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19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文(自报名),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邵东县仙槎镇元塘村10组170号,2015年12月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文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辉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文酒后驾驶牌号为粤L539**的货车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横江岐洲村东门口大街2号门口处倒车时与路边停放的小轿车发生碰撞。同日,交警张某光与交通辅警何某波接报到现场处警并准备将无证且自称为货车驾驶员的徐某华(徐某文儿子)带离现场时,徐某文为阻止徐某华被带离先后以拳击与嘴咬的方式分别袭击交警张某光与辅警何某波。后派出所民警接到交警求援并赶至现场将徐某文抓获。
经检验,被告人徐某文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157.3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波系受牙齿咬合作用至肢体皮肤破损,属轻微伤;被害人张某光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面部、肢体软组织损伤,未构成轻微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又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文危险驾驶、妨害公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文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又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在妨害公务罪中,被告人致一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静芳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