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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满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13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02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满,男,1995年4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八步区南乡镇垌新村十九组132号,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满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允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覃某满驾驶桂J9E**1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未戴安全头盔的被害人黄某校在道路上行驶。覃某满驾车行至佛山市南海区松岗禅炭线桃园小学路口路段时,在未降低车速情况下,手离车把,又未及时注意到道路情况,致摩托车失控撞向道路中心的隔离带,造成车辆损坏、黄某校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覃某满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供述上述经过;黄某校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月9日,覃某满家属已向黄某校家属赔偿并取得谅解。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覃某满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校不承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校系道路交通事故致肝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满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协议书、谅解书查明,被告人覃某满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10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波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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