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29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五某,男,1985年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阜南县公桥乡三合村学校村民组9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汹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1日凌晨1时10分许,被告人周五某喝酒后驾驶粤EDC9**号小轿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盐秀路海纳天河花园路段时,与李甲驾驶的粤Y362**号小轿车发生碰擦,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周五某的血液进行检验,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2.3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五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协议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五某已赔偿李甲的经济损失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事故相对方的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芳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俊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