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48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树(自报名),男,1981年6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石塘镇俄境村委会红泥路村八队55号,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毒于2015年11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4日起,被告人覃某树使用手机联系吸毒人员,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
1、2015年10月29日、11月4日,被告人覃某树分别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江滨花园公共汽车站以及江滨花园中石化加油站后面的斜波处向吸毒人员杨某明贩卖海洛因2次,每次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海洛因约0.5克。同年11月6日13时许,覃某树再次在西樵镇江滨花园中石化加油站后面的斜波处向杨某明贩卖100元0.5克海洛因。后杨某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起获1包白色粉末。
经鉴定,起获的白色粉末净重0.4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2、同年10月24日、11月1日、4日,被告人覃某树在西樵镇崇南村陈家桥向吸毒人员黄某坤贩卖海洛因3次,每次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海洛因约0.5克,交易金额共计300元。
3、同年10月26日至11月6日,被告人覃某树在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下安大桥桥脚的加油站旁边的河堤上向吸毒人员范某红贩卖海洛因8次,每次以100元或150元的价格贩卖海洛因0.5克,共贩卖海洛因约4克,交易金额共计1050元。其中,同年11月6日17时许,覃某树与在上述河堤向范某红贩卖毒品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覃某树身上起获1包白色粉末。
经鉴定,起获的白色粉末净重0.13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某明(吸毒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11月6日13时许,我用号码为1857770****的手机拨打给卖家(1511869****)拿一包粉,对方同意后去到西樵镇樵高路江滨加油站往后一点下了斜坡那路段交易。我给对方100元,对方将一小包白粉交给我,各自离开。我行至江滨加油站对出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毒品也被扣押。
我听人讲拨打1511869****的电话可以购买到毒品海洛因,我就从2015年10月中旬开始拨打该电话购毒,但对方开始不相信我没与我进行交易,直至同月29日12时许我又拨打电话联系,他才同意与我交易。我共向他购买过三次毒品海洛因。第一次是同月29日12时许,我用我手机1857770****拨打1511869****手机联系购毒,对方称没货晚上再联系。19时许,我再次联系他购买100元的毒品。他问在哪交易,我说在江滨花园,他说在江滨花园外公共汽车站那等我。我步行到江滨花园大门口外的江滨花园公共汽车站处并坐在那等那名男子约半个小时。期间,我等得不耐烦就拨打几次他的手机,但那名男子一直没接听。20时许,我一个人坐在那,一名男子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来到并用我们家乡话问我“刚才是不是你打电话的”,我说“是”。我拿出100元交给他,他在他右边裤袋拿出用卫生纸包着的毒品海洛因交给我。我撕开卫生纸见到一粒用红色塑料包装膜包着的毒品海洛因,那名男子将毒品海洛因交给我后就驾车离开。我就回江滨花园工地的厕所以“追龙”的方式进行吸食。第二次大约在同年11月4日20时许,我毒瘾发作,用手机(号码为1857770****)拨打手机1511869****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那名男子又叫我到江滨花园外的公共汽车站处等他。我去到后等了约半小时,那名男子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来到。我将100元交给他,他从右边裤袋拿出用卫生纸包着一粒用红色包装膜包着的毒品海洛因交给我后驾车离开。我回到江滨花园工地的厕所里以“追龙”的方式吸食。第三次在同月6日13时许,我用手机(号码为1857770****)拨打手机1511869****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他说:“不要到公共汽车站等了,你到樵高路江滨加油站往后一点下了斜坡那里的路段等。”我去到上述地点等了约20分钟,那名男子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来到。我将100元给他,他从右手拿出一包用绿色包装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交给我后驾车离开。我返回工地途中被查获。
证人杨某明指认了被告人覃某树。
2、证人范某红(吸毒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从2013年年初开始吸食毒品冰毒,同年3月份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9月上旬开始复吸至同年11月6日被抓获。
我先后向两名广西籍男子购买毒品。2015年9月上旬开始,我经朋友介绍拨打1591603****的电话向一名年约30岁的广西籍男子购买毒品海洛因约12次。同年10月13日左右,该名男子换用号码1511869****跟我交易毒品2次后又换回1591603****这个号码跟我交易毒品约3次。同月26日左右,我拨打1591603****这个号码准备购毒,贩毒的广西籍男子叫我联系1511869****这个号码交易。我联系号码1511869****,对方是一名广西口音的男子,我听出该名男子不是以前跟我交易的那名男子。对方说以前那名跟我交易的男子已经回家不做了,以后有需要找他。我让他送“半个”(约半克重,价值150元)毒品到下安大桥桥脚的加油站旁边的河堤给我,我去到河堤等了一个多小时,经多次打电话催他,他才开一辆红色挂广西车牌的男装摩托车来到,他说因不认识路所以来晚了。该名男子年约35岁,高约1.65米,短头发,广西口音。我将150元给他,他给我“半个”毒品海洛因,双方各自离开。此后,我一直联系号码1511869****向这名年约35岁的广西籍男子购买了大约8次毒品海洛因,交易地点都在下安大桥桥脚的加油站旁边的河堤上,每次购买100元或150元的毒品。第一次是2015年10月26日中午,前四五次是每两天交易一次,到了同年11月3日左右,开始每天交易一次。150元的毒品用绿色胶纸包装,100元的毒品用红色胶纸包装。
同年11月6日17时许,我再打1511869****这个号码约该名男子到下安大桥桥脚的加油站旁边的河堤上交易毒品,我去到约定地点就被民警抓获。
证人范某红指出覃某树是贩卖毒品给他的男子。
3、证人黄某坤(吸毒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以“追龙”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老乡介绍我拨打1511869****可以购买到毒品海洛因。我从2015年10月下旬用自己手机1370283****拨打手机1511869****购买毒品,约定的交易地点在西樵镇崇南旧路的陈家桥处。我共向他购买过3次毒品海洛因,时间大约是同年10月23日或24日、11月1日、4日,每次100元,毒品约0.4克,毒品分别用红色、绿色、灰色塑料包装膜装着,毒品海洛因呈米黄色块状。具体购买毒品如下:第一次在2015年10月23或24日一天11时许,我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对方让我到西樵汽车站隔壁的启源广场后面的路边等。我去到等了一会儿有一名男子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来到与我交易毒品。我给他100元,他从裤袋拿出用卫生纸包着的一粒用灰色塑料包装膜包着的毒品海洛因给我,并让我下次来就直接到陈桥那里等。
第二次在同年11月1日9时许,我先电话联系对方交易100元毒品海洛因,后来到约定地点,但对方迟迟不到,我拨打几次电话催对方。约半个小时后,那名男子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来到。我给他100元,他从车前储物箱处拿出用卫生纸包住的一粒用绿色塑料包装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给我。
同年11月2日、3日,我由于没有钱购毒,电话联系对方赊给我100元毒品,但对方不答应。同月4日10时许,我赚到钱联系对方送100元毒品海洛因到陈家桥处给我。我去到等了约半小时,那名男子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来到。我给他100元,他从右边裤袋拿出用卫生纸包着一粒用绿色塑料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交给我。同月5日19时许,我又联系对方购毒。我到约定地点后等了10分钟,那名男子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来到,我让他赊100元毒品海洛因给我,他没说话就驾车离开。我准备到附近小店购买香烟时被民警抓获。
证人黄某坤指出被告人覃某树是向他贩卖3次毒品海洛因的广西籍男子。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起获经过,扣押清单,内容为:2015年11月6日17时,民警抓获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覃某树及范某红,起获并扣押覃某树灰白色粉末1包,扣押杨某明灰白色粉末1包。
5、通话清单,内容为:1370283****(黄某坤)与1511869****(覃某树)在2015年10月24日、同年11月1日至5日有过多次通话;1591802****(范某红)与1591603****(贩毒人员)在2015年9月12日至10月4日有过多次通话;1591802****(范某红)与1511869****(覃某树)在2015年10月13日、14日、24日、26日、28日、30日、31日、同年11月1日、3日、4日、5日、6日有过多次通话,最后一次通话是同年11月6日16时52分40秒;1857770****(杨某明)与1511869****(覃某树)在2015年10月26日至31日、同年11月1日、2日、4日至6日有过多次通话,最后一次通话是同年11月6日13时06分47秒。
6、尿检结论,内容为:被告人覃某树及范某红、杨某明的尿检呈海洛因阳性、黄某坤尿检呈吗啡阳性。
7、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内容为:从被告人覃某树处起获的白色粉末净重0.13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杨某明处起获的1包白色粉末净重0.4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被告人覃某树贩毒时使用的白色女装摩托车和手机无法查获,“二弟”无法查找。
9、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健康检查笔录。
10、被告人覃某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从2006年年初开始吸食海洛因,最近一次吸毒于2015年11月6日13时许在西樵镇崇南北华村宝进街7号501房出租屋。吸食完休息至16时许,我带上手机和一小包海洛因到金沙下安大桥一加油站附近小路边吸食时被民警抓获。我吸食的毒品是向一名四川籍男子“辉仔”购买的,共购买过三次,具体如下:第一次在2015年11月4日10时,我由于毒瘾发作,由我老乡“二弟”驾驶摩托车带我到金沙罗行红绿灯处找到“辉仔”,我给“辉仔”50元,“辉仔”将一粒用黑色塑料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给我。第二次是同月5日15时许,我自己搭公共汽车到金沙罗行找“辉仔”购买毒品,上车前,我用手机拨打“辉仔”的手机并告诉他购买50元毒品海洛因。我下车并在附近见到“辉仔”,我给他50元,他拿出一粒用黑色塑料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给我。第三次是同月6日14时许,我拨打“辉仔”的电话后驾驶向“二弟”借来的摩托车来到金沙罗行红绿灯处见到“辉仔”。我将100元给他,他拿出用红色塑料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交给我。我驾车来到下安加油站附近河边吸食了一半毒品海洛因,另一半用一块绿色塑料膜包装好,后被民警抓获。我有一辆无车牌的白色女装摩托车,该车是同月6日我老乡“二弟”借给我的。
被告人覃某树指认了起获的毒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树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覃某树辩称没有参与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树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覃某树提出其没有参与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证人杨某明、黄某坤、范某红均指证覃某树有向其多次贩卖毒品,各证人均反映是用自己手机拨打号码1511869****联系购毒,各自的交易毒品的细节能够相互印证,且有三人的手机号码与号码为1511869****的通话记录予以佐证;同时,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反映民警于2015年11月6日因覃某树、范某红形迹可疑,将两人一起抓获,并从覃某树身上起获毒品海洛因。综上,现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覃某树有向杨某明、黄某坤、范某红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覃某树的该点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树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595克,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二○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钟绮文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