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70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建(曾用名陈某),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西洪乡西洪村056,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2月18日依法中止简易程序,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辉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0日23时,被告人王某建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嘉悦名居A3栋1201房被民警抓获。同月22日,民警在王某建居住的大沥镇黄岐岐海苑14栋601房内起获疑似毒品粉末一批。
经鉴定,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岐海苑14栋601房起获的白色晶体4包、红色颗粒3包、米黄色晶体1包均为甲基苯丙胺,共净重66.01克;褐色粉粒2份、白色粉末3包,均检出咖啡因成分,共净重68克;白色颗粒一瓶,检出甲硝唑成分,净重5.79克;在上述房间内装有毒品的茶叶包上提取的手印同被告人王某建右手食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之前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建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66.01克、咖啡因68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查明,民警从被告人王某建处扣押了电子秤2把、塑料瓶1个、玻璃器皿2个、陶瓷茶杯1只、金属勺子1只、纸烟盒1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建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66.01克、咖啡因6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犯罪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23年10月1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6.01克、咖啡因68克和含甲硝唑成分的颗粒5.79克、电子秤2把、塑料瓶1个、玻璃器皿2个、陶瓷茶杯1只、金属勺子1只、纸烟盒1个,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绮文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