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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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东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13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7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东,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兰县溢洞镇板康村坡下屯7号,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13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东犯抢夺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24日依法中止简易程序,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兴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某东与韦某(另案处理)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石江夏江与老乡喝完酒后,韦某东乘坐韦某驾驶的摩托车回沙头叠床五金厂,途经九江镇沙头石江九樵路旁光头佬大排档时,韦某东下车,并让韦某不用送其回去。下车后,韦某东见被害人罗甲、罗乙在大排档与朋友吃宵夜,即上前趁二人不备,夺走二人放在桌面的一部苹果iphone6手机(价值4656元)及一部天迈T-smartD28X手机(价值200元)。得手后,韦某东携赃逃跑,二被害人及其朋友在后面追赶,韦某东逃至韦某车旁时被抓获。后民警接报赶赴现场抓捕韦某东,并在韦某东身上起获上述二部手机并发还二被害人。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韦某东辩称其只是盗窃手机不是抢夺手机。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东抢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韦某东提出其只是盗窃手机不是抢夺手机的辩解,经查,被害人罗甲、罗乙一致指证韦某东乘二人吃宵夜时抢走他们放在桌面上的手机后逃跑并被抓获,该指证有证人罗飞、罗荣森的证言予以佐证,韦某东在侦查阶段亦稳定供称上述事实,故现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韦某东抢夺他人手机的事实,其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东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焯华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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