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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13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98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化县仙溪镇仙溪村仙二村民组47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进、马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5日7时38分许,被告人姚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湘H6**19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佛山一环辅道由平胜大桥方向往海八路方向行驶,行至佛山市南海区佛平路佛山一环立交桥底时,违反规定右转弯,与右侧同向行驶的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害人许某祥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许某祥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姚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姚某交待上述经过。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祥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收据、谅解书查明,被告人姚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19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寒宇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俊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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