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15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涛(自报名),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珙县巡场镇溪尾村1组5号,因吸毒于2015年12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聂某,女,1987年8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珙县珙泉镇凤凰路119号,因吸毒于2015年12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涛、聂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允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涛、聂某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桂香街“品御轩”商铺门前,发现停在路边的一辆灰色小汽车的副驾驶位置上放有一个手提包,遂起歹念。聂某负责看风,杨某涛拉开副驾驶位置的车门盗走被害人崔某纯的手提包,内有现金3260元以及钥匙、卡片等物品。得手后,杨某涛取走现金并将手提包及包内的其他物品丢弃。
同年1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涛、聂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上述盗窃事实。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某涛、聂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涛、聂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涛、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同,量刑时予以区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军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绮棋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