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当前位置首页>>司法公开>>裁判文书公开

韦某文、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13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76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文,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横县南乡镇天亮村委珊僚村180-1号,2013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男,1992年1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横县南乡镇天亮村委珊僚村180-1号,2015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同年12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文、韦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允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文、韦某经合谋后来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城南市场附近的巴黎春天步行街伺机扒窃并分开在步行街寻找作案目标。当日21时许,韦某文在步行街“巴黎春天”牌坊下扒窃了正在买衣服的被害人曾某清外套口袋的VMi A2+手机一台(价值200元)。随后,韦某文又在附近旧城南市场边的围墙处扒窃了正在挑选衣服的被害人秦某梓外套口袋里的苹果5S手机一台(价值2080元)。得手后,韦某文立即逃离现场并打电话给韦某,两人约定在城南市场附近一个巷口汇合。两人汇合后,韦某文将扒窃得来的VMi A2+手机交给韦某保管,韦某拿到手机后立即放入自己的裤袋里。两人准备离开时,被便衣警察当场抓获。起获的赃物已经发还给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文、韦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文、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文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稍大于被告人韦某,量刑时予以区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波

          

      二○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俊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南海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