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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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兰理某、方可某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13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宜州市龙头乡高峰村祥兴屯23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兰理某,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宜州市龙头乡高明村山背屯21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方可某,男,1991年6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壮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宜州市龙头乡高峰村祥兴屯163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兰理某、方可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红艳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0日8时许,被告人覃某、兰理某、方可某经合谋后,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豪美市场,趁被害人骆海某不备之机,由覃某盗取骆海某放在电动车上的黑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47元、白色碟米V008-N1手机一台和钥匙一串)。三被告人逃离现场时被巡逻的民警抓获,民警当场起获被盗的款物。经佛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白色碟米V008-N1手机一台价值4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兰理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兰理某、方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兰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方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江婧

人民陪审员  何凤微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钟绮文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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