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48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伟(自报名),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揭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揭西县南山镇关西村委关西村167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份,购毒人员邵某珠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伟,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芦村公园内两次分别购买200元毒品“K粉”。同年10月19日22时许,邵某珠在上述地点向杨某伟购买2300元毒品“K粉”共计50克。同月20日21时许,吸毒人员练某洪、陆某伟通过电话联系杨某伟,在南海区大沥镇新天地沐足店门外向其购买200元毒品“K粉”。民警在大沥镇谢边路段抓获吸毒人员陆某伟和练某洪,并在练某洪身上当场查获疑似毒品白色粉状晶体四小包,在大沥镇凤池路段的忆新商店门口抓获杨某伟。
经鉴定,查获的白色粉状晶体四包共重2.41克,检出氯胺酮(Ketamine)成分。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辩称其有向练某洪贩卖毒品,但没有向邵某珠贩卖过毒品,仅于2015年9月份送过毒品给邵某珠一次,但没有收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伟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芦村公园内向邵某珠贩卖毒品“K粉”共计50克。同月20日21时许,吸毒人员练某洪、陆某伟通过电话联系杨某伟,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新天地沐足店门外向其购买200元毒品“K粉”。民警在大沥镇谢边路段抓获吸毒人员陆某伟和练某洪,并在练某洪身上当场查获疑似毒品白色粉状晶体四小包,在大沥镇凤池路段的忆新商店门口抓获杨某伟。
经鉴定,查获的四包白色粉状晶体共重2.41克,检出氯胺酮(Ketamine)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练某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有吸食毒品“K粉”和“开心水”。2015年10月20日21时许,我和老乡“阿伟”下班后商量每人凑100元购买“K粉”吸食。后我用电话打给“阿兵”称购买200元“K粉”。他让我到南海区大沥镇新天地沐足附近路边等他。我和“阿伟”开一台摩托车去到地方等。不久,“阿兵”坐一名男子开的摩托车来到,我从身上取出200元给他,他给我三小包“K粉”。我和“阿伟”驾车返回住处,“阿伟”在开车,我坐在摩托车后座。我在车上拆了一包毒品“K粉”,倒一点出来放在自己原来放在身上的一个白色塑料袋里面,打算偷一点以后吸。我和“阿伟”停车在路边吸食毒品,后被民警查获。我们购买的“K粉”是白色粉粒状,用白色塑料袋装住,共三小包,我从其中一包倒一点到一空塑料袋变成了四小包。“阿兵”,男,年约30岁,讲粤语,身高约170厘米,手机号码是1354368****。我两个多月前在大沥镇前沿酒吧玩认识他。我向“阿兵”共购买过两次毒品“K粉”。第一次在2015年10月10日左右一天21时许,我打电话给阿兵(1354368****)向其购买100元“K粉”,他叫我到大沥镇新天地沐足附近路边等他。我坐一辆出租摩托车去到约定地点进行交易,我购买的“K粉”是白色粉粒状,用白色塑料袋装住。第二次就是被抓这次。
证人练某洪指出被告人杨某伟是“阿兵”。
2、证人陆某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在2015年10月20日21时许,我和“阿洪”下班后每人凑100元用来购买“K粉”吸食。“阿洪”打电话联系卖家,我开摩托车来到大沥镇新天地沐足附近的路边等。不久,两名男子开一辆摩托车过来,“阿洪”将200元交给坐在摩托车后面卖“K粉”的男子,该名男子给了三小包“K粉”给“阿洪”。我们驾车离开到一路边偏僻处吸食“K粉”,我还给“阿洪”“开心水”喝。我们吸完毒后离开到谢边立交桥附近时被民警查获。那名卖毒品的男子看上去很瘦,头发较短。另一名男子开摩托车,身上穿一件花格衣服、短发。我向他购买过这一次,是“阿洪”联系的。
证人陆某伟指出被告人杨某伟是案发时卖毒品给“阿洪”的男子,李某锋是案发时开摩托车搭载贩毒男子的司机。
3、证人邵某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用1501966****这个电话打给“阿彬”联系购买“K粉”。2015年10月19日22时许,我打电话给“阿彬”,后在大沥镇芦村公园向他购买了一盒重50克的毒品“K粉”,我给他2300元。当时50克毒品“K粉”用一个红包装在一个白色胶袋内,是白色粉状晶体。“阿彬”租摩托车来到大沥镇芦村公园,交易时我们走进公园,摩托车搭客男子在公园外面等,他有没有见到我们交易我不肯定。交易后,“阿彬”坐来时的那辆摩托车离开,没有其他人在场。我在2015年4月份左右认识“阿彬”。在一个多月前我还在大沥镇芦村公园内向“阿彬”购买过毒品“K粉”两次,每次200元,每次两三克重。我没有向其他人购买过毒品。
证人邵某珠指出被告人杨某伟是“阿彬”。
4、证人李某锋的证言,内容为:2015年10月20日20时许,我开摩托车来到南海区大沥镇凤池一小商店玩,并在那拉客。21时许,杨某伟叫我用摩托车载他到大沥镇新天地沐足店外面,于是我用摩托车载他去到那。两名共乘一辆摩托车的男子过来,杨某伟下车过去跟对方聊天。过了一分钟,杨某伟走回我摩托车这叫我载他回去。同月19日22时许,我载杨某伟到大沥镇城南一公园,我见到他跟一名女子聊天,并给对方一个红包,红包里面装什么我不知道,然后那名女子离开。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内容为:2015年10月21日23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南海区大沥镇抓获被告人杨某伟。从练某洪身上扣押白色粉状晶体四包。
6、手机通话记录,内容为:1354368****(杨某伟)与1587583****(练某洪)于2015年9、10月多次通话,其中10月20日有3次通话;1354368****(杨某伟)与1501966****(邵某珠)于同年10月多次通话,其中同月19日自20时59分03秒至22时51分38秒之间有5次通话。
7、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内容为:从练某洪身上扣押白色粉状晶体四包,净重2.41克,检出氯胺酮(Ketamine)成分。
8、现场检测报告书,内容为:杨某伟摇头丸检测呈阴性;陆某伟氯胺酮检测呈阳性;练某洪摇头丸、氯胺酮、甲基安非他命检测均呈阳性。
9、被告人杨某伟的健康检查笔录,户籍资料。
10、被告人杨某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没有贩卖和吸食毒品。2015年10月20日21时许,我和李某锋在忆新百货店喝茶时接到“阿洪”电话,他叫我到大沥镇新天地沐足店附近还钱给我,我就叫李某锋骑摩托车搭我过去。22时许,我们到了,“阿洪”与另一名男子开摩托车也到了,“阿洪”给了我200元,聊了几句后各自离开。我又返回忆新百货店喝茶,没多久张某来找我,一起在忆新百货店喝茶。同月21日凌晨零时许,民警来到百货店将我、李某锋和张某抓住。2个多月前,“阿洪”在大沥镇前沿酒吧玩时没有钱买酒,我借钱给他。“阿洪”还给我的那200元我买了香烟,他还钱时我没有给什么物品给他。我没有卖过毒品给“阿洪”。他联系我还钱时打我1354368****的电话。我没有卖过毒品给邵某珠。
被告人杨某伟指出练某洪是“阿洪”,陆某伟是与“阿洪”一起去新天地沐足店附近见面的骑摩托车的男子,邵某珠在2015年10月19日22时打电话约我到大沥镇城南一公园门口见面聊天。
关于被告人杨某伟提出其没有向邵某珠贩卖过毒品的辩解。经查,首先,证人邵某珠指证杨某伟在2015年9月份向其贩卖过毒品两次,该指证本案中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杨某伟予以否认,故公诉机关指控杨某伟在2015年9月份向邵某珠贩卖毒品两次的事实,现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其次,证人邵某珠指证杨某伟在2015年10月19日在大沥镇芦村公园向其贩卖毒品一次,毒品“K粉”用一个红包装在一个白色胶袋内,杨某伟由一名摩托车男司机搭他过去;证人李某锋反映其于同年10月19日搭杨某伟到一公园,杨某伟在公园与一名女子聊天并给对方一个红包,李某锋的证言关于交易的地点以及细节能够印证邵某珠的指证;同时,通话清单也反映当日双方有5次通话,能够印证邵某珠的指证。因此,现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杨某伟在2015年10月19日在大沥镇芦村公园有向邵某珠贩卖毒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伟贩卖毒品氯胺酮52.4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氯胺酮2.41克,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二○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钟绮文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