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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13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92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清,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信宜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信宜市怀乡镇横冲村45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清驾驶粤H4X**2号货车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西联六洲凌帆五金制品厂倒车往厂外道路行驶,期间未察明车后情况,致货车碰撞并碾压被害人白某英,白某英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韦某清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交警部门认定,韦某清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性能的机动车,不按规定倒车,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白某英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韦某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清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虹虹

 

       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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