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71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烘(自报名),男,1992年9月30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西樵镇百东新开村西二巷2号,2009年9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1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烘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潘某烘携带向他人购买得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去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浦东路城市便捷酒店入住9008房,在房内藏匿毒品。次日8时许,民警检查9008房,当场查获潘某烘藏匿于房间内的白色晶体粉末10包、粉红色晶体粉末2包、粉红色晶体粉粒1瓶、白色晶体粉粒1瓶。归案后,潘某烘供述上述经过,并指引民警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平步西华大街5号102房抓获周某。民警从102房内查获周某持有的甲基苯丙胺92.33克、氯胺酮等其他少量毒品。
经鉴定,被告人潘某烘被查获的白色晶体粉末10包、粉红色晶体粉末2包、粉红色晶体粉粒1瓶、白色晶体粉粒1瓶,净重共23.3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烘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烘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3.3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烘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3.31克,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钟绮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