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17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必某,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741015161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金谷社区旺潘山16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荆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3日0时许,被告人赵必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至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永安南路富南大厦路段,与黄必某驾驶的粤EVC6**号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必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鉴定,赵必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9.3mg/100ml,属醉酒。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必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必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华文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绮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