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粟某红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13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79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粟某红(绰号“吸管”),男,1987年9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南县大新镇大黎村下公三屯71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粟某红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泌冲建设大道10号的一间宾馆的206号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魏某成及16周岁的周某洁吸食毒品。次日凌晨1时许,粟某红外出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抓获。同日8时许,民警在粟某红的指认下到其租住的宾馆房间,当场查获吸毒人员魏某成和周某洁,并起获吸毒工具1个、毒品1小包。

经鉴定,现场查获的毒品1小包,重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本院补充认定,案发时,公安机关是以被告人粟某红有盗窃嫌疑将其传唤至派出所,后经查证,其并无盗窃行为,但有吸毒行为,另其主动交代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并带领民警前去涉案房间抓获吸毒人员。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红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粟某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扬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

 

       二○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焯华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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