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13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清,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沅江市泗湖山镇东波村三村民组7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允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清在其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厚西村阳光公寓407房内,提供毒品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华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同年1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清又在上述出租屋内,以同样的方式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华吸食甲基苯丙胺。
同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清再次在上述出租屋内,以同样方式容留陈某华吸食甲基苯丙胺。当日,民警检查407房间,当场抓获王某清及吸毒人员陈某华,起获吸毒工具等物品。归案后,王某清供述上述经过。
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清和陈某华的尿液现场检测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清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清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吸毒工具两个,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军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绮棋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