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林(绰号“高粱”),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宣汉县南坝镇龙湾村5组46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家强,系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俊(绰号“鸡头”),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蓬安县正源镇石牛村四组七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钢,系四川展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林、陈某俊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宇、代理检察员滕茹刚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及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8日7时许,被告人郑某林、陈某俊伙同龚某伟、冉某云(两人均已判决)四人分别驾驶遮挡住号牌的摩托车在佛山市南海区广三高速松岗收费站大沥出口匝道处做摩托车搭客生意候客,遇被害人陆某福、陆某泽、陆某建乘大巴在此处下车。郑某林等四人以30元的价格与陆某建三人谈好送至目的地。此后,郑某林驾车搭载陆某建,陈某俊驾车搭载陆某泽,冉某云驾车(号牌为粤J403**)搭载陆某福,龚某伟驾车(号牌为粤HRW1**)拉载陆某建的一个行李箱,四人一起出发。途中,郑某林等四人按同一行驶路线搭载三名被害人绕道行驶,并前后驾车逐渐拉开行驶距离。待陆续行驶至南海区狮山镇科技西路15号门前路段时,龚某伟先是伙同郑某林一起威胁陆某建索财,强行抢得陆某建250元;接着,龚某伟和陈某俊汇合,威胁陆某泽,强行抢得陆某泽300元;最后,龚某伟和冉某云汇合,威胁陆某福,强行抢得陆某福600元。得手后,郑某林等人将三名被害人及其行李拉载至大沥镇新医院公交车站附近中途放下后逃离。破案后,民警起获龚某伟、冉某云上述作案驾驶的摩托车。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陆某福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6月28日7时许,我和老乡陆某泽、陆某建从云南老家坐大巴车来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大沥出口匝道处下车。我们在匝道处叫了四辆出租摩托车,陆某建跟其中一名摩托车司机谈好三个人30元到大沥镇海天工地。我们三人每人坐一辆摩托车,另外一辆摩托车拉陆某建的一个行李箱。四辆摩托车沿着匝道逆行回到收费站前面然后从另外一个出口出去。出发时,拉陆某建的摩托车走在第一位,拉行李的摩托车走在第二位,拉陆某泽的摩托车走在第三位,拉我的摩托车走在最后。后四辆摩托车搭着我们兜了很久,兜到一个我们不认识的地方,四辆摩托车就渐渐拉开距离,不让我和陆某泽、陆某建在一起。每辆摩托车距离大概四五十米。后拉行李的那名摩托车司机开车上来和搭我的那名司机对我实施抢劫。拉我的那名摩托车司机跟我说先拿钱,我说我不给,前面那名跟你们谈价钱的人给,说完就下了车。拉我的摩托车司机拉着我的后衣领说要钱还是要命,说不给钱就杀了我。我害怕就拿出100元,他说不行,我再拿出100元,他还说不行,我再拿出100元。他共拿了我300元就没有出声了。拉行李箱的男子又走上来拉住我的后衣领向我要300元,我不同意。拉行李箱的男子说他是老大,拉我们他也有份。我开始不肯给,他又威胁我要钱还是要命。我害怕就给了他300元。我被抢后跟他们说不坐他们车了,但他们不肯给我下车,一定要我继续坐他们的车。后那四名摩托车司机将我们送到大沥医院的一个公交车站附近就走了。我们马上报警。我下车后了解到陆某泽、陆某建被那些摩托车司机以同样的手段分别抢了300元和250元。当时摩托车之间距离比较远,而且路不平、有斜坡,我看不到他们被抢的情形。我在路上看见他们四辆摩托车距离拉这么远,就感觉可能遇到抢钱的人了。我扒开挡住车牌的毛巾看到摩托车的车牌为“403LE”。
被害人陆某福指出冉某云是开摩托车搭载自己,并用手抓其颈部及言语威胁,抢走其300元的男子,龚某伟是开摩托车搭他们的行李,用手其抓颈部及言语威胁,抢走其300元的男子。
2、被害人陆某泽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6月28日7时许,我和老乡陆某福、陆某建从云南老家坐大巴车来到佛山市南海区。我们在广三高速松岗收费站大沥出口匝道下车。我们下车后有四辆出租摩托车司机围上来,其中一名司机问我们去哪,我们说去大沥镇的海天工地,大家谈好我们三人到达目的地共30元。三名摩托车司机拉我们上了车,一名司机拉陆某建的行李箱。拉行李箱的那名司机没有跟我们谈价钱,我也不知道那30元车费是否包括拉行李箱的司机。谈价钱的那名司机搭陆某建。那四名司机兜了很远把我们拉到一个不认识的地方。三辆摩托车逐渐拉开距离,每辆摩托车相距约有五六十米。在路上,搭我的那辆摩托车走在第二位。在一个无人的地方,拉行李的那名司机开车上来,和搭我的那名司机对我说我们要去的地方很远,要我将身上的钱拿出来。我不想给钱就下了车。拉行李的司机说不给就要我的命。我害怕就将身上仅有的300元拿出来。搭我的那名司机一手抢过去并站在我旁边。拉行李的司机还要我拿钱给他,我就大喊有人抢钱,他叫我不要叫。我说身上只有这些钱,并把钱包给他们看。我说不坐他们车了,但他们说不行,并强行拉我上车。在前面,我见到了陆某建。后那四名司机把我们送到大沥医院的一个公交车站附近将我们放下。我们下车后就报警了。那名拉行李箱和搭我的司机没有打我,就是吓我说要打我和恐吓要钱还是要命。因为当时摩托车距离拉得比较远,且路上刚好有斜坡,我看不到陆某福和陆某建被抢的经过。我们下车后才知道他们两个人也被抢了。陆某建被抢了250元,陆某福被抢了600元。我被抢的时间是当日7时30分许,到车站时间是当日7时59分许。
被害人陆某泽指出被告人郑某林是开摩托车搭载陆某建的男子,龚某伟是开摩托搭行李的男子。
3、被害人陆某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6月28日7时许,我和老乡陆某泽、陆某福坐大巴车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广三高速松岗收费站大沥出口匝道处下车。我们下车后有四名摩托车司机就围着我们。我问其中一名司机到大沥镇的海天工地多少钱,他说三个人30元,我同意了。另三名司机见谈好价钱就拉我们上车,其中一名男子就拉我的行李箱。我上了跟我谈价钱的那名男子的摩托车。四名司机搭着我们转来转去大半个小时,四辆摩托车逐渐拉开距离,后转到一个我们不认识的地方。路上拉我的那辆摩托车走在第一位,到一条马路时,拉行李的男子开车上来和搭我的那名司机停下车。拉行李的男子跟我说开车这么长时间车费怎么谈。搭我那名司机说要我给300元,我说没有那么多钱。拉我那名司机说没有钱就下车,我就下了车。下车后,拉我那名司机抓住我的后衣领,拉行李箱的男子走过来对我说要钱还是要命。我害怕他们打我,就把身上250元交给搭我的那名司机。我给钱后要求他们搭我到海天工地。最后他们将我们送到大沥医院附近一个公交车站,这时我知道陆某泽和陆某福也被他们抢了。陆某泽被抢了300元,陆某福被抢了600元。拉我的那辆摩托车是红色,车牌用毛巾遮着。
被害人陆某建指出被告人郑某林是开摩托车搭载其并用手抓其衣领,强行要250元的男子,龚某伟是开摩托车拉行李的男子。
4、同案人龚某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作过无罪辩解,也作过有罪供述,其有罪供述内容为:2015年6月28日7时许,我开一辆粤HRW1**号红色男装两轮摩托车到广三高速松岗收费站大沥出口匝道处搭客。我去到时,“高粱”、“书记”、“鸡头”三人带着三名男子准备搭他们走。我见三名男子带着几个行李箱,就过去问“高粱”他们拉不拉得完,拉不完我可以帮忙拉行李箱。“高粱”他们说可以帮忙拉行李箱。我就过去拉了其中一名男子比较大的行李箱。我不知道他们讲的价钱和要去哪里,“高粱”走在前面,我就走在最后面跟着他们走。我们搭上那三名男子后沿大沥出口匝道逆行上到松岗收费站然后从松岗出口出来,走夏边村到松岗医院前面那条路,再到燕京啤酒厂后面那条路。我们到燕京啤酒厂后面那条马路时,“高粱”停下车,我们后面三辆车就开到他那。“高粱”跟那三名男子说到大沥医院还要很远,每辆车都要给200元车费,四辆车共800元。我就过去向搭“书记”摩托车的男子收了200元,其他600元就是“高粱”他们自己收的。我们收了钱又搭他们出发,将他们送到大沥镇新医院一个公交车站附近放下。我放下行李箱后就一个人开车走了,他们三人怎么走的我不清楚。我们向那三名男子收钱时没有使用暴力或语言威胁他们。我们走这个路程收这个价钱不合理,正常收80至90元。我不知道那三名男子在我们没有使用暴力或语言威胁的情况下为什么会给这么多钱。
同案人龚某伟指出被告人郑某林是“高粱”,被告人陈某俊是“鸡头”,冉某云是“书记”,另指认南海区狮山镇科技西路15号前路边处是其收钱的地方。
5、同案人冉某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6月28日7时许,我到广三高速松岗收费站大沥出口处等搭客。不久,一辆大巴车从收费站处过来,我和“大象”、“鸡头”、“高粱”等摩托车搭客司机就围了上去。有三名男子从车上下来,“大象”、“鸡头”、“高粱”跟那三名男子谈去哪里和车费,我没有参与。后“高粱”带了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让我搭,我同意了,那名男子就上了我的摩托车。“高粱”、“鸡头”各搭一名男子,“大象”搭一个行李箱。“高粱”开车走在最前面,我不知道他们要去哪里就走在最后跟着他们。我们走到燕京啤酒厂后面那条马路时,“大象”过来向我搭的那名男子收钱。“大象”跟他说“你把车费钱给了,前面的人给300元,你也要给300元”。那名男子没说什么就给了“大象”300元。“大象”收钱后开摩托车走到前面去了。他没有在现场分钱给我。我看“大象”他们走就跟着他们走。我们最后在大沥镇新医院公交车附近将那三名男子放下。后我回到广三高速松岗收费站大沥出口时,收了“高粱”给的200元车费后就走了。“大象”收钱时,前面两辆摩托车没有过来,在我们前面大概十几米远的地方。那名男子坐在我摩托车后面没有下车,没有说什么就给了“大象”300元。我们走这个路程合理车费最多收客人70多元。我驾驶的摩托车是一辆粤J403**号蓝色男装金福摩托车,车主是我本人。
同案人冉某云指出被告人郑某林是“高粱”,龚某伟是“大象”,另指认了南海区狮山镇科技西路15号前路边处是龚某伟向乘客收钱的地方。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起赃经过,内容为:2015年7月13日,民警在广三高速松岗出口松岗收费站前将正在等候搭客的冉某云、龚某伟抓获,起获作案工具摩托车两辆。同年10月16日,民警在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南浦村一个公交车站附近抓获被告人郑某林。同年11月27日凌晨2时许,民警在南海区大沥镇沥雅路段对出租屋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陈某俊。
7、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内容为:民警扣押冉某云一台蓝色粤J403**号摩托车,扣押龚某伟一台红色粤HRW1**号摩托车。
8、民警标注的路线图,内容为:从上车地点到大沥医院的路线应该是沿松岗大道往南,进入广佛路,然后转入城南二路即到达(应不到10公里)。
9、同案人冉某云、龚某伟指认的搭载被害人的路线图,内容为:松岗大道往北,进入广三高速辅路,然后往北进入松岗工业大道南,再往西北方进入商业大道南,转入科技西路,后在燕京啤酒厂后门收钱。在虹岭路往南,进入博爱东路,再由广佛路转入城南一路即到达(20公里到30公里)。
10、监控视频截图,内容为:涉案四辆摩托车陆续通过大沥镇博爱东路万科正门口、大沥镇广佛路(镇政府旁边红绿灯)金三角治安岗亭路口、大沥镇城南二路大沥新医院车站门口。
11、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两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12、被告人郑某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客人要求去海天工地,是“鸡头”和“高佬”和对方讲价,自己当时不在场没有听到。拉客人走时四辆车的顺序开始是“鸡头”、“ 高佬”、我、“大象”,走到燕京啤酒厂时的顺序是我、“鸡头”、“高佬”、“大象”。我们发现客人第一次来大沥后,想坐地起价收多点车费。我们四人将摩托车停在路边,摩托车挨在一起。多收钱是我们四人一起商量的。停车后,我先跟我的客人要250元,那名乘客就拿出250元,我收钱后就先走了。后“大象”跟我说按车计费,每辆车收了300元,他们另外收了900元。“鸡头”拿出100元说补给我50元,剩下的50元拿去吃饭了。我当时驾驶一辆我自己购买的粤HBS0**号摩托车,当时因怕闯红灯被拍照有遮挡车牌。按正常路线行走,车费最多每人50元至60元。我们看到他们没到过这边想“宰”他们一下。
被告人郑某林指出被告人陈某俊是“鸡头”,冉某云是“高佬”、龚某伟是“大象”,另指认了南海区狮山镇科技西路附近一条无名小路是收钱现场。
13、被告人陈某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高粱”、“高佬”和“大象”围着客人,“高粱”上去和那名男子谈价钱,我们都在旁边听,谈好三人共30元到目的地。车辆行驶的顺序是“高粱”、我、“高佬”、“大象”。在燕京啤酒厂后面,我见“高粱”停车跟着也停车,离他约五六米远。“高粱”停车后他搭的那名客人就下车,两人站在那讲话。我没听清楚具体讲什么,隐约听到“高粱”要那名客人给钱。我当时完全听清楚的一句就是高粱说“拉了你们那么远”。那名客人不是很愿意给钱。后“高粱”不知道和那名客人讲了什么,那名客人就给了钱。“高粱”收钱后就给我打手势,意思说收了那名客人250元。我看见他给我打手势后,跟坐我摩托车的男子说“你也把钱给了”。那名男子就说不坐我的车了,然后就下了车。我也就跟着下了摩托车。这时“大象”开着摩托车过来,他跟那名坐我车的男子说“给250元车费”。那名客人就给了我250元车费。“大象”说“不是250元,是300元,后面‘高佬’搭的那名客人都给了300元”。我就把钱退回给他并说“我们老大说是300元”。然后那名客人就拿出300元给我。“大象”又过去跟那名客人说他也要收300元车费。那名客人显得很惊慌的样子说“你要我老命啊”!“大象”就恐吓他,意思是要他快点给钱。那名客人很害怕,我跟“大象”说算了。“大象”听我说算了就上车走了。我继续搭那名客人将他送到大沥镇新医院附近一个公交车站旁,那三名客人都在那下车。在路上,坐我车的那名客人大声叫“高粱”拉的那名客人。他当时说的是家乡话,意思好像是要跳车。我听后也很害怕,就说“老乡,你不要跳车,我会把你安全带到下车的位置”,他就没再叫了。我们放下那三名客人回到松岗收费站大沥出口匝道处,“高粱”让我把收的钱给他,我就将我收的300元给了他。他跟我说:“你这300元,‘高佬’收了300元,我收了250元,一共850元。我们四人平均每人分250元,剩下50元拿去吃饭。”后“高粱”给回我200元,剩下50元过两天大家一起去吃饭了。
被告人陈某俊指出被告人郑某林是“高粱”,龚某伟是“大象”,冉某云是“高佬”,另指认了南海区狮山镇科技西路附近一条无名小路收钱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林、陈某俊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林辩称其收取的250元是三名被害人的车费,且该款项是被害人陆某建自愿给的,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属于诈骗行为。
被告人陈某俊辩称车费是被害人陆某泽自愿给的,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属于诈骗行为。
被告人郑某林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郑某林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陈某俊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陈某俊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且以陈某俊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林、陈某俊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郑某林、陈某俊提出其行为均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及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陆某福、陆某泽、陆某建均指证郑某林、陈某俊等四人有搭载他们通过绕路的方式去目的地,途中将三人分开一段距离,然后各自搭客的司机和搭载行李的司机以胁迫的手段强行索要超出合理范围的车费的事实,三名被害人反映的细节能够相互印证;陈某俊供述了郑某林收钱和龚某伟恐吓陆某泽的情形,同时供述了陆某泽给钱后坐在车上害怕与前面的乘客说要跳车的情形,该供述也印证了三名被害人的陈述;郑某林及同案人龚某伟、冉某云均供称实际收取的车费不合理;郑某林、陈某俊均反映了其在将三名被害人放下后分占车费的事实。综上,本案现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郑某林、陈某俊伙同他人以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事实,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两被告人的辩解及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林、陈某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钟绮文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