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76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东,男,1992年5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嘉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嘉和县塘村镇英花村委会英花村93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东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允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东伙同周某佳(另作处理)来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六联大同东区二巷13号门前路段,见被害人杨某军的山岛牌电动车停放在该处无人看管,便密谋盗走该车。此后,周某佳负责看风,周某东上前将电动车骑走。得手后,周某东两人变卖上述车辆,分占赃款。经鉴定,上述被盗的山岛牌电动车价值2277元。
2.同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东伙同周某佳来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东湖新村北区八巷17号附近路段,见被害人王某英的粤Y9L**6号女装摩托车停放在该处,便密谋盗走该车。此后,周某佳坐上摩托车用力扭开车头锁,周某东推车离开。得手后,周某东两人变卖上述车辆,分占赃款。经鉴定,上述被盗的粤Y9L**6号赛阳牌SY125T/5型二轮摩托车价值432元。
3.同年1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东伙同周某佳来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六联中村维也纳酒店停车场,周某佳先行离开。周某东见被害人谢某强的台铃牌电动助力车停放在该处,便乘四处无人之机,上前启动该助力车骑走。得手后,周某东变卖上述车辆。经鉴定,上述被盗的台铃牌TDL232Z型电动助力车价值1958元。
归案后,被告人周某东供述了上述作案经过。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东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波
二○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吕心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