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6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波,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沿河县泉坝乡泉堡村一组,2011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5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波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8日凌晨4至5时许,被告人张某波去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新景拓隆不锈钢厂宿舍楼外,从二楼窗户爬进宿舍楼二楼,趁宿舍内人员熟睡之机,进入宿舍楼203房、303房和307房,将被害人谭某华的一台乐视Letv X600 16G双4G网手机、被害人梁某才的一台长虹Z11手机和一个棕色钱包、被害人韦某孚的一台OPPO A51移动4G网手机、被害人招某永的一台荣耀PE-TL20移动4G网手机和一个黑色钱包、被害人潘某民的一个黑色钱包窃取。得手后,张某波迅速逃离现场。当张某波走到宿舍楼二楼时,群众发现张某波的形迹可疑,遂将其控制,并当场从张某波身上发现了被盗的上述总值4781元的四台手机和内有现金384.9元的三个钱包。闻讯赶来的民警将张某波抓获,并于事后将起获的被盗手机和钱包发还上述五名被害人。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波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虹虹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二○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 俊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