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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伯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13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9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伯某(曾用名杨伯某),男,1983年9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吴川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吴川市振文镇杨屋村16号101房,2015年8月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3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伯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铮、潘伟忠、周锦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5日,被告人杨伯某到同乡李康甲住处时,将携带的毒品藏匿在李康甲提供的一套音响内,并将该音响用纸箱装好。当晚,杨伯某携带装有毒品的音响,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北湖马村高坊五巷1号2楼李康甲等人的出租屋借住。次日凌晨,杨伯某等人在上述出租屋内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其携带的音响内搜出7包红色药丸。

经鉴定,被查获的7包红色药丸共计205.5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李康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4日,杨伯某携带三袋“麻果”来到我租住的南海区大沥镇江夏村出租屋。为了方便杨伯某将“麻果”邮寄回湛江,我提供了一个小型音响和两个小音箱给杨伯某装那三袋“麻果”,最后用一个约50CM×50CM 纸箱包装好。同月5日23时许,杨伯某携带装有“麻果”的纸箱坐摩托车去到我大哥李康甲在南海区大沥镇沥北湖马村的出租屋休息,准备第二天回广州。后杨伯某等人在李康甲的出租屋被抓获。

经辨认,证人李康甲指认了被告人杨伯某。

2、证人李康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南海区大沥镇湖马村工业区聪利铁场是我和李康全合租的,用于聪利铁场的工人宿舍。2015年8月6日凌晨零时许,我回到出租屋看到李康乙、彭亚某和“亚蒙”,后“亚蒙”出外买香烟。在“亚蒙”出外买香烟期间,我与李康乙、彭亚某聊天时得知“亚蒙”拿了一个50CM×50CM 的纸箱放在房间内。后民警到出租屋搜查时,将“亚蒙”带来的纸箱打开起获了红色药丸的毒品“麻果”。

经辨认,证人李康甲指认了被告人杨伯某就是“亚蒙”。

3、证人彭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5日22时许,我和李康乙、李康甲三人驾车到南海区大沥镇湖马村一出租屋找李康甲。在该出租屋楼下,李康甲则借用我的轿车外出,我和李康乙来到李康甲出租屋内洗澡休息,后杨伯某携带50CM×50CM 的纸箱进入出租屋,并将纸箱放在房间一张床底旁边。过了约1小时后,李康甲也回到出租屋。次日凌晨1时许,民警将我们抓获,并从杨伯某拿过来的纸箱内搜获几大包类似毒品的红色药丸。我和李康乙都看到杨伯某搬来一个纸箱,李康甲回到房间后也知道了。毒品是在一个音箱和一台小型音响内起获的。

经辨认,证人彭亚某指认了被告人杨伯某就是“亚蒙”。

4、证人李康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6日凌晨,民警在我住的出租屋起获一批毒品,后将我们在场的李康甲、彭亚某、“亚蒙”等带回派出所处理。民警在出租屋搜查时,将“亚蒙”带来的纸箱打开,我才知道纸箱内有一个音箱和一台小型音响以及两个小型音箱,毒品是在一个音箱和一台小型音响内起获的。

经辨认,证人彭亚某指认了被告人杨伯某就是“亚蒙”。

5、证人陆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北湖马村大冲桥边高坊五巷一号是我的自建房。2005年5月3日起,我将该房子租给了李康全,后变更为李康甲。

经辨认,证人陆敏某指认了证人李康甲就是承租南海区大沥镇沥北湖马村大冲桥边高坊五巷一号出租屋的男子。

6、证人杨伯某、杨华某的证言,内容一致证实:杨伯某冒用了其弟弟杨伯某的名字。

7、被告人杨伯某的供述,其一开始辩称:我一直冒用我弟弟“杨伯某”的名字,我的真名是“杨伯某”,外号“阿蒙”。2015年8月5日23时许,我坐摩托车来到南海区大沥镇沥北湖马村沥北桥旁边的一栋房子的二楼找李康甲,当时李康甲不在,屋子里只有李康乙和一名不认识的男子。过来了约30分钟后,李康甲回来不久,就有民警来查房,将我们抓获。出租屋二楼的毒品不知道是谁的。

后又辩称:2015年8月5日23时许,我坐摩托车拿着李康甲交给的纸箱(约50CM×50CM)去到沥北李康甲的出租屋,是李康乙开的门,我直接将纸箱放到二楼房间内,当时彭亚某也在房间内。次日凌晨零时许,李康甲回来,叫我去买个香烟,在出租屋的楼下就被民警抓获。民警将我带来的纸箱打开,在纸箱内的一个小型音响内起获5包红色药丸,还在一个音箱里起获2包红色药丸。

经辨认,被告人杨伯某指认了起获毒品的现场地点位于南海区大沥镇沥北湖马村高坊五巷1号的出租屋。

此外,公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记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伯某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是否非法持有毒品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有证人李康甲、李康甲、彭亚某、李康乙的一致指证予以证实,与被告人杨伯某供述其携带纸箱的外形细节亦相吻合,足以认定。被告人杨伯某的辩解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伯某违反毒品管制法律法规,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05.5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伯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22年8月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05.51克,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可帆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  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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