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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13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92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自报名),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松桃县甘龙镇浑泉村甘尔坪组,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相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无证驾驶吉C4E**7号货车沿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前进东路由纵向三路方向往华沙路方向行驶,行至官窑前进东路与惠国路交汇处右转弯处时,因田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吉C4E**7号货车碰撞由被害人何某楠驾驶的粤Y4Y**9号二轮摩托车,致何某楠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田某驾车逃逸。2015年11月27日,民警在贵州省松桃县长兴堡镇桃坪村抓获田某。

交警部门认定,田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某楠不承担责任。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无证据证明何某楠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该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虹虹

 

       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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