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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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13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07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结,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怀宁县平山镇范祠村团结组11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结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允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开始,被告人汪某结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洲村新市场桌球城下经营无牌包子店,明知国家限制在食品中添加含铝食品添加剂,仍违法添加含铝泡打粉制作包点等食品,出售牟利。2015年11月23日,民警会同佛山市南海区食品药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获汪某结的店铺,现场查获制作好的小笼包和煎饼成品、面团及制作用的含铝泡打粉等物品一批。归案后,被告人汪某结供述上述经过。

经检验,在被告人汪某结处查获的煎饼检测铝残留量为303.2mg/kg,小笼包检测铝残留量为279.6mg/kg,均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结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波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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