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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奇、卢某桂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13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64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奇,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南县隆镇下良村正村屯86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苏伶贞,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桂(自报名),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南县丹竹镇东华乡东平村高遥二屯43号,2009年12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奕,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奇、卢某桂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依法中止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汹涛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覃某奇邀朋友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崇南村委会星际KTV321房喝酒唱K。当天23时许,被害人黄某鹏、黄某佳和黄某波应被告人卢某桂之约来到上述321房喝酒。期间,黄某鹏用手抱曾某清(覃某奇小姨子)的腰部,覃某奇得知后与黄某鹏发生争吵。后在旁人的劝说下,黄某鹏等三人离开星际KTV。

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覃某奇、卢某桂带着赶来帮忙的三名男子开一辆白色面包车去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过境路一间大排挡找到黄某鹏等三人。因担心黄某鹏找帮手,覃某奇等人强行将黄某鹏等三人带上车。众人去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龙湾大桥桥底的堤围上,覃某奇以黄某鹏摸其老婆为由,强行要求黄某鹏赔偿和道歉,黄某鹏最后被迫答应赔偿5000元。之后卢某桂陪同黄某佳去到农业银行提取了黄某佳卡内的4000元代黄某鹏赔偿给覃某奇,尚欠的1000元覃某奇声称要黄某鹏请其喝酒赔罪。归案后,被告人覃某奇、卢某桂交代了上述经过。

经鉴定,被害人黄某鹏的伤情未构成轻微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桂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覃某奇的辩护人以覃某奇认罪态度好,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桂的辩护人以卢某桂是从犯,有立功情节,且认罪态度好,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已取得对方谅解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奇、卢某桂敲诈勒索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卢某桂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被告人覃某奇;案发后,被告人覃某奇、卢某桂已赔偿8600元予被害人黄某鹏,并取得黄某鹏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奇、卢某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威胁他人的方式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桂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桂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采纳两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卢某桂的辩护人提出卢某桂是从犯的意见,因卢某桂参与了带同案人找到被害人及取款等主要环节,在共同犯罪中与覃某奇等人的作用没有明显区别,故本院不予划分主、从犯,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卢某桂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虹虹

人民陪审员  沈美娟

人民陪审员  周惠霞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俊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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