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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13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96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禅,男,1992年8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封开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封开县长安镇民成村委会天元村13号,2014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禅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苏某禅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家天下卡玛酒吧大厅19号卡座喝酒。同日凌晨约2时许,苏某禅到该酒吧16号卡座,向正在此处饮酒的被害人周某等人敬酒,后坐在周某旁边,见一台苹果6手机从周某的后裤袋滑落到沙发上,遂趁周某不注意将手机拿走,携赃逃离几米远,被与周某一起喝酒的几名朋友发现并抓获,苏某禅趁乱将手机丢在地上。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5529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静芳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钟绮文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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