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3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覃塘区东龙镇东龙村冠岭屯37号,2012且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叶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温某在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珍岗塱BP加油站后面的士多店乘购买饮料之机,潜入旁边的出租屋大楼寻找作案目标。当去到二楼203房门口,温某看到该房间门没有锁好,便推开铁门入内,见被害人王新某睡在床上,床上有一部白色OPPO牌A31C手机(价值881元)和一个玫红色挂包。当温某企图伸手去拿手机和挂包时,王新某醒来,并且大声呼喊有贼。温某随即用包有硬物的拳头打向王新某的额头,导致王新某的右边额头破裂流血(经鉴定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此时,邻居肖云某听见王新某呼喊便赶过来。温某即拿起手机和挂包往门外面逃跑,在楼梯处将挂包扔掉,拿着手机到珍岗塱附近的公交车站坐车离开。
同年11月13日,温某将得来的白色OPPO牌A31C手机以400元的价格转让给同乡陈某。同月18日,公安机关将温某抓获归案,并起回被抢手机。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在盗窃过程中没有伤害被害人,其行为属于入户盗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温某在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珍岗塱BP加油站后面的士多店乘购买饮料之机,潜入旁边的出租屋大楼寻找作案目标。当去到二楼203房门口,温某看到该房间门没有锁好,便推开铁门入内,窃取了被害人王新某白色OPPO牌A31C手机一部(价值881元)和一个玫红色挂包。温某准备离开时,王新某醒来大声呼喊有贼。温某即拿起手机和挂包往门外面逃跑,在楼梯处将挂包扔掉,拿着手机到珍岗塱附近的公交车站坐车离开。
同年11月13日,温某将得来的白色OPPO牌A31C手机以400元的价格转让给同乡陈某。同月18日,公安机关将温某抓获归案,并起回被盗手机。
关于本案被告人是否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问题,经查,现只有被害人直接指认被告人持硬物将其打伤,现场也未能起获相关的作案工具,且无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归案后一直否认在盗窃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反抗的行为,故证实被告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采纳被告人的相关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可帆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 俊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