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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容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13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80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容,女,1966年3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江口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江口县德旺乡清溪村樊家沟组,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销售假药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0日被本院以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容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彩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份至2015年10月份,被告人谭某容在其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东二中心村4号铺一成人性用品店内销售假药。2015年10月29日22时许,民警与佛山市南海区食药监督部门联合执法时查获该店,当场抓获谭某容并起获疑似假药“极品海狗”8盒、“宫廷圣宝生精胶囊”5盒、“美国伟哥100延时胶囊”1盒、“野狼王”3盒、“领头阳持久延时”2盒、“德国黑蚂蚁生精片”4盒等共计6种23盒。

经鉴定,上述6种共23盒药品均为假药。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销售假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容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曾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容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之前犯销售假药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假药“极品海狗”8盒、“宫廷圣宝生精胶囊”5盒、“美国伟哥100延时胶囊”1盒、“野狼王”3盒、“领头阳持久延时”2盒、“德国黑蚂蚁生精片”4盒,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二○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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