取了之前放在那里的一把长砍刀(长约55厘米、刀宽3厘米、刀身是白色的、刀柄是白色铁质、上面缠着绿色的绳子),用报纸包着放在川菜馆对面的花盆里面。过了一会,“阿深”和“阿辉”也先后过来了,在我们旁边坐下聊天,朱某生也走出来拿烟给我们抽。后来,张某存和她儿子过来了。因为张某存之前也认识我,所以就把她与朱某生的矛盾告诉我让我评评理。后朱某生和张某存吵起来,朱某生还推了张某存几下。这时,外面开来了一辆吉普车和一辆黑色车,从车上下来三四名男子过来帮张某存说话,并责问朱某生,朱某生就很生气。吵了几句后,朱某生和对方拉扯起来,那几名男子返回车拿了一把枪和一把刀出来。他们过来打“阿深”,把他的金项链扯下来,而我就空手和对方打起来。过程中我的右腿被对方砍了两刀,我就冲去花盆那里拿了准备好的刀,那个开吉普车的司机从车上取了把枪,在车上朝我放了一枪,打中我的小腿,还说“你不要动,再动打死你”。我见他有枪,就躲到一边,那伙人有人开始上车离开,我冲过去追,没追上,回头看见朱某生和“阿深”在和几名男子厮打,就拿着刀冲过去,看见对方还有两名男子在,我就砍了那名和朱某生扭打在一起的年轻男子,第一刀砍在他的头部中间位置,他倒了下去,我又向那人右腿处砍了一刀。朱某生和“阿深”在旁边打,但我没看清他们有没有拿工具。之后,我感觉自己的脚有点发麻,就把刀扔在菜馆门口,一个人往蛇龙牌坊方向走去,那名被我砍伤的男子还在地上躺着。我在砍人前刀柄已经断了掉在川菜馆门口。之后我去了三水区白坭镇华立医院治疗,让“二蛋”和朱某生的老婆拿了4000元治疗费,之后我逃跑了。
程某辨认出被告人朱某生就是当时帮其打架的男子,并对刀柄和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反映:2015年5月25日14时许,民警在武汉市汉阳区鹦鹉风情镇老乡长酒店附近将被网上追逃的朱某生抓获归案。
现场未能起获作案刀具,仅在华美服饰门口路面起获刀柄一段。民警在现场勘查中提取到了血迹,无相关DNA鉴定;现场提取的刀具无提取到血迹和指纹。
12、案发现场勘查记录,反映:现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水头金城西一路2号门口。
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反映:覃某胜符合锐器砍切肢体、头部致大动脉离断,急性失血性休克合并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程某系受锐性暴力及火器击发金属珠弹作用致肢体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14、被告人朱某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2007年5月1日11时左右,张某存打电话给我说清远那个客户是她的客户,我不能去抢,我就告诉她这取决于那个客户,张某存就约我晚上到她的档口见一下面。当日17时左右,我去到张某存的档口,当时她儿子在档口,但是张某存不在,我等了一会儿就走,但是张某存儿子拉着不让我离开,我挣脱后就离开了。离开了10分钟左右,我接到了一个不认识的号码打过来的电话,对方是个男的,说我抢了张某存的生意,要找我出去谈谈,还说他是在大沥混的,之前他还放过炸弹,在大沥他是很牛的。我听了很害怕,不敢再待在我的门市部。当时他还说要过来找我的,后来又不停打电话过来,我就告诉他我在蛇龙市场。这时我见到了“张孩”(经辨认是程某)在蛇龙市场,因为我当时很害怕,就把这个事情告诉了程某,让他到时帮我和对方的人说说,程某就同意了。之后他过去蛇龙市场湘菜馆那里坐下来吃饭,这时对方又打电话过来,程某就代替我接了电话,并且他让对方的人过来湘菜馆谈事情。后我回到之前吃饭的地方,等对方的人打电话过来说他们到了湘菜馆了,我才又过去。我过去湘菜馆后见到了张某存,张某存指着我说:“就是他”。紧接着,跟在她后面的一辆汽车上面就下来了三四名男子,其中三人手上还拿着枪。他们拉住我的手想拉我上车,我一下子挣脱了往另外的方向跑,对方的人就在后面追我。我跑了大概40米左右就被对方的人追到,他们有一个人拉着我的手,另有一个人拉着我的头发。突然我听到两声巨响,像鞭炮的声音,对方的人就在那里叫快走,其中拉着我头发的男子就离开了,另外一名拿枪的男子还在拉着我的手不放。这时候程某和他的朋友冲了过来,当时程某拿着刀或者棍子之类的工具对着拉住我的手的男子的头部打了一下,那名男子说“好痛”,然后就松手了,我就挣脱了,并拼命地往外面跑。当跑到旁边有摩托车的地方,我就租乘摩托车离开了。我不知道程某和他朋友去哪里了,之后也没有见过他们。对方使用的好像是一辆越野车,车牌和车型号我都不知道。我看到对方拿了三支长枪,大概60公分长。我只对被程某打的那名男子有点印象,他个子不高,打电话给我的也是他,因为声音和语气都是相似的。我觉得对方的人很凶,自己和对方谈会吃亏,所以就想让程某帮忙出面和对方谈,程某就说不用怕对方,他会帮我去谈。我就答应谈好后请程某吃饭,当时大家都没有谈钱的事情。当时我没有看清楚程某的朋友有否动手,只看见程某拿东西打对方那个人。
朱某生对同案人程某进行了辨认,并对案发地点进行了指认。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生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生辩称其并没有纠集程某等人殴打被害人,只是在案发地点偶遇程某后又遇上张某存等人过来找他,之后发生打斗,但其没有指使程某等人殴打被害人,其本人也没有殴打过被害人。
辩护人认为相关证人的证言存在前后矛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指使程某使用工具殴打对方及其本人有直接殴打对方,故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没有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此外,被告人是因与张某存之间的生意纠纷而被迫前往案发地点与张某存等人见面,是张某存一方蓄意纠集人员并携带工具对被告人实施伤害,还导致程某受伤,被害人一方本身具有重大过错,而被告人基于其与本案有一定关联已支付了赔偿款予被害人的亲属,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就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收据、刑事谅解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生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8万元予被害人的亲属,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该事实有收据、个人结算业务申请单、刑事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被告人朱某生称其没有纠集程某及直接殴打被害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程某明确指证是朱某生以要与张某存等人进行谈判,并可能发生打斗为由而邀请其帮忙的,且在打斗过程中朱某生也有参与厮打,虽然其就自己有否直接用刀砍被害人这一点在前后供述中有所变化,但对于朱某生所实施的行为的供述是基本稳定的,足以采信。同时,证人郜某辉、徐某魁的证言吻合一致,均反映知道朱某生可能与人打架后去到现场附近,并看见朱某生与几名男子一起殴打被害人,亦佐证了程某的相关供述;虽然证人郜某辉在2015年9月12日所作的证言中否认看见朱某生殴打被害人,与其之前的陈述有部分矛盾,但因其之前几份证言均基本稳定陈述了目睹朱某生与另几名男子一起殴打被害人的情形,且作证时间距离案发时间近,而其最后一份证言的制作时间与案发时间相隔有八年之久,无论从证言的稳定性还是记忆的客观规律分析,其前面几份证言的可信度都明显高于最后一份证言,足以采信。综上可见,现有证据相互吻合印证,足以证实朱某生在案发前与同案人程某等人达成了共同故意伤害的意思联络,在打斗开始后亦直接参与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故本院对朱某生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生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现无证据证实是被告人直接致被害人死亡,且被告人已赔偿8万元予被害人的亲属,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28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虹虹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俊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