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78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3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西充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西充县多扶镇凤凰山村2组52号,2013年9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允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某在广州芳村窖口车站以600元向一名叫“阿飞”的男子购买了约30克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同月15日10时许,民警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棉花村桥北巷79号出租屋将王某抓获,并从上述79号出租屋401房门口走廊东面一铁柜内查获一瓶白色的晶状物品,王某现场指认该瓶白色的晶状物品就是其非法持有的毒品冰毒。
经鉴定,起获的白色晶体净重27.3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扣押物品清单查明,民警从被告人处起获塑料瓶1个、电子秤1把。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7.3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累犯,且属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7.34克及塑料瓶1个、电子秤1把,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波
二○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吕心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