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3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自报名),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泸溪县,苗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泸溪县永兴场乡上广村一组,因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24日中止简易程序,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开始,被告人杨某多次通过手机号码1310659****以及QQ64109****等方式联系,向购毒人员匡某、张国某、李岩某等人贩卖毒品冰毒,每一小包冰毒价格为100元。同年9月13日晚,杨某与匡某约好交易毒品。次日9时许,二人约好交易两小包毒品,价格200元,交易地点为南海区大沥镇水头前讯网吧楼下。10时许,杨某携毒品去到交易地点时发现警察遂逃跑,后在水头梁边村永丰里二巷6号门前位置被警察抓获,警察当场起获杨某扔在地上的四包白色晶体。
经鉴定,起获的四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57克。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杨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某辩称其仅在2015年9月14日卖过一次毒品给匡某,没有买过毒品给张国某、李岩某等人。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晚,被告人杨某与匡某约好交易毒品。次日9时许,二人约好交易两小包毒品,价格200元,交易地点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水头前讯网吧楼下。10时许,杨某携毒品去到交易地点时发现警察遂逃跑,后在水头梁边村永丰里二巷6号门前位置被警察抓获,警察当场起获杨某扔在地上的四包白色晶体。
经鉴定,起获的四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57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从2015年4月开始吸毒,吸食的冰毒是向一个湖南佬买的,买了两次,每次100元。我每次买冰毒都打电话给他(1310659****),他就叫我在水头的前讯网吧交易,他过来后我把钱给他,他将毒品给我。2015年9月13日晚,我向他拿毒品。次日9时许,我又发信息约他拿货,谈好交易200元毒品,然后我就与警察一起去到水头前讯网吧楼下,警察将他抓获。
证人匡某辨认出被告人杨某就是卖毒品的湖南佬。
2、证人张国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从2015年3月开始吸毒并向杨某购买毒品,每次100元。我都是QQ联系杨某买冰毒。他都先约我到前讯网吧,后在房间卖冰毒给我。我至今共吸毒六七次。
证人张国某辨认出被告人杨某。
3、证人李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9月15日12时许,我在出租屋上网,用我的QQ(号码264420****)跟杨某(号码64109****)聊天,讲要100元冰毒,我们约好在一方宾馆206房交易。15时许,我来到一方宾馆的206房,房门没有锁,我进去就被里面的警察抓住了。我所吸食的毒品全都是向杨某购买的。2015年6月左右,我跟杨某一起玩的时候,跟他买了100元的冰毒。我跟杨某购买过大约七八次冰毒。每次我在和他一起玩的时候,想吸食冰毒时,给他100元,杨某就给我一小包冰毒。每次购买100元。最近一次是同年9月8日中午,杨某到我出租屋找我玩,我想吸毒就给了100元给他,他给了我一小包冰毒。他卖给我的冰毒都是用白色透明胶袋装的白色晶体。
证人李岩某辨认出被告人杨某就是卖冰毒的人。
4、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内容为:起获的白色晶体粉粒4包净重1.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6、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内容为:2015年9月14日,公安机关在大沥镇水头前讯网吧楼下抓获被告人杨某,在其身边的地上起获四小包白色晶体,并在杨某处起获手机(1310659****)一台。
7、现场检测报告书。
8、手机通话清单,内容为:杨某(1310659****)与匡某(13250141***)2015年9月13、14日有多次通话记录,杨某与张国某(13129062***)在2015年9月间有多次通话记录。
9、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入所健康检查笔录。
10、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9月14日10时多,我在大沥镇水头前讯网吧楼下的游戏厅里打游戏,一名男子问我要不要冰毒,我给了他300元,他给了我四小包冰毒。过了一会,有几个人来到游戏厅,我怕出事就跑了,那些人追着我,说是警察,后来我见跑不掉,就把那些毒品丢到墙边,之后警察把我捉住,起获那四小包冰毒。我没有卖过毒品给别人。我手机号码是1310659****,QQ是64109****。
被告人杨某指认了其被抓时所带的冰毒、与购毒人员匡某联系的手机信息内容。
关于被告人杨某是否向张国某、李岩某贩卖毒品的问题,经查,因现指证该事实主要依据的是张国某、李岩某对杨某的分别指证,虽然通话清单显示杨某与张国某之间有通话联系,但亦无法确认通话的内容,故不宜认定杨某向张国某、李岩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甲基苯丙胺1.57克,予以没收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台(1310659****),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江婧
人民陪审员 都海莲
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
二○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羿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