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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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强、张某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13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01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强(自报名),男,1983年1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玉林市成均镇成均村旺街51号,因本案于2016年1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海(自报名),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玉林市樟木镇莘鸣村莘渭26号,因本案于2016年1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强、张某海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红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强、张某海利用假日乘客拥挤之机结伙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公交车站伺机扒窃。同日10时许,为寻找作案目标,王某强、张某海一起从里水镇甘蕉乘坐公交车去到沙涌八达通公交车站。后两被告人发现准备上公交车的被害人张某娟有一台手机放在口袋里,遂一起从被害人身后往被害人身上靠,并由王某强伸出右手扒窃得被害人放在外套右边口袋中的oppo手机一台(价值737元)。两被告人得手后即被预伏现场的民警抓获。民警从王某强身上起获赃物手机一台及作案工具镊子一把。破案后,赃物手机已经被发还被害人。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强、张某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海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起获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静芳

 

       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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